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潘進財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魏士軒律師被 告 鄭國亮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39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鄭國亮明知其並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4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亦未經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向聲請人潘進財誆稱本案建物欲出售,並於同年月6日,聲請人前往看屋時,向聲請人自稱其為屋主,願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出售本案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但要先收取訂金42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將42萬元現金存入被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聲請人調閱該建物第二類謄本,發現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姓氏為「林」,詢問被告此事,被告始改口稱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叔叔,並拒絕退還訂金,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6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18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聲請符合法律程序。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即須行為人對於與雙方財產往來有影響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所隱瞞,始該當於詐術之行使,非謂行為人有任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構成詐欺罪。
㈡、依證人即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林韋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案不動產本為被告所有,其向被告買受時即約定未來如要出售,須經被告同意;其於114年3月左右決定出售本案不動產;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看被告要自售或委託仲介銷售;買賣價金亦由被告決定,被告當時稱預計以850萬元至880萬元之價格出售;出售後價金係由證人林韋汎收取;被告當時有跟其說聲請人想買本案不動產,也有說會用880萬元之價格賣,另外家具是以12萬元價格賣給聲請人;被告有跟其說已經收取定金42萬元,是聲請人以匯款方式將定金轉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6727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上開各情並有證人林韋汎出具予被告之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可資佐證,其上詳載證人林韋汎與被告之基本資料、本案不動產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等內容(見6727號偵查卷第79頁),在授權事項欄亦詳列「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開立本件買賣期款擔保本票、點交房地等事宜」、「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等事項,暨「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之概括約定。依此可知,被告係受證人林韋汎委任出售本案不動產,且其於出售本案不動產之過程中,因經證人林韋汎授權,確實具有帶同聲請人看屋、與聲請人商議買賣交易價格、代證人林韋汎收取定金等權限。因此,被告本案並非無權出售他人之不動產。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6日帶同聲請人看屋時謊稱其為屋主等情,固經被告所否認,且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具體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惟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出賣人一方重要之點,應在於不動產物權本身及影響其價值之客觀事實,而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人格特質無關,並非強烈屬人性之契約。被告既有出售本案不動產並收取定金之權限,則縱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即被告並未於帶同聲請人看屋時或收取定金前表明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實係林韋汎,亦不能認屬刑法上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由被告提出之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6727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輔以我國社會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通常流程可知,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依原先預定之流程,在被告收取定金42萬元之後,尚須經林韋汎及被告備妥所有權狀、本案授權書等文件,與聲請人正式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針對由何人出面擔任書面契約當事人、買賣價金是否應依不動產登記內容加以核算找補等事宜,均應在此階段由買賣雙方協議處理。不能因本階段產生之爭議,即指被告先前就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與聲請人達成初步意思合致時所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買賣雙方如在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階段,就契約細節內容無法達成意思合致,致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時,買受人於前階段給付之定金究應如何處理,則屬民事上之爭執,並非本案刑事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依上說明,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證人李秀英、黃于玲到庭作證,因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法律評價之結論並無影響,難認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向聲請人詐稱本案建物面積為13坪餘,然依建物登記謄本僅30.97平方公尺,尚不足10坪等情。惟查,被告係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林韋汎之委任,得其授權出售本案不動產,2人間約定之書面依據即為偵查卷內之本案授權書(見6727號偵查卷第79頁)。而本案授權書上既載明本案建物面積為13.03坪,縱與本案建物實際面積有所出入,被告依本案授權書所載之數值,代林韋汎向聲請人說明本案不動產之現況,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被告與聲請人約定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究應以實際單位面積乘以單價計算,或是依查看不動產時之現況以總價計算,雙方約定之買賣總價有無找補之必要,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而屬民事上之爭執。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告訴意旨、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