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楊○畯 年籍詳卷
楊○諦 年籍詳卷被 告 蘇郁甯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4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郁甯確實在公眾場所罵聲請人楊○畯、楊○諦(分為民國104年生、101年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楊○畯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楊○畯提起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6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各1紙存卷可查。復查無其他聲請人楊○畯與被告間刑事案件,足認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高檢署駁回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向該案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楊○畯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案聲請,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㈡次觀諸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查無聲請人楊○諦與被告
間刑事案件,難認聲請人楊○諦為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之任何案件的告訴人,是其本案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