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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聲 請 人 洪威華代 理 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宋重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威華以被告宋重和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2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亦經核閱前揭卷宗無訛,是本件合於首揭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曾查詢被告個人

資料及前科紀錄,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及懲戒處分,於111年3月25日夜間至28日8時53分間某時在某地,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官網之「檢察長信箱」,捏稱聲請人調取被告前科、個人資料並散布予他人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失職行為(下稱甲行為)而製作檢舉函(下稱乙檢舉函),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並對聲請人有行政監督職責之高檢署檢察長誣告聲請人有甲行為。嗣該署收件人員於同月28日8時53分許點閱「檢察長信箱」而列印該檢舉函,逐級陳由檢察長核閱、分案、調查辦理後,查明乙檢舉函所指並無憑據,而於112年3月24日函復被告並副知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夫妻、聲請人夫妻之交誼

長達20餘年,兩家時常餐敘,聲請人亦常常邀請陳啟璋夫妻參與;嗣被告夫妻與聲請人之妻間有民事糾紛,被告為索回已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對聲請人提出各檢舉、誣告,刑事部分俱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與准許提起自訴,民事部分亦經判決駁回;就被告所稱得悉甲行為緣由係於111年3月25日與陳啟璋餐敘時聽說從聲請人處收到被告前科紀錄照片一節,並無實據;復依聲請人與陳啟璋於111年1月17日至112年3月2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雙方間交誼良好,顯無被告於乙檢舉函所指陳啟璋擔心聲請人會利用權勢報復而不敢交付照片之背景情狀;又被告於107至108年間曾受聲請人委任撰擬存證信函向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媒體要求移除聲請人利用職權調閱前妻手機通聯紀錄之報導(下稱丙報導),竟於乙檢舉函敘及聲請人於99年曾利用職權非法查詢其前妻之通聯紀錄,違反律師法而經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足徵被告本案誣告犯行之事證明確,原偵查檢察官未曾傳訊聲請人陳述意見及補提證據,顯有認事用法違誤、偵查未臻完備情形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6日連線至高檢署官網,於「檢察長信箱」

撰寫乙檢舉函,表示其於111年3月25日與雙方共同友人餐敘時聽聞聲請人曾傳送自己前科紀錄之照片(即甲行為)予該友人,請高檢署查明聲請人有無利用資訊查詢系統非法蒐集被告個人資料轉發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罪及濫用檢察官職權行為,嗣乙檢舉函經呈檢察長核閱、分案、調查,查無高檢署所屬人員查詢被告前案之相關查詢紀錄,提示予被告閱覽無訛後,於112年3月24日函覆被告並副知聲請人此情,除為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所自承外,並有乙檢舉函、高檢署回函可稽(見他一卷第21-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指稱聲請人有甲行為而撰寫乙檢舉函之憑據,除業經

記載於乙檢舉函外,其於偵查中復供稱略以:我與聲請人間的共同友人為陳啟璋夫妻,我於111年3月25日與陳啟璋聚餐時,我說到與聲請人間因裝潢發生糾紛,陳啟璋也說了他與聲請人間的糾紛,還提到聲請人曾向他說我前科很多,忘恩負義,要他不要跟我來往,並傳了我的犯罪資料給他,當下還有約10個一起聚餐的人,我不想眾目睽睽下討論這件事,他也擔心會被聲請人報復,故沒有給我看資料;我回家思前想後關於我與聲請人間多年來的種種,包含丙報導所敘述的內容,因為不想有人探知我的個人資料,且這件事只有公權力機關才能確認,隔天醒來後我便寫信給檢察長信箱,請高檢署協助確認聲請人有沒有查過我的資料等語(見他一卷第608-609頁)。

㈢嗣檢察官核閱高檢署回函查明並無相關查詢紀錄、被告手機

內Google行事歷應用程式顯示有前揭聚餐之查詢結果、檢察事務官親赴餐廳向行政人員查詢確有與被告姓名相符之11人訂位紀錄,並傳喚證人陳啟璋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平常會與被告及其他人一起聚餐,也跟聲請人一起吃飯,認識被告與聲請人時,他們交情很好,後來聽說因為裝潢的事情他們鬧得不愉快,被告有對聲請人太太提起告訴,我勸雙方都是老朋友不需要這樣;我應該是有於111年3月25日跟被告等人吃飯,但我不記得聲請人有提過被告不好或有前科的事,我很早就跟他們雙方都說過,他們的事情我不想知道、不想介入,讓他們不要找我當證人,我跟他們都很久沒有聯絡了等語(見他二卷第540-541頁)後,將各該調查結果俱詳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

㈣檢察官審酌陳啟璋既與被告與聲請人間俱有多年交誼,具體表態不願介入雙方糾紛;復參酌聲請人提供其妻與陳啟璋間之LINE對話紀錄,依聲請人之妻曾傳送被告遭受辯護律師團控告湮滅證據、偽造公文書及濫權起訴之報導予陳啟璋足徵陳啟璋確曾接收被告負面消息;及聲請人與被告雙方之身分敏感,陳啟璋尚自願為聲請人親屬吸收投資損失而足徵其等私交甚篤等客觀情節,認為證人陳啟璋前於偵查中所證稱之「酒後多話」、「斷片」、「忘記了」等語,即非無選擇性不陳述之動機。是依被告所辯前詞,及其自述餐敘後醒來為向高檢署請求確認有無此事而發出乙檢舉函之整體情境,核與被告之妻孫盼盼證稱:我與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與陳啟璋夫妻聚餐時,陳啟璋說聲請人講過被告擔任檢察官有前科、不厚道、忘恩負義,當時我們都很生氣,並擔心被聲請人用公權力查前科,被告跟我說不要猜,直接問高檢署制止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相符,而認被告非無可能係因懷疑聲請人而誤告,尚無證據證明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而難以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㈤參酌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高檢署亦認因無法

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而駁回再議;復參酌被告自述因先前受聲請人委任而得悉與丙報導相關情狀,進而懷疑聲請人可能有甲行為一情,除經聲請人所陳述明確,並有相關報導內容及法務部令可稽(見他二卷第451頁),本案難以證明被告於撰寫乙檢舉函之際,於主觀上確有「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