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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代 理 人 沈川閔律師被 告 邱瓈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46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邱瓈寬涉犯侵占、竊盜、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見聲請人刑事告訴狀第3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10月14日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7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4 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侵占、竊盜、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而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竊盜罪,則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是以,謝華真即聲請人之母雖已將新臺幣(下同)10億4,450元匯入被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民生分行1920*****37253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6*****91206號帳戶內,該等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取得者,僅係向該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事後延不返還,依上說明,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新北市調處移送意旨(即原不起訴處分一㈠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尚難採信。且被告既非取得他人之動產,即無竊盜可言。故聲請意旨認被告至少成立侵占或竊盜未遂,亦非可採。

(二)次查,謝華眞於107年4月18日開設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博愛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65****91087號為股款交割帳戶,且於同年5月10日出具委託授權承諾書,委任被告全權處理上開帳戶證券交易事宜(見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50頁);又於同年8月14日,開設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證券帳戶,以上海商銀民生分行1920*****62567號為股款交割帳戶,且於同年月15日,出具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該帳戶股票交易事宜(見偵卷一第330至335頁)各節,此有群益證券公司110年3月31日群法字第110000068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委託授權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委託查詢明細、分戶歷史列印資料、國票證券公司110年4月6日國證經字第1100003062號函暨所附委託人基本資料、聲明書、委託書、委任授權承諾書、客戶委託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觀卷內並無聲請意旨所言此係謝華真遭人設計下所為之證據,可見謝華眞於上述時間,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前開2證券帳戶買賣交易之事實。而被告固於謝華真死後之109年10月5日出售大立光、巨虹、龍邦等股票,各得款2億9,684萬5,620元、8,951萬1,376元,於同年月7日分別匯入謝華眞上開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2交割帳戶內,然各筆款項至資料查詢日之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6日皆留存於上開交割帳戶內未經動用各情,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3月25日上票字第1100006842號及同年4月16日上票字第110000880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傳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233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81至121、137至145、439至499頁)。是以被告於謝華真死亡後所出售大立光等股票交割款既均分別匯入謝華真前述上海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交割帳戶,足見被告並未將出售股票之交割款據為己有,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依告訴意旨(即原不起訴處分一㈡部分)遽以侵占、竊盜、詐欺等罪對被告相繩。

(三)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告訴暨移送意旨所指侵占、竊盜、詐欺罪嫌。又本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以檢察首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審查對象。聲請人雖認被告於謝華真死後仍操作其名下帳戶出售股票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不起訴處分書對此部分並未審究,且經駁回再議處分敘明非屬再議審核範圍,自不在本院審查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前已述及。故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盡調查,並非本案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竊盜、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已具狀表示意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又本院復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