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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邵之雋代 理 人 郭羿廷律師被 告 汪怡昕上列聲請人因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邵之雋以被告汪怡昕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8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因同年月23日為星期日,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李育材、王漢順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張良瑜、莊雅

婷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新聞)之記者,陳昱婷、黃巧雯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之記者;上述人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由李育材、王漢順合作撰寫並發布「領隊霸凌冠軍隊」、「HBL開南領隊傳霸凌『遭停職調查』 本人發聲:球隊要走下去」,張良瑜、莊雅婷合作撰寫並發布「開南高中籃球隊社霸凌 北市教育局:教練停職」之報導、陳昱婷、黃巧雯合作撰寫並發布如114年度他字第6747號卷附告證1之「開南高中籃球隊社霸凌 北市教育局:教練停職」之報導,內容均包含指摘聲請人羞辱或霸凌開南中學籃球隊員等不實內容,而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形象;嗣被告汪怡昕因見上開報導,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以「Iss

ac Wnag」帳號在其IG、FACEBOOK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得閱覽,損及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敘明:

⒈聲請人係開南高中籃球隊之董事長暨贊助者,亦為球員家

長,於113年5、6月前約2年期間均有隨隊出賽,參與該校籃球隊管理或協助相關事務,然於球隊表現不佳時,有對球員口出「你怎麼打的跟屎一樣」、「你怎麼打的這麼軟」、「很廢」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與敘及球員家長職業背景等情,有臺北市開南高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紙在卷可憑,雖該次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不成立校園霸凌,然其理由乃聲請人非教職員工或外聘教練,亦非在校園內為霸凌行為,即聲請人之身分及行為地點不符校園霸凌之定義,而認不成立校園霸凌,並非指聲請人從未對球員有言語不當行為。

⒉HBL(High School Basketball League,即高中籃球聯賽

)為我國體育界之盛事,其優勝隊伍倍受社會矚目,亦不乏表現優異之球員投身職業隊伍,況此項賽事乃學生運動,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是除展現體育競技能力之外,更應兼顧學生球員之身心衡平發展,及運動家精神之養成,以奠定正確價值觀,是關於該項賽事之隊伍培訓、球員養成等,均堪認為可受公評之事;聲請人既曾參與開南高中籃球隊之管理並得以隨隊對球員實施管教行為,因其言語不當而令聽聞之球員產生不愉快、受貶抑之感受,並因此向學校提出校園霸凌申訴,則李育材、王漢順、張良瑜、莊雅婷、陳昱婷、黃巧雯(下稱李育材等6人)等媒體工作者,據此事實而撰寫、拍攝製作文字、影音等報導,且於報導中除球員說法外,另引述開南高中教職員之回應,及轉載聲請人自己之FACEBOOK發言內容,堪認李育材等6人已善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所撰寫之內容自難認屬於不實之事項,或渠等係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而為,縱報導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謂李育材等6人有何構成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之情事可言。

⒊被告或因見上開報導,或因親身經歷或聽聞聲請人之不當

對待,而將相關情形揭櫫於網際網路平台,其所發布之文章內容自非毫無所本;包含被告在內之網友,對於聲請人上揭不當言行之評價,乃依照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後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其個人感知如何,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可能因個人過往經驗及價值觀念之不同,產生相異之評價,再細觀該等內容尚非以粗鄙之言語為無端謾罵,縱其所述可能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惟仍未逾合理評論之界限,亦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

⒋聲請人係開南高中籃球隊之董事長暨贊助者,亦為球員家

長,其所涉球隊營運、訓練與學生培育方式,均關涉校園運動環境及學生權益,屬社會大眾得以關注、討論與評論之公共事項。被告確於見到系爭媒體報導後,於網路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並附上相關照片、對話紀錄、合約內容或媒體報導截圖等資料予以說明,顯係就其所知情事及個人經驗為評論與意見表達,屬基於事實資料所生之價值判斷,並非無中生有或任意捏造虛構。再者,被告貼文雖用詞間不免帶有批評、情緒或主觀色彩,然其重點仍在於質疑聲請人經營球隊之管理方式與參與角色,屬於針對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並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被告既係基於媒體報導與自身經驗提出意見,並未虛構事實或散布不實內容,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縱使被告部分用詞未臻妥適,致使聲請人感受不悅或引生誤會,然此僅屬言詞表達之不精確,尚不足以構成刑事上之誹謗行為。

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尚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係利用李育才等6人所作報導之機會,額

外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指稱聲請人勾結政府官員羞辱威脅孩子和家長、利用政商關係壓新聞或泛稱籃球隊教學方式與升學無一兌現,被告所為顯然係自行在報導外,發表、指述額外之具體事實,而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原偵查程序未調查該言論是否屬實,也沒有探究被告是否盡合理查證,逕予認定該言論屬於意見評論,難認已盡調查義務云云。惟: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⒊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雖與李育才等6人所作報導

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李育才等6人所作報導內容為前提事實,基於其個人之認知及社會生活經驗,因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性質上兼含有被告之意見表達,縱然尖酸刻薄或冷嘲熱諷,並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惟其評論所立基之前提事實,既非被告所虛構,雖未經嚴謹查證,然被告主觀上認屬真實,當不得逕謂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六、此外,經詳查全卷,未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