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詹善寗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李來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善寗(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李來德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前開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而聲請人於114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598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羅馬花園廣場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竟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下稱本案公告),辱罵社區住戶即聲請人是「本大廈亂源的製造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不否認被告確實有在社區張貼本
案公告指稱聲請人(20號車位主)為「本大廈亂源的製造者」,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於他人人格的貶抑用詞,且係人身攻擊,被告自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無訛,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係用於誹謗罪,於公然侮辱罪無適用餘地。是被告所為既係構成公然侮辱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竟援引刑法第311條作為阻卻違法事由,顯有違誤。
㈡又聲請人於本案社區的停車位持分比為75/10000,顯較一般
住戶停車位持分比68/10000還要高,是聲請人自然持有二個停車位持分;又每個停車位之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每月都繳納1,000元停車費,是聲請人確實擁有二個停車位,被告於偵查中不斷供稱聲請人只有一個停車位、另一個停車位係違法佔據等語,並不實在,且係「對人不對事」,顯針對聲請人之人格貶損,自構成公然侮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此均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嫌。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件依
卷內既有事證,已足證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且跨越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無訛,且認所為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指稱聲請人為「本大廈亂源的製造者」
,顯係人身攻擊,且因構成公然侮辱,而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然查,本案公告之內容固提及「台端的違法停車,法律上是確定故意,台端早知道其停車已違法,卻舉報他人違法,實在是本大廈亂源的製造者」等語(見他卷第37頁)。然觀諸該公告之前後文,略以:①被告先敘明其擔任大廈主委以來,凡事皆依法行政;②再敘明聲請人就本案社區20、21號停車位之爭議迭有陳情,被告遂召開會議,處理、協商停車位之紛爭等過程;③另說明聲請人之停車位持分縱使較其他住戶稍大,仍只有一個停車位,並不得違法占據兩個停車位;④最終宣布管委會將對聲請人提起侵占之訴訟等情。可見被告張貼上開公告旨在告知含聲請人在內之本案社區其他住戶管委會對於20、21號停車位衍生糾紛歷來處理之過程,縱使對象有提及聲請人,仍非有意針對聲請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且聲請人與本案社區其他住戶間確實因20、21號停車位使用問題迭有糾紛,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本案社區管委會歷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公告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50頁),是本案公告亦非被告反覆、無端出現的謾罵,縱於用字遣詞上可能因一時氣憤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係用於誹謗而非公然侮辱,然本院援引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認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結論上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同,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㈢聲請意旨再主張聲請人月繳二倍之停車管理費,且持分較其
他住戶為多,自然有二個停車位,被告所述不實在,係「對人不對事」而針對其名譽貶損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單,其上固記載聲請人之汽車管理費為1,000元(見偵卷第57頁),然別無其他資料可佐,尚無從確認本案社區之停車管理費確實如其所稱係一個車位每月500元、二個車位每月1,000元;又觀諸聲請人持有本案社區停車位之持分,僅較其他住戶稍多(見偵卷55頁至第56頁),形式上既未達其他住戶持分之二倍,尚難遽認其可享有比其他住戶多一個停車位之權利。是被告基於以上事證,出面與聲請人多次協商未果,遂張貼本案公告,主觀上顯係針對本案社區20、21號停車位之糾紛作出說明,以及與聲請人歷次協商未果等過程提出回應,並表明管委會的立場認為聲請人係違法侵占等情,縱於內容有提及聲請人為「本大廈亂源的製造者」,仍難認被告所為係單純「對人不對事」,而於主觀上有惡意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事,若就被告此等情形逕論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