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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名士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被 告 吳其定

楊燕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1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6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64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4年11月6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及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已敘明:「(被告2人涉犯侵占犯行部分)觀諸告訴人前揭自陳其於97年2月左右,贖回香港另一筆基金後,轉入被告吳其定指定帳戶以申購該Gaea境外基金乙節,足認告訴人係自行匯款申購Gaea境外基金,且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轉入被告2人帳戶;又依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有關讓與人、受讓人及日期欄位,仍均空白,足見雙方之債權讓與契約尚未成立,則被告吳其定前揭所辯其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所以提議由其買斷,試看看有無贖回之機會,但告訴人希望之金額是獲利後之美金50萬元,已超出其能力範圍,且風險很高,其考量沒有義務承擔這樣的風險,便未繼續洽談等節,即非無可採信,是以告訴人既係自行匯款申購Gaea境外基金,且被告吳其定初始係為協助告訴人解決資金問題,始同意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因事後評估無能力承受約定條款,終未簽訂該契約,並非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即率論被告2人涉犯侵占犯行。(被告2人涉犯背信犯行部分)......本件告訴人係自行填寫申購書向Leading Edge公司申購Gaea境外基金,並非委任被告2人代為申購,或代為處理相關事務,難認雙方間有委任之關係,是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既無何委任關係存在,與刑法背信之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予被告2人該罪責相繩。」。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已說明:「依據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鈺鋒公司前員工呂宜姍之證述、Leading Edge公司白金理財帳戶開戶申請書、Leading Edge公司基金對帳單、Gaea基金債權讓與契約等卷證資料,堪認聲請人於投資Gaea境外基金前,曾投資其他境外基金,對於被告吳其定推薦之金融商品,理當自行分析利弊,評估風險始決定投資,難以排除被告吳其定向聲請人說明Gaea境外基金時,主觀上是基於朋友立場分享金融商品。又聲請人自陳被告吳其定與其討論投資標的時,被告楊燕如偶爾在場,未見被告2人招攬聲請人投資Gaea境外基金,亦未見被告2人從中獲得佣金或報酬,尚難僅因被告吳其定曾提供Gaea境外基金相關資料給聲請人,即逕認係被告2人銷售Gaea境外基金給聲請人。參以聲請人係自行匯款申購Gaea境外基金,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投資款項轉入被告2人帳戶,且Leading Edge公司基金對帳單係寄送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收存,聲請人得掌握基金投資詳情,未見被告2人有侵占聲請人申購之Gaea境外基金之情節,聲請人亦未委任被告2人處理申購及贖回Gaea境外基金之相關事務,自難繩以被告2人侵占及背信罪嫌。至聲請人提出之Gaea基金債權讓與契約,觀其內容係約定受讓人即被告吳其定以美金55萬1651.69元,受讓聲請人投資之Gaea基金,惟該契約雙方並未完成簽署,該契約難以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猶以:聲請人對於所交付的投資款並無處分掌握全能,該投資款均受Leading Edge公司指示運用,實際上由被告2人持有......聲請人於108年間要求取回投資款,迄今6年無法取回,該資金仍由被告2人實質控制,顯構成侵占,且聲請人與被告2人有委任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自構成背信云云,聲請准許自訴,其前揭爭執之處既已獲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審查機關根據證據完整論駁,且客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聲請意旨徒以相同指控內容及推論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訴,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