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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吳平平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被 告 吳森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吳平平就被告吳森森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7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難認屬吳長炎贈與聲請人之財產:

⒈聲請人陳稱:當初購買本案不動產時,父親吳長炎曾帶伊前

往觀看並說該處均是要贈與給伊,另亦出具一份英文電報以證明此事,母親吳楊德能亦曾前往美國催促伊返臺處理財產等語。惟聲請人所陳父親帶伊觀看本案不動產並表達贈與之意、母親赴美要伊返台處理財產等節,均為聲請人單方所述,尚無任何親見親聞之證人在場見聞,復無其他間接證據可佐,尚難採憑。而聲請人雖提出64年4月7日海外電報,然該電報所致表意對象為何、是否確為吳長炎所為,均非無疑,且該電報中僅記載聲請人名下之位於臺北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擁有,惟並無說明聲請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何,亦未載明吳長炎究於何時、贈與何不動產予聲請人之相關文字,核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迥然有別,更難憑該電報即推斷吳長炎有何對聲請人就本案不動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佐以斯時聲請人甫至美國,依外國人於美國租屋、開立帳戶、留學、移民等須有財力證明等文件方能辦理之一般社會常情,亦不能排除此電報内容可能僅係提供聲請人作為其於美國租屋、開立帳戶、留學或移民之擔保,自難謂該電報即為吳長炎對聲請人贈與本案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⒉至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64號、110年度訴

字第7210號、111年度訴字第740號等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吳長炎與聲請人間就本案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此僅係上開民事事件中法院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於個案中之舉證結果所為之判斷,自不拘束刑事案件調查證據後之認定,更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財產或竊盜土地權狀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誠屬二事。

㈡本案不動產、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及在臺之一切事務,於

吳長炎、吳楊德能在世時,為吳長炎、吳楊德能管理之範圍:

⒈關於本案不動產、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等事務之管理,聲

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偵訊中陳稱:伊當初有簽授權書讓父親可以處理伊名下財產,86年父親過世後,由母親處理,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應該是母親保管,當時伊把在臺灣的一切都交給父母親處理等語;復於111年2月15日偵訊中陳稱:因長期在美,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均交由父親,父親死後由母親接續管理;又於112年12月14日偵訊中陳稱:伊在57年離開臺灣時把伊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父親,因為當時伊名下有財產,父親有時需要用,就像之後房子要改建等事務,父親過世後就交給母親處理(後又改稱伊覺得父親交給母親處理),相關稅賦、國民年金等費用亦由父母親處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吳長炎、吳楊德能在世期間,因聲請人長期在美,故在臺事務均由吳長炎、吳楊德能管理,此情堪以認定。

⒉而所謂管理在臺一切事務,衡諸常情,自包含相關不動產及

財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相關證件或文書之申請、用印等一切事務,均含括在內。吳長炎於過世後,既由吳楊德能接手管理聲請人一切在臺事務,就聲請人在臺之財產當具有處理、決定及為此辦理相關程序之權限,從而,吳楊德能因事務繁忙或年邁後為減少奔波,因而指示被告為本案不動產之管理及出租、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之申請等事務,實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偽冒聲請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或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事。

㈢聲請人自始未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本案不動產行使權利及負

擔義務,是被告深信本案不動產及所衍生之收益等為其家族之財產範圍,於父母過世後由其接續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而為家族續行管理:

⒈聲請人從未辦理本案不動產所衍生之相關稅賦或國民年金等

事務,甚至在其於108年間主張所有權前亦不曾繳納,此為聲請人自陳甚明。此外,聲請人在本案提出告訴前,亦未曾向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就本案不動產為任何權利或表達自為管理之主張,足見聲請人於本案提出告訴前,未曾以本案不動產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行使相關權利及負擔相關義務,承此,被告認本案不動產必非聲請人所有,僅屬吳長炎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而自本案不動產所衍生之使用收益之獲利及孳息等亦非屬聲請人得以享有等節,即非屬無憑。被告於歷次偵查中供稱:就伊認知本案不動產皆為父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伊因此依吳長炎、吳楊德能之指示,代為保管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負責申請權狀或印鑑證明、處理相關租金收益、稅賦繳納等事務之辯詞,堪信屬實。

⒉證人吳安安於108年11月28日偵訊中證稱:伊父親在世時,屬

於父親之所有不動產都交由被告管理,土地之稅捐都是被告在繳,被告也曾委託伊代繳過,在本案之前聲請人在臺事務也都是委由被告處理等語;又於113年1月15日偵訊中證稱:

父母在世時,聲請人若回台有事情就是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就是家中的大管家,伊等都不管事,聲請人雖為老大,但長期在美,父親過世時更未返臺,被告則一直跟在父親身邊工作,因此父親都把事情交給被告管理等語。聲請人雖指證人吳安安於民事事件及本案偵查中所證內容互有矛盾,惟細譯證人吳安安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表達吳長炎贈與本案不動產予聲請人,反而本案不動產係由被告管理之核心證詞並無二致,尚難僅憑證人吳安安關於部分細節之證述稍有不同即逕謂其證述內容不實。

⒊況且,證人即被告及聲請人之手足吳正正之遺孀廖淑芬於民

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與兒女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係伊公公吳長炎於72年吃團圓飯時要吳正正與伊等自己挑選看看要住哪一間,伊家人從來沒有負擔過相關稅賦,在行義路同一棟樓約有8至9間房子可以讓伊等挑選,吳正正於73年間就將戶籍遷入,聲請人從未向伊等有過任何主張,直到110年間伊兒子吳易達才收到聲請人之訴狀等語;證人吳正正之子吳易達於113年1月5日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聲請人為伊伯父,被告則為伊叔叔,伊父親吳正正的財產應是爺爺吳長炎的,伊等都沒有處理稅捐等事務,有收到稅單就都交給被告處理,有時伊等會協助整理該空屋,也都是被告聯絡去整理等語;證人吳正正之女吳佳蓉於同日亦證稱:爺爺、奶奶(即指吳長炎、吳楊德能)的財產都是被告在處理,伊家收到稅單,問母親怎麼辦時,母親說因為爺爺不在了,就是被告幫大家處理,伊收到的稅單有聲請人名字、也有父親(即吳正正)名字,只要是稅單都要交給被告處理,伊在108年要搬到奶奶名下的房子去住,也是請母親先問過被告,被告說可以才搬過去等語。互核上開證人廖淑芬、吳易達、吳佳蓉關於本案不動產之稅賦及管理等事務均由被告負責等節,均相符合。再觀聲請人之胞妹吳令令之通訊影像光碟,亦可見吳令令主觀上係將吳長炎之財產交由被告管理,有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憑,足信吳長炎、吳楊德能過世後,家族之財產均係由被告接續原有之管理模式,從而,被告因此認本案不動產相關事務在其獲得授權而可繼續管理之範圍,非無可採。

⒋而據被告所提出為本案不動產、吳楊德能、吳安安、吳正正

或吳堂堂名下之不動產繳納之各種稅賦單據、為吳正正名下之不動產所衍生之遺產稅提出相關行政救濟且繳納遺產稅等國稅局往來文件及遺產稅清償證明書、及為廖淑芬所居住之不動產支出相關修繕費用等資料,益徵被告非但主觀上認其有管理家族財產之權限,客觀上亦立於管理人之地位實際管理各該不動產,更負擔繳納龐大稅賦、為必要修繕維護等義務,且就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透過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再行出租予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之管理行為,及因此製作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文件等,於吳楊德能在世時依其指示辦理,於吳楊德能過世後為家族財產管理之地位,延續吳楊德能之使用收益行為,並將該收益分配予聲請人等外,另挹注於維持家族企業華勝公司之營運,實難謂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不法所有意圖之情事。㈣聲請人雖主張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僅有取得長源公司之部分租金,被告不能以本案帳戶存款超額溢付其他手足應繳納之稅賦及修繕等非必要費用,而指被告侵占本案帳戶中款項新臺幣(下同)12,498,039元(含102年1月22日、102年2月7日、105年2月3日各提領450,000元)等節: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帳戶係遭被告盜開,然依富邦銀行忠孝分

行所提供留存本案帳戶開戶者之影像照片可知,聲請人於95年1月2日至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示富邦銀行109年8月12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090000035號函暨附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人像影像資料、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予聲請人之子吳伯崔確認,其亦稱照片上係聲請人等語;而依臺北地檢署111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知,依據富邦銀行開戶程序,聲請人之照片係聲請人至銀行申請本案帳戶時,由銀行人員在櫃檯幫聲請人拍照,用以證明當時開戶之人是聲請人本人等情;再者,依本案帳戶之申請暨約定書以觀,富邦銀行於完成開戶程序後,除存摺外,另有將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聲請人,顯見聲請人係本人親自前往富邦銀行忠孝分行開立本案帳戶甚明。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銀行提供的照片確實是其照片,但富邦銀行要負責,在其沒有前往銀行的情況下,到底如何拿到我的照片,95年1月2日確實在臺灣,其下午才離開臺灣等語,卻否認曾於當天至富邦銀行忠孝分行開立本案帳戶,顯非可採。由此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而予以使用,為便利資金調度運用,進而得以於101年6月25日填具申請文件而換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實無違背聲請人授權而擅自偽冒換發之情事。

⒉本案帳戶內雖收領出租不動產予華勝公司之部分收益租金款

項、相關退稅稅金等,惟被告因相信聲請人名下之本案不動產均為吳長炎所有、於吳長炎過世後未有分配而由吳楊德能總管,並於吳楊德能過世後接手管理,主觀上更認係獲所有家族成員授權所為,則以本案帳戶中之存款餘額繳納所有家族財產應負擔之稅賦或相關必要修繕費用,即亦在被告所得以自行決定之管理、運用範圍內,尚難僅因被告以聲請人所得分配之租金繳納吳楊德能或自己與其他手足吳安安、吳堂堂、吳正正名下不動產之稅賦,遽謂其有何侵占聲請人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證人吳安安於108年11月28日偵訊中、109年3月2日民事事件

審理中證稱:吳長炎在世時亦背負債務,甚有財產因此遭法院查封拍賣,吳長炎因喜好投資,然家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故將行義路房子自拿去重複借款,相關貸款都是由伊與被告清償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確可見吳長炎於73年6月22日至103年6月21日間持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貸10,300,000元,另又以吳安安之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4,800,000元,迄至108年2月14日始清償完畢;復於83年1月7日至84年1月7日以吳楊德能為借款人、吳長炎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借貸8,500,000元,後改為房屋貸款借貸5,500,000元,於90年3月15日始清償完畢;又於85年6月27日以被告之名義,向美國商業銀行(嗣陸續轉與荷蘭銀行、澳盛銀行,後由星展銀行收購)借貸13,980,000元,迄至108年2月22日始清償完畢;嗣於90年3月15日以吳楊德能之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6,500,000元,於110年3月11日始清償完畢等節,有合庫銀行抵押權設定約定事項契約、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吳安安帳戶及撥款紀錄、優惠利率通知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聯邦銀行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澳盛銀行清償繳款單、星展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南山人壽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堪認被告所辯因登記於聲請人、吳楊德能、吳安安、吳堂堂、吳正正等名下之不動產之相關稅賦龐大,且負有吳長炎對外借貸之債務,故僅能以被告不斷借新還舊方式以繳納稅賦並清償對銀行借款之方式,以免除吳長炎所遺留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等辯詞,應非子虛。而依上情,除徵前述被告為家族財產管理人乙節外,亦可證被告於聲請人所授權使用之本案帳戶有餘額之情形下,以之作為部分清償銀行借款所用乙情,應堪信實,而本案帳戶收款來源既係出租家族財產所獲之部分收益,則以之作為清償家族財產對外借貸而生之債務,實無不合之處,且亦難見其中有何款項為被告挪為私用,自難以被告曾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清償部分向銀行借貸之債務,率謂其有何侵占之不法情事。

㈤至聲請人認被告於吳楊德能過世後擅自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迄至108年2月17日經聲請人發送電子郵件催促返還仍斷予拒絕,因而涉犯竊盜或侵占罪嫌等情:

被告因認本案不動產非聲請人所有,依吳長炎、吳楊德能在世時,見聞渠等實質管理、或接受渠等指示辦理相關事務,於吳楊德能過世後,因認具有管理權限而接替掌管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難認有何不法犯意,業經認定如前。況且,聲請人長年在美,對在臺事務不加聞問,遲於108年2月間突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其方為本案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因與被告長期之認知明顯不符,且雙方關於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乙事既已有民事爭訟,則被告因而拒絕提出所有權狀,而認應循法律途徑釐清相關權利歸屬,並非全無理由,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㈥原不起訴處分經調查上開證據,認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本案帳戶內之12,498,039元(包含偽造取款憑條盜領1,350,000元)、偽冒聲請人名義申請換發提款卡、或行使偽造文書以獲發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或不動產權狀、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非法出租聲請人之土地、竊盜或侵占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事,故認被告就侵占、竊盜、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則補充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吳長炎之子女(含聲請人、被告及證人吳安安、吳令令等人)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吳長炎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名下,且長期以來均委由被告負責管理、收益,聲請人既授權其父「處理在台灣一切房地產事項」,自屬業已概括同意吳長炎或吳長炎指定管理本案不動產之人即被告得隨時使用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章及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吳長炎於86年12月25日死亡後,聲請人仍未自行管理本案不動產而交由其母吳楊德能管理,亦堪認聲請人仍概括同意吳楊德能或吳楊德能指定管理本案不動產之人即被告得隨時使用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章及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是被告經聲請人概括授權得管理本案不動產,且於管理時得隨時使用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章及本案帳戶,則其管理、出租本案不動產或將匯入本案帳戶之租金用以繳納本案不動產應付之相關稅賦或其他管理所生費用,難認有何侵占、竊盜、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因而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㈦聲請意旨雖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然經

核聲請意旨之主張與其聲請再議之主張大致相同,且縱然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不動產之相關民事爭訟對於權利歸屬之認定結果有所不同,然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且民事裁判依據兩造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結果,亦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就被告本案是否該當侵占、竊盜、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不同,準此,無從憑民事爭訟之認定結果,即推認被告本案有何侵占、竊盜、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附表】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1 吳平平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1 吳平平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1 吳平平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63-12地號) 894/10000 吳平平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63-76地號) 1/1 吳平平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63-75地號) 1/1 吳平平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段界調整前:松山區○○段四小段610地號) 1/12 吳平平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段界調整前:松山區○○段四小段434地號) 1/12 吳平平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段界調整前:松山區○○段四小段614地號) 1/5 吳平平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段界調整前:松山區○○段四小段455地號) 1/12 吳平平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段界調整前:松山區○○段四小段460地號) 1/12 吳平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