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楊榮雄代 理 人 賴麗羽律師被 告 金國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8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楊榮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金國復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8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經寄存送達原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原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字喬妹與被告為夫妻,其等與聲請人係鄰居。因聲請人字喬妹因遛狗事件而與聲請人有糾紛而先爭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衝向站在該處之聲請人並數次辱稱「神經病」乙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公然侮辱罪依憲法法庭最新見解,應依下列順序判斷之,一、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二、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三、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四、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等情狀綜合判斷,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原處分、原再議處分意旨詳如原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時聲請人稱伊為神經病,伊才回聲請人是神經病,最初是被告之配偶字喬妹遛狗經過唐莊門口,聲請人就質問伊配偶為何狗未戴口罩,伊配偶回覆聲請人並未妨礙到聲請人,聲請人就報警,後來伊配偶再遛狗時,聲請人就罵伊配偶為母狗等語。
(一)經查,經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檔略以:「…楊榮雄:『所以我才報警耶,你罵我』、金國復:『她有牽狗進唐莊嗎』、楊榮雄:『不然我幹嘛報警,神經病嗎』、金國復:『你本來就神經病』…」等內容,有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檔、譯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案可證,由前開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檔、譯文,足認聲請人斯時確先稱「神經病」一語,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質之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當天被告看到伊就質問伊為何8月8日要報警,伊回稱係因其配偶遛狗並辱罵伊等語,由上開聲請人所述,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前已有嫌隙,故雙方交談時用字不雅,然被告與聲請人於上揭時、地,與其鄰居即聲請人間因事發生嫌隙,而基於氣憤之情緒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用語,其用字遣詞固令聲請人不悅,不排除被告係因其配偶與聲請人發生衝突後影響而抒發不滿情緒之詞,並非針對聲請人所為之辱罵,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言語侮辱聲請人之故意,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對聲請人心理或生活狀態等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難遽入被告於公然侮辱之罪責。
(二)至聲請人所稱被告指稱其為「神經病」之意旨,是指他人言語舉止異於常人、不合常理、脫軌失序,目的在使人難堪,有輕蔑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涵,且無助於文學思辨或有何正面價值,自屬侮辱之行為云云。惟該等言論雖有造成聲請人等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因不滿聲請人等舉止態度、言語衝突過程中,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或屬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粗鄙冒犯用語,縱使該言語有粗俗不得體或無正面價值,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為一般人爭吵之常用詞彙,況聲請人先稱「不然我幹嘛報警,神經病嗎」等語後,被告順勢所為之肯定回應用詞,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再議意旨之主張,亦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聲請人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結果,自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六、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違法或違背其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