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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麗香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張秉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秉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25號卷【下稱院卷】第5頁、第85至93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4號卷第18頁),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其中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105年6月16日代理許博雅與劉宥輿簽訂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號1396號等53筆共685.16坪建物(即高統嶺商場,下稱本案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劉宥輿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700萬元之支票交予聲請人;之後雙方又於105年10月31日由聲請人之複代理人即聲請人之胞弟黃義彬與劉宥輿簽訂「台南永康高統嶺大樓買賣增補契約」,契約內容記載略以「一、…原契約載明第三次付款即尾款NT$25,128,320元應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付清,茲因買方財務規劃,經雙方同意特延展尾款付款方式如下:㈠民國105年10月31日買方匯款NT$3,000,000元至賣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另NT$2,000,000元開立民國105年10月31日之支票…。㈢尾款NT$20,128,320元,應開立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另買方支付違約金50萬元,亦開立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三、雙方同意若上述105年12月31日到期之票據未能依約兌現,則雙方原約定之買賣契約及本增補契約均失效,所有買方已支付之款項無條件由賣方沒收。四、雙方同意賣方可變更登記移轉給第三人:阡郁資產管理公司…」;嗣劉宥輿於106年6月3日由代理人何惠麒代理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略以「緣台南市高統嶺商場買賣事宜,因買方多次延期,今願在106年6月15日前履行合約,屆時若不能履行時願放棄前所繳付之價金作為賣方損失補償;買方前所開立之未兌現票據歸還買方,此買賣合約解除,特立此切結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永康高統嶺大樓買賣增補契約、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北檢114年度他字第51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至86頁、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卷【下稱民事卷】第137至14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稱依106年6月3日切結書之內容,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6年6月15日解除,至113年6、7月被告向聲請人表示自己承受劉宥輿之權利時,系爭買賣契約實已消滅7年之久,且於被告出現之前,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更不可能於112年12月30日與被告協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簽立票據號碼為671125、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退款,故系爭本票顯係被告所偽造,惟被告於警詢、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辯稱:劉宥輿向聲請人購買本案建物,雙方約定價格為3,500萬元,劉宥輿已給付1,500萬元給聲請人,嗣劉宥輿於106年2月15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給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阡郁公司)承擔,阡郁公司隨後更名為甲歸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甲歸林公司),甲歸林公司復於112年10月1日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移轉由我承擔;嗣因聲請人欲將價金提高至6,500萬元,我因此於112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應返還1,500萬元,故聲請人始先簽發系爭本票給我,惟因聲請人遲未歸還,我才將拿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他字卷第42頁、民事卷第111至113頁),並提出劉宥輿與阡郁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讓)證明書、甲歸林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甲歸林公司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民事卷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而聲請人不否認曾於105年6月1日以3,562萬8,32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建物給劉宥輿,劉宥輿並已給付1,500萬元等情。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記事本,於113年7月26日記載「張秉亷(高統嶺案)0000000000上午11點談合約補尾款,再補200萬」等字樣,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亦曾傳送訊息給被告,向被告表示,自己剛告知股東聲請人與被告要討論有關高統嶺合約事宜,但股東僅星期一(即113年8月19日)下午3點才有時間可以討論,故請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記事本資料、訊息內容等件在卷足憑(民事卷第161頁、第331頁),且證人黃義彬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民事訴訟程序中亦證稱:

本案建物不動產交易的賣方有3位股東,大部分事情由我處理。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113年的春夏,天氣剛開始熱的時候,被告當時有帶人來,說要討論高統嶺買賣事件,如果被告要繼續合約,可以繼續把合約走完,但原本105年就要結束,這些年應該要補貼利息,被告打電話回去問他老闆,他老闆說OK,但後來卻沒辦法完成等語(民事卷第361至362頁),顯見被告確曾就如何處理本案建物買賣事宜與證人黃義彬有所洽談,聲請人更為此召集股東與被告相約113年8月19日討論本案建物合約事宜,縱使聲請人與被告就雙方第一次接觸之時點說法不同,且對於113年6、7月有關本案建物買賣契約爭議等節各執一詞,惟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曾因本案建物買賣議題有所接觸,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雙方商討本案建物買賣事宜過程中自聲請人處取得,似非全權無據。

㈢、又聲請意旨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民事訴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承審法官以肉眼判斷系爭本票簽名係聲請人所為而判決聲請人敗訴,認該民事判決結論不足採信,卻遭檢察官引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不起訴處分理由不備。惟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證據法則有別,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刑事案件之追訴,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須提出證據,同時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始能謂被告有罪,相較於民事事件,僅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優勢法則,取決何者可信,而刑事被告須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二者顯然不能相提而論,而檢察官係經調取民事卷宗卷證、比對系爭本票上之「黃麗香」簽名、聲請人於偵訊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後,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與聲請人過往簽名之筆跡布局、結構、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及筆畫型態極為近似,而判斷系爭本票應係聲請人所親簽,且審酌被告、聲請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是否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尚屬有疑,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非僅援引民事判決內容作為認定簽名偽造與否之唯一證據,故聲請人僅因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曾論及民事判決內容,徒憑己意率然指摘檢察官調查粗糙、理由不備,亦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另以劉宥輿既於106年2月15日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給阡郁公司,又何以能於106年6月3日委託何惠麒為代理人並簽署切結書,承諾於106年6月15日前完成履約之解除約定等事項,可見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讓)證明書」係事後杜撰,且就劉宥輿與阡郁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讓)證明書」,該證明書上之受讓人部分僅蓋用阡郁公司印章,而無負責人之記載或簽名、用印,顯非合法代理,不生法律效果,阡郁公司無從依該移轉協議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且劉宥輿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給阡郁公司,已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是買賣契約買方主體之變更,而此變更未經契約之他方即聲請人同意,對於聲請人自不生效力,阡郁公司無從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中之買方權利,更無權對聲請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則甲歸林公司、被告也因此無法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權利。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早於106年6月15日消滅,聲請人已無契約上之義務需自行或代理許博雅為任何協商,更無理由或無任何法律責任之情形下退還已沒收之1,500萬元損害賠償金云云,惟在台南永康高統嶺大樓買賣增補契約內容中,確曾論及雙方(即聲請人、劉宥輿)同意賣方可變更登記移轉給第三人:阡郁資產管理公司,業如前述,且審究聲請人前開所述,均係涉及劉宥輿是否合法代理阡郁公司簽訂切結書、劉宥輿與阡郁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讓)證明書」是否發生效力、阡郁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給甲歸林公司,以及劉宥輿、阡郁公司及甲歸林公司所為之前揭約定內容是否拘束聲請人等情,實屬被告是否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之議題,惟此與被告是否偽造系爭本票尚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舉。

㈤、聲請人另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民事訴訟案件中所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係聲請人於98年12月14日製發,而該身分證早於108年間換發新證而由戶政機關收回,故該身分證影本應係聲請人於105年6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附之代理人「黃麗香」的身分證影本,被告因此有機會以該舊身分證影本進行偽造,是被告稱該身分證影本係112年12月間與聲請人洽談解約時,由聲請人自行在身分證影本為註記,顯非實情。然此部分除聲請人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觀被告所提出之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其上固記載「…解約買賣簽立本票不做其他用途…」等語,惟該等字樣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尚乏證據可佐,自無從徒依聲請人單方所言,即認該等文字內容係被告所偽造,進而推論系爭本票是被告所偽造簽發。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