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張浩明代 理 人 任俞仲律師被 告 張雪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浩明以被告張雪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594號卷宗(下稱「北檢第29594號卷」)、113年度他字第7657號卷宗(下稱「北檢第7657號卷」)、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0號卷宗(下稱「高檢第10230號卷」)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第10230號卷第2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雪惠與聲請人為姊弟,兩人之父親張啟東(已歿)前先後於103年3月10日因急性中風住院(同年4月28日出院)、同年7月18日因心臟疾病住院(同年7月25日出院)、同年8月1日再度因心臟問題入院(同年8月15日出院),嗣於110年7月28日逝世。被告利用張啟東前揭病危住院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啟東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擅自撥打電話向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承辦人員下單賣出張啟東所有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使不知情之證券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已獲張啟東授權,而依指示將上開附表一所示股票全數賣出,相關交割股款均匯入張啟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4184帳戶」),足生損害於張啟東權益及證券公司管理股票交割帳戶之正確性;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二、三「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張啟東之印鑑,分別前往附表二、三「提領地點」欄所載地點,於提、匯款單據上填寫資料並盜蓋「張啟東」印鑑章,用以表示係張啟東本人親自或同意授權提、匯款之意而偽造提、匯款單據,並將該等單據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行使,以此方式自張啟東所有「國泰商銀4184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8808帳戶」)裡盜領附表二、三「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張啟東權益及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三)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事前同意,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案依卷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北市仁愛醫院)相關病歷摘要之內容(見北檢第7657號卷第553頁、第571頁、第631頁、第717頁、第799頁、第843頁、第933頁、第971頁、第1015頁),可知張啟東除於告訴意旨所指期間因疾患而入出醫療院所,亦因心血管疾患而先後於103年8月15日住院(同年9月10日出院)、同年9月10日住院(同年9月12日出院)、同年9月12日住院(同年10月13日出院)、同年10月15日住院(同年10月20日出院)、同年10月20日住院(同年10月27日出院)、同年10月27日住院(同年12月1日出院),堪認張啟東確有於前揭期間因病頻繁就醫情事,然依卷存北市仁愛醫院住院護理評估紀錄之內容(見北檢第7657號卷第605頁、第687頁、第759頁、第821頁、第925頁、第953頁、第993頁、第1107頁),經護理師先後於103年7月18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7日,針對張啟東之神經系統為評估紀錄,結果顯示「意識清醒、語言表達正常、認知感受正常」;另經檢察官就張啟東於103年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等情函詢北市仁愛醫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復健科: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心臟科:當年意識狀態清楚」等情,有該院114年6月25日函文附卷可佐(見北檢第7657號卷第551頁);至張啟東於103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8日之病歷摘要,雖於「主訴」、「病史」欄位紀錄張啟東於家屬送急診前一晚突然出現言語不清等症狀(Sudden onset of slurred speech…since last night…),然經醫院進行多項檢查後,分別於「身體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神經學檢查」(NEUROLOGICAL EXAMINATION)項目部分,均認定意識及心理狀態「清楚」(Conscious:clear and alert。Mental
ity:clear)、(Consciousness:clear。Mental status:alert),此有卷存張啟東之北市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北檢第7657號卷第553至570頁),則依卷內事證內容,張啟東於前揭時期縱然因病頻繁就醫,惟是否該期間均處於意識、認知功能喪失或無法清楚表達己意之情形尚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父親於103年3月9日中風入院,我父親的中風只有影響他右手、右腳,他當時意識完全清楚,他第一次中風那麼嚴重,他當時在ICU指示我賣股票,但是因為過去都是由我父親直接下令讓吳小姐去幫他買賣股票,所以吳小姐親自去ICU再跟我父親確認一次,然後我父親說對,賣股票,所以是吳小姐打電話去證券公司說賣股票等語(見北檢第7657號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秀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啟東當時有通知我去醫院,當面跟我說他股票想要賣掉,所以我就幫他處理,張啟東有授權我用電話,幫他打給營業員,請營業員處理股票買賣的事情,當時張啟東確實有拿交割股款或自身存款繳納自己醫藥費或相關生活費之情形,我會用零用金的方式交給張啟東的家人,印象中有交給告發人的配偶,有時候也會交給張雪惠,每次我都會跟張啟東親自確認,才會交給他的家人處理等語相符(見北檢第7657號卷第418至419頁),並有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張啟東103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9日住院支出費用表附卷可按(見北檢第7657號卷第323至324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聲請意旨認張啟東於10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並非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及張啟東於同年3月17日尚在加護病房急救中,無可能委託吳秀娟出售股票云云,顯乏實據。本案無從依張啟東於前揭時期因病頻繁就醫情事或病患、家屬於就醫時向醫師陳述突發性言語不清等主訴、病史症狀遽論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未經張啟東授權委託或事前同意而捏造、冒用張啟東名義盜賣股票、盜領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次按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論出於言詞或書
面,均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始具證據適格。又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如要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先後於103年4月11日、同年5月11日之書信中各記載:「本人張雪惠…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因醫生告知爸爸的病情,一度擔憂萬一有遺產稅之慮,緊急處理爸爸張啟東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一、盜賣股票:我承認我錯了,但何謂“盜”?強取豪奪謂之盜,哈!我說你們要去了解法律然後就知道為何我這樣做…我的初衷是,動產我可以動的現金替媽媽及浩明一家四口保護起來,不要讓我們這些女兒去繼承(均分),所以我冒著背叛爸爸,冒著危險以沒有紀錄的方式(銀行領現金50萬以下不必出示證件)我們3個人每天每次以40多萬提現的方式,存放公司的保險櫃…」等語(見北檢第7657號卷第27頁、第31至33頁),然此充其量僅為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揆諸前揭裁判旨意,仍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始具證據適格,亦須查證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及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以判定其真偽。經查,證人吳秀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103年3月17日、同年4月12日張啟東在醫院期間,曾受張啟東口頭委託協助賣出南亞等股票,張啟東之個人銀行帳戶、交割戶都是委託其處理,張啟東當時在臺北大安區的仁愛醫院,精神狀態不錯可以自由陳述,張啟東有授權其可以用電話協助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張啟東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也都是其負責處理,其每次處理都會跟張啟東親自確認等語(見北檢第7657號卷第418至419頁),明確表示出售股票係經張啟東授權為之;又依卷內事證內容,張啟東於103年間縱然因病頻繁就醫,惟並未有何意識、認知功能喪失或無法清楚表達己意等狀況乙節,業據敘明如前,衡情張啟東對於附表一所示股票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名下資產尚非無管理能力,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張啟東曾就附表一至三之資產處分行為對被告究責、向銀行查對或向親友尋求協助等具體情事。此外,張啟東另於107年2月13日曾以公證遺囑方式分配名下財產,其中並載明「三、除第一條股份是以借名方式登記外,本人生前所為其餘財產之處分、捐贈及轉讓,均係基於本人真意,所有繼承人不得再有意見或爭執」等情,此有天正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22059號公證書、遺囑意旨在卷可考(見北檢第7657號卷第301至313頁),堪認告訴意旨所指附表一至三之資產處分行為應係基於張啟東之授權委託或事前同意甚明,至被告雖有為上開書信內容,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聲請人夫妻在我父親住院時整天在醫院吵吵鬧鬧,讓我們父親無法靜養休息,所以我於103年4月11日、同年5月11日親筆寫信安撫他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北檢第7657號卷第80至81頁、第288至290頁),表示其動機僅意在安撫聲請人夫妻,則被告前揭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動機究係出於自責悔悟或僅係當下之權宜之計,又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等節均有可疑,揆諸前揭裁判旨意,自難以上開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人其餘主張內容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審
酌客觀存在之相關事證據以論駁,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雖未敘及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款項提領部分,然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調取相關取款、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支出傳票等件存卷在案(見北檢第7657號卷第197至211頁),而細繹前揭憑條、申請書及傳票等證據資料內容,上開部分之提、匯款行為與附表二、三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及部分之提、匯款行為並無不同,且附表一至三之資產處分行為應係基於張啟東之授權委託或事前同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誤之處。㈣至聲請人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向北市仁愛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函詢張啟東於10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同年8月2日至同年月15日及同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等期間之意識、心智狀態、認知功能,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向彭莉婷公證人調取107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22059號遺囑公證卷宗等而有重大違誤云云,則核上開部分均屬檢察官對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之裁量職權,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就檢察官所調查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設計,是本院所得調查範圍自係以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無從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審認;另聲請人指稱吳秀娟就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核非屬聲請人原告訴範圍,即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遑論經再議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股票名稱 股數 價格(新臺幣) 交割股款(新臺幣,已扣稅) 1 103年3月13日 南亞 403 63.5元 2萬5,478元 2 103年3月13日 南亞 10,000 63.5元 63萬2,191元 3 103年3月13日 東陽 965 44.55元 4萬2,800元 4 103年3月13日 東陽 11,000 45元 49萬2,810元 5 103年3月13日 台化 909 73.6元 6萬6,606元 6 103年3月13日 台化 20,000 73.1元 145萬5,531元 7 103年3月13日 鴻海 962 85.6元 8萬1,982元 8 103年3月13日 鴻海 26,000 86.5元 223萬9,049元 9 103年3月13日 台積電 572 116元 6萬6,059元 10 103年3月13日 台積電 37,000 116.5元 429萬1,427元 11 103年4月10日 聯電 934 13.15元 1萬2,225元 12 103年4月10日 聯電 43,000 13.3元 56萬9,371元 13 103年4月10日 鴻準 809 74元 5萬9,602元 14 103年4月10日 凱基金(原名開發金) 900 8.78元 7,858元 15 103年4月10日 凱基金(原名開發金) 65,000 8.8元 56萬9,469元附表二(「國泰商銀4184帳戶」):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03年3月13日 2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下稱國泰信安分行) 2 103年3月17日 45萬元 國泰信安分行 3 103年3月17日 4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國泰信義分行) 4 103年3月18日 7萬1,152元 國泰信安分行 5 103年3月18日 35萬元 國泰信安分行 6 103年3月18日 45萬元 國泰信義分行 7 103年3月20日 40萬元 國泰信安分行 8 103年3月21日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國泰復興分行) 9 103年3月25日 30萬元 國泰信安分行 10 103年3月27日 40萬元 國泰信義分行 11 103年4月1日 35萬元 國泰復興分行 12 103年4月15日 30萬元 國泰信安分行 13 103年4月15日 5萬9,602元 國泰信安分行 14 103年4月23日 45萬元 國泰信安分行 15 103年7月31日 49萬元 國泰信安分行 16 103年7月31日 45萬元 國泰信義分行 17 103年8月1日 45萬元 國泰信安分行 18 103年8月1日 45萬元 國泰信安分行 19 103年8月4日 4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20 103年8月4日 45萬元 國泰信安分行 21 103年8月6日 25萬元 國泰信安分行附表三(「臺銀8808帳戶」):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03年3月13日 4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2 103年3月14日 44萬元 3 103年3月25日 120萬元 4 103年4月2日 10萬元 5 103年4月2日 40萬元 6 103年4月10日 10萬元 7 103年7月31日 49萬元 8 103年7月31日 45萬元 9 103年8月1日 49萬元 10 103年4月30日 40萬元 11 103年5月6日 30萬元 12 103年5月26日 10萬元 13 103年6月20日 30萬30元 14 103年6月30日 10萬元 15 103年7月15日 11萬2,697元 16 103年7月24日 10萬元 17 103年8月8日 35萬元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594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0號處分書。
附件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