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棠聲請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被 告 李宜燕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48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用字遣詞類似例稿,甚至援用他案表述亦無甚違何感,逕將本案駁回,就聲請人具體提出之事證及理由,絲毫未審酌論述,亦未提及證人胡玉婕證述與被告李宜燕另案所述矛盾,既然證人胡玉婕證述已屬有疑,是其證述當然全盤無可採信,自應再行調查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84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10號為駁回處分(下與前揭不起訴之處分合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10號卷第32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3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出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19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關於告訴被告於任職豐源公司期間,在會計帳戶系統之廠商
名稱欄填載「現存李宜燕」達195筆、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2萬6,740元,其中45筆確實字豐源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被告名下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筆則自聲請人前揭帳戶存入被告名下不詳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及侵占罪嫌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5頁之刑事告訴狀二、七、第313頁之刑事陳報狀):
⒈經查,證人即聲請人之董事暨法定代理人張凱棠之母親江雪
英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離婚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凱棠從小相依為命,與被告感情沒有很好,被告在公司事情都自己處理;我與被告在公司的互動過程,被告負責帶員工,如果有需要蓋大小章,就會來找我蓋章,我每天都會進辦公司,被告則是沒有出差就會進公司;被告在公司經營上沒有導致公司有不利的情況,公司要出款時會拿來給我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63-270頁)。斟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暨其立法意旨,證人於其他訴訟程序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得作為證據。
⒉復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胡玉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證人江雪英是豐源公司財務的主要掌控者,被告在公司是業務主管,經常要跑業務不在辦公室及出國出差;關於請款的程序,我會把請款表單交予被告核對,被告核對完會由證人江雪英做最終的核對及支票蓋章,而公司支票章是證人江雪英獨自保管,沒有證人江雪英的確認,錢是沒有辦法出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11-312頁)。
⒊是關於聲請人公司的請款、轉支需由證人江雪英核章乙節,
業據證人江雪英、胡玉婕證述如前,並有聲請人出具之公司轉帳傳票上核准欄位有「江雪英」印文、被告出具之聲請人公司國內差旅費表、國外出差費用總表之核准欄位有「江雪英」印文(見他字卷第135、278-281頁)存卷可參,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江雪英負責公司的出款審核等語(見他字卷第200頁),已非無據。則豐源公司的請款、轉支程序既由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凱棠較具親誼關係之證人江雪英負責掌管而有所監督,且從前揭被告提出之國內差旅費表、國外出差費用總表可悉被告存有向公司請款之舉,則被告是否有侵占公司款項或背信行為,實屬有疑,原處分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謂不當。
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以被告於另案自陳證人江雪英持有公司
股份為借名登記,與證人胡玉婕所述矛盾等語。惟細繹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係論述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張凱棠自其他親屬取得公司股份緣由,並據以作為婚後財產之認定(見高檢卷第18-20頁),且是否出資持股與實際管理財務權限與否尚難一概而論,要難遽論證人胡玉婕所述不實。㈡關於告訴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溢領42,299元,並於用途欄載為繳納營業稅,因認被告構成背信、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不實登載等罪嫌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6頁之刑事告訴狀三、七):
⒈原處分係以卷內除聲請人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⒉經查,聲請人固於刑事告訴狀指稱有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
及公司分類帳等證據,並標註為「告證3-1」、「告證3-2」,欲證明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惟查,檢察事務官業於114年5月9日詢問「告證3-1」、「告證3-2」為何,聲請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覆以:我們會另外具狀補陳等語(見他字卷第304頁),然迄今未見聲請人及代理人提出此部分證據,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原處分認定並無不當。
㈢關於告訴被告離職後未交接,並違法侵占且攜走聲請人之財
務資料,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構成侵占、背信等罪嫌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6頁之刑事告訴狀四、七):
⒈原處分係以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前揭罪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⒉遍觀卷內證據,聲請人均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言,且所出具之
刑事告訴狀亦未就此部分載明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見他字卷第6頁),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存有被訴罪嫌,是原處分難謂存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稱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