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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蘇勤盛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林工智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林育全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9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蘇勤盛以被告林工智、林育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故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71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0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第4至5、7至8頁、12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工智係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燾鼎公司)工務部主仼;被告林育全係冠霖都市更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負責人;聲請人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舊址,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燾鼎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冠霖公司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詎被告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林工智意圖為燾鼎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為聲請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洪淑貞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都市更新登記,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燾鼎公司,而竊佔面積達8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林工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㈡被告林工智、林育全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毀損聲

請人所有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0日下午1時26分許,逕自派挖土機拆除、毀壞本案房屋,致聲請人受有損失新臺幣800萬元,因認被告林工智、林育全均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六、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為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林工智辯稱:燾鼎公司係依都市更新相關法規辦理包含本案土地等3地號之都市更新作業,本案土地部分,當時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市府都更處)有辦公聽會,聲請人有來參加,也都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燾鼎公司係於114年1月23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聲請人逾期未領取,故燾鼎公司至法院辦理提存後,始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另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江蘇麗珠,而非聲請人,燾鼎公司係依法拆除等語;被告林育全則辯稱:伊不知聲請人之本案房屋遭拆除之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內亦未記載聲請人有何房屋,本案都市更新相關不動產之產權係依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載,若非合法建築物,則依測量及建物所有人提供門牌整編證明及稅籍證明、水電單據等佐證權利歸屬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工智為燾鼎公司之工務部主任,被告林育全係冠霖公

司負責人,冠霖公司受燾鼎公司委託辦理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燾鼎公司於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委託洪淑貞至松山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辦理都市更新登記,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燾鼎公司,且燾鼎公司於114年4月30日下午1時26分許拆除本案房屋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蘇勤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23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字卷第49至63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冠霖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見偵字卷第125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林工智、林育全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7至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經市府都更處就本案土地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案乙節回函稱:包含本案土地在內等3地號(寶清段二小段167、168、169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1月23日准予核定實施,聲請人為同小段169地號之所有權人,本案房屋係坐落在同小段168地號上之其他土地改良物,且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江蘇麗珠,而非聲請人,而聲請人係不能參與分配之所有權人,故燾鼎公司於同年2月21日即通知不能、不願參與分配所有權人於同年2月22日至3月23日期間領取補償金,因聲請人逾期未領取補償金,燾鼎公司即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准予提存,及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4月17日囑託予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有市府都更處114年6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46025035號函(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並有燾鼎公司寄發與聲請人,內容為因聲請人不能參與分配,故通知其領取補償金,倘其逾期不領取,燾鼎公司即依法辦理提存之存證信函、燾鼎公司辦理提存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匯款回條聯(見偵字卷第73至83頁)存卷可考,足徵燾鼎公司係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暨都市更新相關規範,辦理都市更新登記並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燾鼎公司,自難謂被告林工智有何竊佔犯意。

㈢復觀諸市府都更處上開回函及該處以114年5月13日北市都新

事字第1140003074號函復聲請人之內容,均載明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江蘇麗珠,而非聲請人(見偵字卷第45至46、105至106頁),又本案房屋係屬江蘇麗珠所有,且江蘇麗珠業於108年4月9日將本案房屋點交予燾鼎公司,並同意抄表結清水、電、瓦斯費用及辦理停用,而本案房屋於108年5月3日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江蘇麗珠,嗣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10月4日核予拆除執照等情,亦有房地點交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執照(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存卷可參,應認本案房屋係由江蘇麗珠以所有權人名義點交給燾鼎公司後拆除,是被告林工智供稱燾鼎公司係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依法進行拆除工程等語,要非無據,尚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雖持繳費日期為112年6月12日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其他費用繳費憑證,欲證明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該憑證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繳納復水費及營業稅之事實,無從以此推論聲請人確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自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