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QUEEN JOEY INC.代 表 人 王新奕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陳柏元律師被 告 錢德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QUEEN JOE

Y INC.(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錢德儒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7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以案外人即被告之父錢曾律之遺囑文件載有「Q

ueen Joey 90萬美金、上海台灣媽媽名下obu」、「Joey+Andrew管理」等文字,認定被告辯稱錢曾律去世後,其有獲得錢曾律生前授權對公司諸多業務出面處理等語,尚非虛妄;並經比對告訴意旨所列各筆資金流向,及被告提供之Aaron公司上海商銀OBU帳戶後續匯款支應款項之帳戶、資金用途,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自聲請人上海商銀OBU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出美元40萬元、10萬元款項至Aaron公司上海商銀OBU帳戶後,確實用於支付錢曾律生前經營公司之貨款、訴訟費用,且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自Aaron公司上海商銀OBU帳戶匯款至被告美國銀行個人帳戶之美元27萬元,扣除支付錢曾律生前經營之AA lighting INC公司律師費用後剩餘之美元19萬2,052元並未動用,足認被告所辯其係以帳戶管理人之身分匯款,用於支應錢曾律生前經營公司之各項費用、貨款、債務之目的,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且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錢曾律並未留有遺囑,原檢察官未予查明,

即以被告提出之「遺囑照片」認被告所辯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可採,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且縱認該照片內之文字為錢曾律所書寫,被告將自本案帳戶內匯出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內,亦已逾越錢曾律之授權範圍,已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聲請人就錢曾律未留有遺囑乙節,雖提出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然細閱該判決內容,錢曾律是否生前立有遺囑乙節,乃聲請人於該案中之主張,僅因被告缺席審理而經認定屬實,且該案係為處理錢曾律遺留於大陸地區遺產所生之訴訟,並非請求確認遺囑存在與否之訴訟,就錢曾律是否立有遺囑乙情,更未經調查,自不能僅憑此遽認錢曾律確未立有遺囑;又依被告提出之「遺囑照片」,其上確有載明錢曾律生前之財產內容,並有手寫字跡記載各種財產之分配方式,則原檢察官依此形式觀之,認被告辯稱「錢曾律有以遺囑授予被告就本案帳戶內美元80萬元及王新奕之母史淑英所營之Aaron公司帳戶內美元10萬元之管理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誤;再被告曾向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新奕表明需資金支付貨款以避免公司陷入營運危機甚至倒閉等語,王新奕始將聲請人及Aaron公司之銀行帳戶金鑰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聲請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所載明,而被告確實將自本案帳戶中所轉出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貨款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匯款證明、收據為證,堪認被告確有將該等款項用於所述目的,其主觀上就該等款項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之。㈢聲請人另主張錢曾律生前並未授權被告管理本案帳戶,且未

將本案帳戶金鑰交付被告,持有本案帳戶金鑰之王新奕方為有管理權限之人,及被告將自本案帳戶領出之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已足認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惟本案不能排除錢曾律生前授權被告管理本案帳戶之可能,已如前述,自難僅憑王新奕持有本案帳戶金鑰,即遽認被告無本案帳戶之管理權。又被告確有將自本案帳戶匯入其本人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錢曾律生前經營之AA lighting INC.公司律師費用乙節,亦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就其自本案帳戶所轉出之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確屬有疑,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侵占或背信等犯嫌。

㈣至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處理被告自本

案帳戶匯款美元20萬元至案外人即被告外婆許蘇水銀帳戶之犯行,及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7記載有誤部分,觀諸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意旨欄,已有記載被告自本案帳戶匯款美元20萬元至許蘇水銀之行為,堪認原不起訴處分亦認該部分仍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無聲請人指摘之未予處理之情,而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7有誤之指摘,與被告有無聲請人所訴犯嫌之認定,並無影響,自不能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狀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