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武氏美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林玉華
林昊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5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9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51頁)。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31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林陳寶隨(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害人林志賢之母親,被告林玉華為被害人之胞妹,被告林昊緯為被害人之外甥,告訴人武氏美蓉為被害人之配偶。林陳寶隨、被告林玉華、林昊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乘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陳寶隨、被告林玉華、林昊緯等人明知被害人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竟利用判斷力顯然低於普通人,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已達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於113年7月3日,誘使被害人持被害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青潭郵局(下稱青潭郵局)辦理提款手續,解除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定期存款,再由林玉華將其中150萬元轉帳至被告林昊緯所有之帳戶內,並提領300萬元現金後,由渠等朋分之。
㈡林陳寶隨分別於113年8月20日、同年8月23日,指示被告林玉
華前往青潭郵局,冒用被害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盗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銀行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分別提領郵局帳戶內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存款後,由渠等朋分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對於上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林陳寶隨於113年8月1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3日,指
示被告林玉華持被害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冒用被害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銀行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提領合庫帳戶內5萬元、10萬元、4萬元等存款,由渠等朋分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對於上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林陳寶隨、被告林玉華、林昊緯(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其自78年起即為中度智能障
礙患者,且嗣經本院裁定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雖可於清潔隊從事無須完全辨識能力之工作,然其就金融、財務管理相關辨識能力均為不足,林陳寶隨及被告2人既誘使被害人前往郵局提款、解除定存及轉帳,被告2人所為自屬乘機詐欺取財。
㈡被告林玉華曾詢問被害人是否自行保管其銀行存款,且於告
訴人詢問林陳寶隨如何處理被害人銀行存款時,林陳寶隨亦未否認該存款為被害人所有,由此可知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款均為被害人所有。另被害人於113年之年收入已達75萬元,是被害人自有可能擁有數百萬元之存款,且被告2人於林陳寶隨亡故後,亦未將被告林昊緯帳戶內之150萬元存款列為林陳寶隨之遺產,顯見該存款並非林陳寶隨所有。況林陳寶隨、被告林玉華自始至終僅交付告訴人女兒22萬5,019元,是林陳寶隨、被告林玉華擅自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盜蓋被害人之印文,並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存款,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害人雖領有中度智能障
礙證明,惟生活尚能自理,並長年從事新店清潔隊之工作,足認被害人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被害人既可自行前往青潭郵局解除定存並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且被害人係於案發後因腦溢血住院治療,方經本院裁定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自難認其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已達顯然不足之程度,此部分核與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林陳寶隨自承被害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均為林陳寶隨所有,其係為支應被害人入住療養中心之費用及醫藥費,方指示被告林玉華協助提領等語;且被害人之工資係匯入其名下土地銀行之帳戶,並非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又被害人之存款需支應其一家三口之生活費用,實際上入不敷出,多由林陳寶隨貼補,亦難認被害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為被害人之存款;本案既難排除被害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係林陳寶隨所有之可能,亦難認被告林玉華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成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同案被告林陳寶隨於警詢中陳稱:林志賢是我兒子,我把450
萬元放在他郵局帳戶內,因為我有病在身,想把我存的這筆錢領出來自己安排,我就跟林志賢講我要領出來,他也說好,林志賢就與林玉華一同前往郵局將這筆錢領出來交給我,並將該筆款項存在我向我孫子林昊緯借用的郵局帳戶內。後來林玉華也是依我指示,於113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自林志賢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113年8月1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3日分別自林志賢合庫帳戶提領5萬元、10萬元、4萬元,這些錢都是我叫林玉華去領的,因為這些本來就是我的錢,我領這些錢是用來給林志賢繳交療養中心費用、他當時生病的醫藥費等語(見他卷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林玉華於偵查中陳稱:一直以來林志賢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林陳寶隨那裡,林志賢也知道錢不是他的。我113年7月3日是陪同林志賢去領錢,林志賢當時很正常,他也知道錢要給媽媽林陳寶隨的。我於113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自林志賢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113年8月1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3日分別自林志賢合庫帳戶提領5萬元、10萬元、4萬元,這些也都是我幫我媽媽跑腿,錢領了我也全部給我媽媽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林昊緯於偵查中陳稱:我外婆林陳寶隨跟我借郵局帳戶,我剛好沒在用,就借給她等語(見偵卷第32頁)大致相符。準此,林陳寶隨既陳稱被害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均係其借用被害人之帳戶存放,且亦係由其指示被告林玉華協助提領上開款項,其並曾向被告林昊緯借用帳戶以存放林志賢提領之款項等語,自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上開帳戶內款項均為林陳寶隨所有,始依林陳寶隨之指示,協助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或出借自身帳戶以存放上開款項之可能,實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
⒉觀諸被害人郵局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間之交
易明細,可知該帳戶除於109年6月15日、110年3月19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2月3日以現金存款外,其餘收入均為利息收入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查。參以被害人合庫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之交易明細,亦可知該帳戶於上開期間僅有定存利息及利息收入等情,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查,足認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主要為109年以前存入之定期存款及所生利息,並非林志賢之薪資收入。則本案既難排除被害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均係林陳寶隨借用被害人上開帳戶用以存放之可能,亦難認被告2人所為成立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
⒊被害人案發時具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且任職於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等情,有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17頁)、被害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偵卷第60頁)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當時係自行前往郵局解除定存並提領款項等情,亦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見他卷第31至40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65至66頁)存卷足考。
被害人案發時既具有穩定之職業,且能前往郵局處理解除定存及提款,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斯時有何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林玉華陪同被害人提款之際,有何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與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業經本院裁定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顯見其就金融、財務管理相關辨識能力均為不足等語。然被害人係於113年8月13日腦出血後,於113年9月3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並於114年1月15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21頁)、本院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於案發後既有腦出血之情形,且係於114年1月15日方受輔助宣告,實難以被告嗣後方受輔助宣告乙節,逕認被告案發時已具有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
⒌聲請人復主張被告林玉華曾詢問被害人是否自行保管其銀行
存款,且於告訴人詢問林陳寶隨如何處理被害人銀行存款時,林陳寶隨亦未否認該存款為被害人所有,由此可知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款均為被害人所有等語。然細觀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林陳寶隨及被告林玉華於對話中從未明確說明被害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係被害人所有等情,有上開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74、81至85頁)存卷可考,亦難僅憑上開錄音檔及譯文,認定被害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並非林陳寶隨所存放。
⒍聲請人另主張被告2人於林陳寶隨亡故後,未將被告林昊緯帳
戶內之150萬元存款列為林陳寶隨之遺產,顯見該存款並非林陳寶隨所有等語。惟被告2人未將該款項列為林陳寶隨遺產之原因多端,亦難單憑此節認定該150萬元存款並非林陳寶隨生前所有,而以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對被告2人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原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