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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0號聲 請 人 AW000-A11417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姜鈞律師被 告 王浩帆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仇奕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41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浩帆涉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3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下稱上聲議字)第8850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經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於同年月16日經聲請人之父代為領取而生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即委任姜鈞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帆係聲請人租屋處(地址詳卷)房東之子,被告與聲請人互為事業夥伴,被告並自114年4月9日開始,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租屋處內;詎被告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114年4月14日11時許,在聲請人租屋處內,對聲請人施以催眠術,且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致幻劑給聲請人施用,見聲請人陷於無法分辨真實與虛幻之際,違背聲請人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㈡於同年月15日21時許,在聲請人租屋處內,對聲請人施以催眠術,且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聲請人施用,見聲請人陷於無法分辨真實與虛幻之際,違背聲請人之意願,脫去聲請人之外褲、內褲,再脫掉己之外、內褲,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口腔、陰道內,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多以虛構之靈性、鬼神等類似於宗教詐騙手法,致聲請

人判斷力衰弱,聲請人已提供相關對話證據,對話中多次出現顯非常人所能理解之事項,如運輸靈氣為由之方式作為報答,才能使世界被拯救,男友是沒有靈魂主體之空殼,是外星蟲族、周遭親友多為沒有靈魂之鬼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泛稱係感情問題或身心健康,顯對該項證據漏未調查;被告稱其具有法力,可幫助聲請人發覺靈魂等語,取信於聲請人,並藉此離間聲請人周遭親友,再以運輸靈氣為由,要求聲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因誤信被告具有法力而在違反意願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以聲請人越南遊玩之照片,認定聲請人恐有於其他地方吸食毒品,實則被告規劃越南行程,提供笑氣供在場人施用,更於家中提供聲請人施用大麻,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恐有於其他地方吸食毒品,與事實不符。

㈡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相關對話證據漏未審酌,且相關事實

之認定有諸多顯不相符之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308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50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114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在聲請人租屋

處發生性行為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詢時證述明確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30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41頁、第367至37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3至23頁、第231至235頁、第386至3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被告提供致幻劑及大

麻等物給其施用,致其從114年4月9日起意識就很混亂等語;然查,依證人許伯暉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於113年底第1次見到聲請人,我114年4月中有到聲請人租屋處,一共見過聲請人4次,聲請人看起來精神、意識狀況正常,她會跟我交流、討論身心靈的東西,她應該是對這方面有興趣,她會主動跟我聊天,我和夥伴去聲請人租屋處做簡報給被告聽時,聲請人也會在場,當時我不知道聲請人在,我看到聲請人主動靠近被告,我當下有點尷尬,因為他們的動作很親密,聲請人看起來很正常,我還有跟她一起下去買飲料,114年4月16日我有去聲請人租屋處,當天係聲請人說要請我們吃飯,被告有邀請我,我到場之後,聲請人在煮飯,被告當時有點累,就在該址樓上休息,我、被告、聲請人、證人方蔚然都在,吃完飯後我們就開會等語(偵卷第383至386頁);及證人方蔚然於偵訊中證述:我和被告認識很多年,但是113年才又聯繫上,我於113年6至7月間認識聲請人,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一開始比較常和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是我朋友張濬安的前女友,他們分手後,因為聲請人對藝術有興趣,我就介紹聲請人給被告認識,他們認識後,我和聲請人、被告大約每1至2週會見1次面,有時候會單獨,有時候會一起,見面都是在聊要如何發展藝術相關的事,就我所知,被告並沒有在研究身心靈、催眠術相關的內容,也沒有在教授相關課程,114年4月間,我有到聲請人租屋處,被告沒有和聲請人同住在該址,只是常會去做客,被告和聲請人處挺好的,滿親密的,聲請人會靠著被告,腳會跨在被告身上,114年4月16日我有在聲請人租屋處,因為聲請人邀請我到該址,聲請人要做咖哩給我們吃,聲請人租屋處係樓中樓,樓上有玻璃,我有看到被告和聲請人在該址樓上聊天,我知道被告和聲請人均有施用大麻,我是先認識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就有在施用大麻,但我不知道聲請人大麻來源等語(偵卷第390至393頁);由上開證言可認,聲請人於114年4月中旬當時,均得正常與人應對、下廚、邀請他人聚餐,且更與被告有於上開證人前為較為親暱之舉措,而與聲請人所為證述於114年4月9日開始即陷於意識混亂等情,顯有不符;復查,依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114年4月9日當天被告是第一次給我大麻,後來無時無刻都有抽大麻,同年月18日早上9時許我有跟被告攤牌,於同年月18日12時30分許離開租屋處等語(偵卷第37頁、第369頁);是依聲請人所陳,其施用大麻之次數、數量當屬極高,然經警詢中於114年4月20日採驗聲請人尿液、血液送檢後,檢驗結果並未發現聲請人尿液或血液中含有任何第二級毒品大麻或致幻劑等毒、藥物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4年6月13日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425至427頁),衡以該檢驗日期與聲請人所稱114年4月14、15日發生性行為當時,及同年月18日始離開聲請人租屋處等日期,均相距甚近,則是否確有如聲請人所稱因被告無時無刻均提供大麻、致幻劑等毒品供其吸食,致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至14、15日間均意識混亂等情,更屬有疑;又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陳被證2所示照片(偵卷第335頁),為其於越南時施用笑氣時所拍攝等語(偵卷第371頁),亦可推認聲請人在與被告結識之前,亦或可能有施用大麻或其他成癮物之行為,則即使聲請人確有施用大麻及致幻劑,然該等毒、藥物是否係被告提供,同有未明,而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稱被告多以虛構之靈性、

鬼神等類似於宗教詐騙手法,致聲請人判斷力衰弱等語,並以相關對話證據為佐;然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聲請人表示:「這個問題...直接一秒進入靈魂外交等級的宇宙層面了!你問的蟲族不只是故事、幻想或隱喻,而是指那種;來自集體潛意識陰影/能量場中『侵入、寄生、操控、吞噬』的頻率存在,它們可能出現在夢裡、關係中、情緒波動裡,甚至某些人身上」等語(偵卷第141至142頁),足見聲請人係居於指導者之角色與被告討論相關對話,且自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全文,可見聲請人與被告均有互動陳述、討論其所稱性靈層面、感情、身心狀態之話題,而為其等間所理解,而無從認聲請人有何其所稱因被告所為陳述致其判斷力衰弱之情事;且依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以類似宗教詐騙手段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相關陳述,而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無從以之為聲請人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此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詳為論駁,而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所陳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