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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李𬎅惠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被 告 呂錦芸

吳政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𬎅惠以被告呂錦芸、吳政峰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0月1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案外人江寶銀引介欲向

案外人張福泰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惟張福泰向聲請人稱江寶銀尚積欠張福泰1,800萬元債務,聲請人須同意承擔此債務,張福泰始願貸款予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提出不動產供張福泰設定抵押權以抵保聲請人所欲借貸之8,000萬元債務,張福泰並承諾若事後未放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可拒絕擔保江寶銀之債務。聲請人因此同意以自己名下之6筆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8,0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福泰,並由被告吳政峰代辦上開抵押權登記事宜。

㈡104年12月2日聲請人配合張福泰之要求至瑞興銀行開立帳戶

,帳戶開立完成時,帳戶內已有1,800萬元現金,聲請人誤認此款項係張福泰對其之借款,然張福泰卻向聲請人稱程序有誤,要求聲請人將上開1,800萬匯入張福泰指定帳戶內。

隨後又稱聲請人為江寶銀擔保之債務須另行設定抵押,且若未來未依約向聲請人撥款,聲請人即可塗銷1,800萬之抵押權設定,聲請人因需錢恐急,故再同意以本案不動產設定1,800萬普通抵押權予張福泰,此部分亦由吳政峰代為辦理。

㈢104年12月4日張福泰要求聲請人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書(下稱

本案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承擔江寶銀及其子鍾文軒對張福泰之2筆債務,總金額1,800萬元,江寶銀則向聲請人表示短期內即會出售不動產清償此債務,聲請人方同意簽立本案協議書。

㈣104年12月6日張福泰突向聲請人表示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再借

款予聲請人,並同意將原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惟張福泰僅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卻未將1,800萬之普通抵押權一併塗銷。

㈤105年6月間,聲請人發現上開普通抵押權並未塗銷,且設定

之權利人並非張福泰而係呂錦芸,經詢問江寶銀後方知104年12月間,張福泰因遭其他債務人倒帳而急缺資金,得知聲請人有資金需求後,即與江寶銀共謀,由張福泰提出無息借款之話術,誘騙聲請人為江寶銀承擔債務,及提出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再由呂錦芸配合張福泰之詐欺計畫提供不實金流製造借款之假象,及由吳政峰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以騙取聲請人之本案不動產。

㈥因認呂錦芸、吳政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聲請人本件聲請未就吳峰所涉背信罪部分提出理由,非本件審究範圍)。

三、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2人均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呂錦芸部分:

⑴聲請人固主張自己與呂錦芸間並無1,800萬借貸關係等語

,然聲請人向呂錦芸借款1,800萬之事實,有聲請人本人親簽之向呂錦芸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切結書、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等證據為證(偵續367卷第145頁、偵6164卷第57頁、第59頁)。聲請人自承有大學企管系之學歷,又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調偵1489卷第100頁),對於上開文書所表明之意義,當無諉稱不知之理。又民法上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雙方實際見面為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合致即為已足,聲請人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就雙方之當事人、借貸金額、給付時間、給付方式、抵押擔保之約定等均已詳細載明,並有呂錦芸及聲請人在當事人欄位簽名蓋印,其二人間借貸契約自已合法成立。聲請人一再主張不知自己有向呂錦芸借款,或自己與呂錦芸間之借貸契約並未合意等節,均不可採。

⑵聲請人又主張呂錦芸匯入聲請人帳戶之1,800萬係配合張

福泰犯罪計畫之虛假金流,聲請人受張福泰所騙方才同意將1,800萬匯入張福泰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然觀聲請人親自書寫之切結書記載:

「立書人李𬎅惠向呂錦芸借到新臺幣1,800萬元已匯入本人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並由本人親自轉帳至張福泰同銀行00000000000帳戶,以代為清償江寶銀、鍾文軒前積欠張福泰之借款…」(偵6164卷第57頁)。

此與聲請人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中其他約定事項記載:

「債務人李𬎅惠同意,本筆借款1,800萬整,用以代償債務人江寶銀、鍾文軒積欠張福泰先生之債務用,並授權債權人得直接代匯之。」(偵續367卷第145頁)上開不同文書中對於呂錦芸交付予聲請人之1,800萬均一致記載為借款,且聲請人均同意呂錦芸得逕將款項匯入張福泰之帳戶,故聲請人自始即知此1,800萬不會留存於自己帳戶內供自己支配使用,竟於事後稱「誤以為係張福泰之撥款」、「因張福泰稱程序有誤而同意匯入張福泰之金融帳戶」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

⑶再者,聲請人又稱呂錦芸帳戶內之資金實為張福泰所有

,呂錦芸配合張福泰之指示設局製造虛假金流等語,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實證,其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曾認定張福泰有自呂錦芸瑞興銀行帳戶提款等情,然僅憑張福泰曾經自呂錦芸之帳戶提款一事,無從認定呂錦芸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張福泰所有,況聲請人自稱張福泰與呂錦芸為男女朋友且育有一女,足見其二人有相當程度之親密、信賴關係,在此情形下同意對方由自己之帳戶提款亦屬合理。

⒉被告吳政峰部分:

⑴聲請人固稱吳政峰明知聲請人並無擔保江寶銀1,800萬債

務之真意,仍配合張福泰之指示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1,800萬普通抵押權相關事宜等語。然聲請人與呂錦芸間之借款契約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聲請人與呂錦芸間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聲請人親自簽名之領款收據中,均明確載明同意將本案不動產設定予呂錦芸以擔保1,800萬之借款,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領款收據在卷為憑(偵續367卷第145頁、偵6164卷第55頁),吳政峰據此契約之內容為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無任何異常。

⑵聲請人聲稱吳政峰將本案協議書之日期由104年12月4日

改為104年12月2日乃配合張福泰實施詐術等語,姑不論此日期之變更與被告所稱之「詐術」內容有何關連,聲請人簽署之文件諸如領款收據、切結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文件日期均為104年12月2日,此有上開各文書附卷可參(偵6164卷第55、57、59頁、偵續367卷第145頁),佐以聲請人自承104年12月2日張福泰有提出許多文件要其簽名(調偵續二卷第204頁),衡情,上開各項文件均係圍繞「聲請人願承擔江寶銀對張福泰所負之1,800萬元債務,並向呂錦芸借款1,800萬以清償上開債務」之同一目的所簽,聲請人亦不否認其中部分文件係104年12月2日所簽,則吳政峰稱本案協議書上之日期係製作文件時所預輸入,當事人提早來簽等語(調偵續二卷第239頁),並無悖於常情。且縱令本案協議書實際簽署日期為104年12月4日,亦不足以認定吳政峰有何詐欺犯行。

㈢本件聲請人與張福泰、江寶銀間就1,800萬債務及本案不動產

設定抵押之相關事宜固有異於常情之處,然直接與告訴人溝通、協商之張福泰、江寶銀是否成立詐欺犯罪尚且有疑,遑論單純依借貸契約交付資金及按契約內容代辦抵押權登記之被告2人。聲請人在缺乏積極證據之前提下,僅憑臆測即認被告2人與張福泰共謀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認被告所涉聲請人告訴之詐欺罪嫌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