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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36號聲 請 人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洪瑞苑

林育德王鴻彥曾紀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紹善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洪瑞苑、林育德、王鴻彥及曾紀宸四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四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24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11月25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4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苑前自民國109年10月1日

起,擔任聲請人紹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甲公司)所經營詠靜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乙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林育德乃駿德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丙公司)負責人,被告王鴻彥、曾紀宸(前二人與林育德下合稱林育德等三人)則為丙公司之司機,林育德等三人負責接送乙診所病患就醫、洗腎等事宜,被告四人均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洪瑞苑有意另行籌設經營相同事業之瑞和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丁診所),竟與林育德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利用在乙診所看診或載運病患機會,要求病患日後改赴丁診所洗腎;洪瑞苑復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於同年8月12日,逕向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辦理歇業,並自同年月14日起不依約執行乙診所相關業務;推由王鴻彥、曾紀宸自同年月16日起,將預定於各該日期前來乙診所洗腎之病患載送至鄰近診所或丁診所洗腎,造成原固定於乙診所洗腎之數十名病患因而轉往其他診所;洪瑞苑猶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將部分洗腎病患出具予乙診所之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攜往他處;及另於同年月14日17時8分許,登入乙診所電腦系統並刪除健保資料,被告四人即以前述方式違背其等受任於聲請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聲請理由㈠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次按商業交易實務中常見之收受「回扣」,通常係指收受給付之一方將所收受給付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所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就賣方應付給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由買方所屬人員,但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由於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產性質之期待利益,而此期待利益本應歸屬本人,受任人如對本人負有財產管理照料義務,則應構成背信罪。再按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洪瑞苑辯稱:因乙診所有證照、安全性、人員管理等問題,始起意另行創設丁診所執業,進而於110年4月15日發函予聲請人即甲公司表明終止合約之意,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離職日期告知告訴代理人王君傑,與其相約共赴醫師公會辦理負責醫師之交接事宜,然王君傑卻兩度失約,從乙診所轉往丁診所洗腎之病患都是考量與我建立長期醫病關係而選擇離開乙診所,但丁診所正式開須經歷一段作業時間,我於徵求病患同意後,即委由丙公司人員載送病患至鄰近診所洗腎,我從未親自或指示他人取走原存放在乙診所之洗腎同意書,亦不曾親自或指示他人刪除乙診所電腦內資料等語。林育德則辯稱:我代表丙公司與乙診所簽過提示之104年5月間合作備忘錄,後來還有簽一份合約,約定由丙公司負責載送乙診所洗腎病患往返,並由乙診所支付運送費用的運送服務提供方式,乙診所會提供病患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等語。被告王鴻彥辯稱:我是丙公司的司機,與曾紀宸是分別開車載送病患的,都是依照林育德的指示,我曾經把病患從載到別的診所等語。被告曾紀宸辯稱:我是丙公司的司機,與王鴻彥是分別出車載送病患的,我是依洪瑞苑的指示,把病患載到其他診所洗腎,我們都是單純做接送的業務等語。經查:

㈠洪瑞苑自109年10月1日起擔任甲公司經營乙診所負責醫師,林育德為丙公司負責人,王鴻彥、曾紀宸則係丙公司司機,嗣洪瑞苑於110年8月16日向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辦理乙診所歇業事宜並於同日改赴丁診所執業,其曾通知丙公司人員於同日將原在乙診所洗腎之病患載送至鄰近之其他診所洗腎等情,業據被告四人供承不諱在卷,與告訴代理人王君傑、李怡欣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公司醫師合約書(下稱合約書A)、丙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醫療(事)機構開業、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新北市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業、執業、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可稽,而堪認定。

㈡細繹甲公司與洪瑞苑間簽立之合約書A,甲公司聘僱洪瑞苑任

乙診所負責醫師負責「洗腎門診及內科門診診療業務」,雖支付費用與業績獎金,惟其對價乃使洪瑞苑從事相關醫療與健保業務,並須承擔虧損時之稅額,並未授權洪瑞苑運用門診等費用收入實質經營乙診所,於合約書A第8條且明文約定乙診所之「一切貨款、購機款、貸款皆與乙方無關」,有合約書A之前言、第2條、第8條約定可稽;鑒於醫療法對負責醫師課予行政督導責任與相應之民事賠償責任,洪瑞苑表示因無法實質督導萌生去意,提早通知乙診所辦理交接惜未果,併向病患交待將離開乙診所各情,縱病患因依賴原本既有醫病關係而表示將隨其前往丁診所繼續就診,故洪瑞苑於親赴辦理乙診所歇業手續而無法看診之當日及離職後,因恐病患無法規律洗腎致健康受損,自行委託丙公司派遣司機載送病患前往其他診所就診,因洪瑞苑斯時並非為甲公司、乙診所執行職務,且非在其等授權範圍內行使職權,未違反對於其等財產照料義務情形,難認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罪可言。

㈢再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可見締約者為乙診所

與丙公司,簽約對象本非林育德等三人,則其等履行丙公司之運送業務,是否真係為乙診所處理事務,抑或係為自己之承攬工作執行運送業務,實值商榷。鑒於上開備忘錄內容係乙診所將開車接送病患就診之運送業務交予丙公司辦理,而丙公司得按雙方議定之收費標準向乙診所請領報酬,可見應係丙公司為追求自身經濟上利益,與乙診所立於對向關係而約定互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本無何等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之約定內容,更難認對甲公司、乙診所於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而無從負擔財產照料義務,難認已該當於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各該構成要件。

㈣告訴意旨另指稱洪瑞苑曾將乙診所病患出具之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攜離乙診所等語,然聲請人迄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未實其說,僅稱目前遍尋不著之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病患,都是原在乙診所後續轉往丁診所者等語,惟鑒於洪瑞苑既於110年8月間交予前揭病患簽署「瑞和診所血液透析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並非乙診所同意書,乙診所同意書範本亦註明洗腎中心名稱為乙診所,且須由說明治療風險之醫師簽章,其他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取得上開同意書並無實益,自無從憑單一指述推認係被告取去。又告訴意旨雖謂洪瑞苑於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登入乙診所電腦系統後刪除健保資料等語,惟乙診所人員既於同年月16日發現上情,並通知工程師到場檢測,確認資料刪除之時間,無法查悉刪除者;復經110年8月14日當天出入乙診所之證人即護理長李敏睿、前書記謝佩芳俱證稱未目睹洪瑞苑或第三人刪除乙診所電腦內檔案等語,亦無從徒以聲請人片面指訴,認定洪瑞苑為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聲請人即甲公司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