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葉爾欽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張家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係聲請人葉爾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11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之受僱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114年10月25、26日為假日),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90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35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維係聲請人之房東,雙方因租約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強制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9時許,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下稱本案房屋)聲請人租屋處斷水斷電,復於114年6月20日16時許,更換並竊取原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價值新臺幣1,800元,下稱本案門鎖),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鎖匠更換本案門鎖過程中,被告僅站在門外並未進入本案房屋內,亦未見聲請人在場,並於離開前在門口張貼公告1張,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開鎖錄影檔案光碟1片、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及張貼公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伊要回本案房屋時發現進不去,是被告告知伊才知換了門鎖,而且係伊詢問其兒子始知被告之前就斷水斷電等情,是被告將本案房屋斷水斷電、更換本案門鎖時,聲請人均未在場,難認被告有以何強迫、脅迫之手段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復觀之卷附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本案房屋確係被告所有,則被告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後取得本案門鎖之行為,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況聲請人於警詢時,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復經臺北地檢署傳喚未到,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之犯行。
(三)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如下:
1、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於113年10月29日經法院判決系爭房屋承租人臺灣科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陽公司)與被告
間之租賃關係終止,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書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而被告與聲請人或其子葉兆森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契約,且被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其子葉兆森搬遷,並拒絕受領其等所匯租金而辦理提存一節,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質之聲請人於警詢亦自陳被告是與科陽公司簽訂租約,且租約業於114年5月到期,而其曾以科陽公司名義匯租金及管理費至被告帳戶,但今年5月之租金已遭被告提存等語,並有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2578號、第2700號、臺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411號存證信函及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書可考,是聲請人再議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故系爭房屋之門鎖應為其所有云云,難認有據。
2、再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必須有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客觀上竊取行為外,行為人尚必須於為上開竊取行為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始克相當,倘無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徒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遽繩行為人以竊盜罪責。被告雇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時,已通知當地里長及系爭房屋之社區總幹事陪同,並全程錄影,復於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公告通知聲請人因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且未履行承諾於114年6月6日搬遷,故於114年6月20日更換門鎖,要求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之期限領回個人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物,有被告提供錄影光碟影片截圖及張貼公告通知之照片可稽,顯見被告並無「乘人不知」,而將他人支配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且更換門鎖之目的,係維護自身財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3、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則聲請人自陳被告更換門鎖時,其本人不在場,且是經由其子葉兆森告知才知悉被告於114年6月16日斷水斷電等語,足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及斷水斷電之舉,聲請人既未在場,被告自無從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
4、另聲請人於警詢留存之居住地址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有警詢筆錄可憑。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已遭被告驅離系爭房屋,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聲請人申辦信用卡所留存之帳寄地址,並依該地址及聲請人申設之臺北市○○區○○○○000000號信箱寄發傳票,有聯合徵信中心網頁查詢資料及原署傳票回執可考。聲請人指原檢察官未按址傳喚致其權益受損一節顯有誤會。
5、從而,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核與被告有無涉犯竊盜及強制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必要再行發回調查,尚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已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雷同於聲請再議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