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5號聲 請 人 曾文龍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李傳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文龍告訴被告李傳惠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37號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駁回再議處分雖於11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先於114年10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佐(本院卷第5、2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自
臺北捷運西門站搭乘捷運松山新店線往新店方向,上車後坐在聲請人旁,於列車經西門站後,因對正以手機朝對面座位乘客正常拍照之聲請人行為有意見,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散布於眾,當場在捷運車廂指稱聲請人「你為何要偷拍
女生裙底」,又公然朗讀「偷拍噁拍伯曾文龍博士」,以此傳述、指摘不實事項;又趁聲請人操作手機時,無故持手機竊錄聲請人臉部及其手機內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暨好友名單、相簿儲放照片等非公開資料,並以口述方式誦讀聲請人之姓名、學歷、經歷,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並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
⒉另意圖散布於眾,於113年8月13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DCARD
網站「女孩板」,以國立臺灣大學之匿名帳號,發表標題為「#有圖 北捷偷拍現行犯 曾文龍博士 房地產教父」之文章(內容詳如附表),傳述聲請人為「偷拍捷運女生裙底」、「曾文龍博士 台北捷運偷拍」、「曾文龍房地產教父 台北捷運偷拍 」、「曾文龍不動產專家 台北捷運偷拍」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實,並不實指摘被告手機內「最近刪除」頁面尚有多張偷拍他人私密照片,且無故公開聲請人之姓名、教育、職業、學經歷、肖像等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第41條、第20條違法蒐集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一再主張卷內證據並無被告所指之「女生裙底」、「
內褲」、「私密照」、「違法照片」等證據,而認聲請人發表之言論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具有真實惡意原則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本案被告所傳述及發表之文字內容所指摘乃聲請人可能涉犯刑法之妨害秘密罪,而當時被告及聲請人所在地點在捷運列車上,攸關乘客間之隱私權保障,此事業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是被告之言論自由應為較大之保障。
⒉徵諸聲請人前於偵查中證稱:於113年8月12日夜間,我搭乘
捷運,因為我會跟大家報告行蹤,所以我就隨便拍對面一張群眾的照片,當時被告說為何偷拍,既然被告這樣說,我就把照片刪除,被告還叫我進入手機垃圾桶,要看我有沒有刪除乾淨,我依照被告之方式操作以後,看到照片還在垃圾桶,我就把照片刪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下稱偵卷】第414頁);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案發當日我在捷運上,而聲請人坐在我左邊,後來有個穿短裙的女生坐到我正對面,我當時已有注意到那個女生曝光,我餘光有看到聲請人打開相機拍攝,我為了確認就看著聲請人的動作,聲請人就點開相簿,放大女生的曝光處,我就請聲請人刪除照片,同時並錄影自保等語(見偵卷第415頁),互核聲請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顯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持手機向對面座位乘客拍攝之舉,且被告後續亦曾要求聲請人刪除其手機內之相片,並且被告開啟手機同步錄影等情甚明。
⒊又稽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捷運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可見聲請人手機有豎起,又被告注視聲請人方向,角度應有可能看見聲請人手機螢幕,有上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6至397頁)可稽,與上開被告及聲請人之供述相符,可徵聲請人確實有朝對坐乘客拍攝之動作,並且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確認聲請人使用手機之情形;另徵諸被告所拍攝聲請人手機內容之照片,亦見聲請人所拍攝之照片,有案發當日對面座位乘客之照片,且該照片所拍攝之角度均為乘客胸部以下,而中間穿著短裙女子因膝部未靠攏,如以放大照片顯示不無看到女子裙底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手機相簿內亦有同日拍攝高鐵商務艙車廂內之照片3張,其中1張係於乘務員靠近時由聲請人所拍攝,且角度為乘務員肩部以下,而並無臉部畫面,有被告所拍攝之聲請人手機內照片(見偵卷第447頁)可稽。從而,依據被告當時觀看聲請人拍攝之舉動,及聲請人手機內所拍攝照片之角度,進而指摘「偷拍對面女生的裙底」等語,並非無據。然聲請人有無偷拍之妨害秘密犯行,因並無被害人提出告訴,致偵查機關就聲請人是否有無犯罪行為並無進一步偵查,惟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陳之情形,及其所拍攝之聲請人手機照片以觀,尚難逕認被告有真實惡意,且完全未經合理查證,縱然被告所傳述之用詞遣字較為偏激,但此乃被告之個人道德修養不足之問題,然尚未逾越法律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是被告可否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疑。
⒋另聲請意旨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乃棄卷內客觀證據不顧,片面
採信被告謊稱對面座位女子裙底曝光之詞,率爾認定聲請人不無涉犯意圖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等語,然依據前開所述,鑒於並無被害人提告而偵查機關未能偵辦,且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卷內客觀證據進行分析,另卷內證據不乏有聲請人有拍攝女性下半身之照片,即上開高鐵乘務員、捷運乘客之照片,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指出聲請人未能體察其行為已有不尊重女性,而有高度違法之可能,難認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聲請意旨稱係被告為合理化竊錄聲請人手機之正當性,方散布如附表所示之誹謗言論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所拍攝之聲請人手機照片並未相左,可徵被告之辯稱尚非無稽,是以,聲請意旨多屬臆測,並無相關卷內證據可資推認,委不足採。
㈡聲請意旨稱被告藉由虛構聲請人偷拍之事實,而拍攝聲請人
手機頁面內容,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要件,亦即被告僅有要求聲請人刪除手機相簿內相片,無意使被告瀏覽聲請人手機內容,實乃被告藉故與聲請人搭話而掩飾妨害秘密之不法行為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條文所指之「無故」,係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⒉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可見拍攝聲請人所持之手機,背
景有女聲,由對話內容可判斷為被告,內容為被告指示聲請人操作手機內容,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光碟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3頁),足稽被告確實為畫面中之互動參與者,聲請人亦依被告要求出示LINE畫面,於此難認聲請人於被告錄影當下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被告亦自承其為自保才要錄影等語,可見被告乃出於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偷拍他人隱私部位之目的方持手機錄影,又聲請人配合被告指示刪除所拍攝之照片,於當下亦未見有反抗或拒絕之情形,足徵被告乃出於懷疑聲請人有涉及不法行為之可能,而蒐集相關證據避免日後產生訴訟爭議之目的,故難以認定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是聲請意旨上開所主張,無法認定被告已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犯罪嫌疑。
㈢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既無偷拍人隱私部位之不法行為,非屬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則被告不能阻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第41條、第20條違法蒐集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或社會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團體等範圍有關,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⒉先細繹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就其內容所提及之聲請
人之個人資料即其姓名、學歷、經歷,此確實可由一般民眾透過搜尋網站即可取得,亦屬聲請人所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於文章中所提供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客觀上是否損及聲請人利益,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偷拍捷運乘客隱私部位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依據當時情狀及聲請人手機內之頁面內容,可證被告之主觀上所認知,尚非無據,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仍屬有疑。另外,被告為避免犯罪之發生,於捷運車廂公然朗讀及於發表文章提及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又難認與增進公共利益無涉。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第41條、第20條違法蒐集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嫌之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表內容(表情貼、照片及網路連結部分均略) 今天晚上大概22:30在捷運西門站上車 旁邊坐一個阿伯,地中海禿目測70歲 捷運啟動沒多久 就被我發現他打開相機 偷拍對面女生的裙底 還打開相簿把照片放大看 我:這位先生,你為何要偷拍女生裙底? 噁伯:我沒有拍,不然刪掉嘛(一邊火速刪照片) 我:還狡辯?敢不敢開「最近刪除」相簿?要我報警嗎? 噁伯弄半天,表示不會開最近刪除相簿 我一步一步教(ㄅㄧ¯)他打開 直接罪證確鑿,偷拍照就躺在相簿 他馬上改口說他是拍一整排的人 我問他有沒有羞恥心 他持續跟我道歉,表示已刪掉 他手機畫面LINE主頁 看到帳號名字:曾文龍博士 我馬上Google肉搜 哇 曾文龍博士原來是台灣房地產教父 還有粉絲專頁 還出了很多書呢~ 曾文龍博士這麼優秀 今天遇到我算你倒霉 我馬上在捷運上大聲朗讀他的學經歷 曾文龍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法學碩士及菲 律賓Bulacan大學商學博士。 在70年代是房地產業少數學有專攻的專業青年學者。 2024年的現今,在台北捷運偷拍女生裙底 偷拍女生裙底有法律責任,你不知道嗎?不丟臉嗎你? 我繼續朗讀偷拍噁伯曾文龍博士偉大的學經歷: 中國文化大學 都市更新研習班 主任 文化大學知道你在這邊偷拍嗎? 崑山科技大學 不動產估價師學分班 主任 崑山科大知道你在這邊偷拍嗎? 國立政治大學 不動產估價師學分班主任 6年 政大知道你在這邊偷拍嗎? 你是偷拍專家還是房地產專家? 你比較懂偷拍還是比較懂房地產? 一直幫他強制實名制 大聲朗讀學經歷 嗆他偷拍沒有羞恥心 直到他受不了直接下車 曾文龍博士 台北捷運偷拍 曾文龍房地產教父 台北捷運偷拍 曾文龍不動產專家 台北捷運偷拍 希望今天是你活70年最寶貴的一堂課唷 坐捷運不要亂偷拍女生裙底唷 我們女生不是塑膠做的唷 希望以後要上你的課買你的書的人 搜尋曾文龍博士都會搜到偷拍的紀錄唷 曾博士髮型蠻好認的 女孩兒搭捷運看到曾博士可以多加注意唷 BTW他在道歉+狡辯的時候口臭蠻重的 建議避免交談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