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布雜墨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曜貞代 理 人 鍾芝宣律師被 告 張華盛
張祖惠
高伊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0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8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79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張華盛(原名:張昇月)、張祖惠、高伊林3人涉嫌背信、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處分未詳查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工程實務經驗,亦無任何工班招募、工地管理等能力,被告等係受聲請人委任「代收轉付」業主所付之工程款項,被告所侵吞者係屬於聲請人所有之工程尾款與管理費用,卻於支付尾款時藉故拖延、拒絕支付,顯已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且不法持有屬於聲請人之工程款項,而合於背信及侵占之客觀構成要件,原處分未予斟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二、於締約之初,由被告張華盛與聲請人接洽,被告張祖惠、高伊林雖分別為五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七公司)、多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多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張祖惠、高伊林與被告張華盛間為兄妹、配偶關係,該2間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被告張華盛,被告張華盛自有權出面簽約用印,明知被告張華盛所蓋用之印章並非正式公司用印,卻仍以該印文用印,以較高之承攬報酬為手段,誘騙聲請人先施作工程,實際上並未有幾付全額工程款之真意,而被告3人另與聲請人間之民事訴訟中,辯稱有合約用印瑕疵,亦徵被告3人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聲請人及侵吞工程款之真意。是原處分漏未審酌被告張華盛之實質負責人身分、雙方長期往來之信任關係及被告3人事後企圖以印鑑瑕疵脫免之付工程款責任等情,亦未詳查被告3人於取得聲請人工程款後,有無將資金挪為他用等重要事實,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1.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五七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祖惠)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號之「林口別墅室內裝修工程」交由聲請人承攬(下稱A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管理費用合約書(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85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8頁);多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高伊林)與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就「RIWAY國際-台灣總部裝修工程案」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他卷第273至279頁),多加公司嗣後將「RIWAY國際-台灣總部裝修工程案」發包與聲請人,亦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他卷第36至42頁,下稱B工程),則聲請人係與五七公司、多加公司間分別存有契約關係,與被告3人間難認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授權被告3人對外處理事務,自難認聲請意旨所指合於背信罪之要件。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1.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A工程之業主胡孝華依合約交付往來裝潢款予五七公司,除由被告張華盛代五七公司簽收外(他卷第193、200、201、203頁),亦有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五七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他卷第194至199頁),嗣後五七公司並將所收工程款匯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出具收據(他卷第258至260頁),可見A工程業主胡孝華係依契約本旨將款項交付五七公司,由被告張華盛作為代收人,復再由五七公司將與聲請人約定之工程價款陸續匯款給付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收款後出具收據證明之。
3.而關於B工程部分,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將工程款以匯款方式匯至多加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內,有匯款單可憑(他卷第205至206頁),可見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係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履行給付工程承攬款項予多加公司,從而,無論A工程、B工程之承攬價款均係業主胡孝華、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基於工程合約書履行交付予五七公司、多加公司,屬五七公司、多加公司所有之財物,難認被告3人有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而與侵占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係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假意同意與聲請人共
同承攬A工程、B工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3人會依約履行全額工程款,事後卻拒絕給付,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得利之嫌: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2.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曜貞雖證稱:被告張華盛請我們公司處理裝修、設計業務,被告張華盛是中間人,我們是下包,被告張華盛用2間公司跟我們簽約,前面有按合約繳交工程款,後來他就不聯絡,我後來想辦法連絡A工程業主胡孝華、B工程業主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他們都說驗收已過,錢已付給被告張華盛了等語(他卷第178至181頁),然被告張華盛否認僅為中間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與徐曜貞本來就認識,我跟她提到這2個案件,我們就決定合作,她佔51%,我佔49%,後續工程開始進行,由我負責跟業主溝通;我負責業務、設計提案,我在上海有一個設計團隊,拿到案子之後由徐曜貞公司負責工程,她有點像我下包,可是我們是以合作方式進行。A工程已經完成,我給了徐曜貞新臺幣(下同)6,000多萬元,我認為已經結清,但徐曜貞沒有將發包明細及付款對帳單清楚給我,未能落實合作協議。B工程部分,臺灣力匯有限公司認為追加減項目有問題,還沒有辦法結清,我向業主收款後有先扣掉我設計團隊費用、介紹人傭金,我付給徐曜貞3,300多萬元,聲請人有多筆款項尚未開立發票,且遲遲無法提供對帳單據,使我與客戶無法進行最後結算,導致B工程無法做最後結案等語(他卷第71至79頁、第177至181頁),經審酌被告提出與證人徐曜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被告確有表示「現在在修改最後的平面圖」、「一個別墅案,一個辦公大樓」,並傳送裝潢設計平面圖照片予證人徐曜貞(他卷第249頁),就合作案分潤方式,被告表示「哪就是 您51%、我49%」,徐曜貞回覆表示「人力+稅後///針對淨利而言唷!」(他卷第251頁)、「華倫...進行胡公館第一專案同意!執55%,業45%。
淨利兩者此案合作建立。確認一下?」等語(他卷第253頁),堪信被告張華盛所述與聲請人間雙方有合作關係,由被告張華盛負責招攬業主、提供設計圖,另由聲請人負責施工,就所獲淨利雙方分潤等情,應屬真實。又A工程業主胡孝華委託處理之證人裴家榆證稱:就我認知被告張華盛與證人徐曜貞是合夥關係,他們是這樣跟我說,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有沒有合約,從開會、選材過程都是三方一起討論,工班是聲請人公司,簽約是跟被告張華盛方面的公司簽約,後來工程點交完,業主方錢都付完,徐曜貞找不到被告張華盛,我才知道他們有糾紛,被告張華盛說是徐曜貞沒有對帳,徐曜貞說被告張華盛沒有給錢,實際上糾紛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349至350頁),參酌聲請人主張五七公司就A工程已給付6,085萬4,525元,尚違約未給付1,627萬6,040元等情,被告張華盛辯稱因證人徐曜貞未就合作案提供發包明細而產生給付A工程尾款糾紛,致剩餘1,627萬餘元尚未給付,似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張華盛既已就A工程總工程款給付6,085萬餘元,給付已達總額78%,後續因尾款計算糾紛而未給付餘款,能否以此遽認被告張華盛於A工程訂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未有履約之真意),即屬有疑。又證人即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經理張晃寧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張華盛,當初B工程他有用多加公司名義來投標,確定得標後,我才知道有聲請人的工班,我當時認知聲請人是多加公司的下包,B工程已完成,但還沒點交,因為工程款還沒結清,我們認為有溢付,關於追加減的部分,仍需再跟多加公司談清楚等語(他卷333至335頁),是被告辯稱關於B工程因有追加減工程、業主認有溢付,因而對於最終工程款仍須由多加公司、聲請人、臺灣力匯公司對帳協商討論等情,亦屬有據,聲請人亦不否認就B工程部分尚有884萬6,147元未收到轉付,則被告張華盛就B工程既已給付3,234萬餘元,給付已達總額78%,後續884萬餘元部分未能給付是因與業主方尚有糾紛,亦無從逕認被告張華盛於簽訂B工程合約之初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意。
3.再者,聲請人能承作價值高達千萬之裝修工程,本身已有一定之資力及承作工程之相關經驗,且觀諸證人徐曜貞與被告張華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1年3月間就台南寶島鐘錶另有合作案在討論(他卷第239頁),則聲請人於締約時應已自行評估考評過被告張華盛及所經營之公司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履約可能性、資金風險等情形,本案在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3人確有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下,尚難以被告張華盛無法依約履行之情事,即推認其締約之初即無履約真意而認其有詐欺犯意。是本案依現有證據,僅屬五七公司、多加公司與聲請人間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尚難逕認被告張華盛有何詐欺犯行而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4.從而,被告張祖惠、高伊林既僅為名義負責人,聲請人亦不否認本案A、B工程之合約係與被告張華盛議約、締約,自亦無從被告張祖惠、高伊林有何與被告張華盛共犯詐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張祖惠、高伊林於民事訴訟中辯稱合約用印瑕疵,足認被告3人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侵占犯意云云,然被告張華盛已依與聲請人間工程合約而給付78%工程款,業如前述,被告張華盛並無否認工程合約之效力,則被告3人於民事訴訟中縱有用印瑕疵之主張,僅屬訴訟上之攻防,尚與刑事施用詐術之認定有間,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嫌,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