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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6號聲 請 人 徐倩玉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被 告 周慧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4年2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下稱自強國中)人事室主任,被告之胞弟周濤原為自強國中之教師,嗣被自強國中列為不適任教師並予以解聘,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陸續於112年8月16日上午8時49分許、同年9月2日上午2時34分許及同年9月5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罷免侯友宜」等社團網站,張貼「新北市立自強國中校長及人事主任涉貪污」、「貪污者是新北市自強國中校長及人事主任」(下合稱甲言論)、「人事要找人做偽證,作偽證的人刑期是七年的有期徒刑,希望不要被人事以考績威脅做偽證」(下稱乙言論)等言論,不實指摘聲請人涉有「貪污」、「教唆偽證」等情事,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其胞弟周濤遭自強國中解聘,即不斷對自強國中之教

職員興訟,而其既身為教職人員,且已多次對自強國中教職員提起多件訴訟或申訴,應知悉教育局曾指示自強國中得提供法律資源處理校內發生之訴訟糾紛,亦即得以使用公務資源處理被告對教職員提起之訴訟,惟被告卻未查證此情,反而於社群平台多次散布甲言論,足徵被告係將未經查證之事不當地誇大後,用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且依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會用到貪污如此重之詞彙應是有貪取大量金錢,縱使被告確實不知悉聲請人本得使用公務資源處理被告與案外人即校長鄭建立間之訴訟案件,亦應完整敘明其認為聲請人有違背職務貪取財物之緣由,而非惡意以情節甚重、足以嚴重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詞彙直指聲請人有貪污之事。另被告指涉聲請人貪污等事,係屬事實陳述,惟被告張貼甲言論時,明知其告發聲請人貪污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仍稱有地檢署函文可證,企圖使公眾誤認聲請人已遭檢察官起訴,難認無妨害名譽之犯意。

㈡被告係於「新北市立自強國中涉貪污...」之文章下方以留言

之方式張貼乙言論,又於該文章下方留言「是新北市自強國中校長及人事主任涉貪污...」、「涉貪污者是新北市自強國中校長及人事主任...」等語,是以瀏覽該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輕易將「人事要找人做偽證...」等語與聲請人連結,又被告通篇僅提及自強國中之校長、人事主任即聲請人,且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掌有成績考核及獎懲之重要職責,故由「希望不要被人事以考績威脅做偽證」等語可知被告所指並非一般人事人員,而係有考核成績及獎懲權限之人事主管,是以無論係任何人看到被告該篇貼文,綜合前後語意之觀察,均可確認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為聲請人,而被告所為之乙言論屬於「事實之陳述」,而非對事件之評論,當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然被告卻未為之,且陳述之內容悖於真實,當不得主張言論自由之保護。此外,「人事要找人做偽證」這段文字亦難認為有告誡意涵,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張貼上開言論,並辯稱自己有證據,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改口承認張貼上開言論,辯稱僅係要呼籲不要作偽證等語,足證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㈢被告誹謗之事實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聲請人指稱被告以上開言論貶抑其名譽,涉犯加重誹謗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被案外人鄭建立性騷擾,故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於該案發現聲請人在上班時間以鄭建立的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還使用自強國中的信封跟郵資寄送民事答辯狀繕本給我,我認為與鄭建立間的民事訴訟是鄭建立因私事涉訟,聲請人及鄭建立不得使用自強國中的公務資源為訴訟行為,所以認為聲請人跟鄭建立貪污,且此事涉及公益,我才張貼甲言論在上開臉書社團;至於張貼乙言論,僅是呼籲大家不要作偽證,並無誹謗他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原告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社群軟體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罷免侯友宜」等社團頁面,張貼甲、乙等言論,有上開社團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11835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㈢甲言論部分:

⒈經查,被告與鄭建立均為LINE通訊軟體中之教會群組「建立

小組」之成員,被告認為鄭建立於111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該群組傳送有性暗示意涵之貼文,已構成性騷擾,故對鄭建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鄭建立即委任聲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代理鄭建立出庭,並於111年12月8日撰擬民事答辨㈠狀,再於111年12月12日,以自強國中之公用信封1個及郵資新臺幣(下同)61元,寄送上開書狀繕本予被告,被告復認其與鄭建立係因私事涉訟,與自强國中之公務無關,聲請人卻以自強國中公用之信封及郵資,寄送上開民事答辯狀繕本予被告,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嫌,故向臺北地檢署對鄭建立及聲請人提出刑事告發(下稱上開刑事案件)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乙○○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43至244頁)、證人鄭建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44頁)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見他卷第33至37頁)、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見他卷第233至241頁)、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見他卷第273頁)、自強國中公用信封(含郵票,見他卷第287頁、第289頁)、民事答辨㈠狀(見他卷第251頁)、告發檢舉函及附件(見偵卷第162至166頁)附卷可佐。被告既係因為在校外與鄭建立之互動中收受鄭建立涉嫌性騷擾之貼文,進而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非係因處理自強國中之校內事務所生之訴訟,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及鄭建立不得使用自強國中之公務資源進行相關民事訴訟行為,本與常理無違,故其於收受聲請人以自強國中公用信封、郵資寄送之民事答辯狀,復見聲請人以鄭建立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時,認聲請人及鄭建立實有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之虞,實非毫無所據,自難認其有刻意以不實事項指摘聲請人之意。

⒉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應知悉教育局對於校内發生訴訟糾紛之處

理方式,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即張貼甲言論,顯有誹謗之惡意等語。惟查,被告並非自強國中之教職員,與鄭建立間之民事訴訟復係於校外互動所衍生之糾紛,並非因自強國中校內事務所生爭議,其自無可能知悉自強國中與教育局間之書函溝通往返內容,亦無從自他處查證。且被告提起上開刑事案件告發時,已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供參(見偵卷第162至166頁),足見其客觀上已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要難以其未待偵查終結即發表甲言論,逕認其有誹謗之惡意。

⒊至聲請人另主張貪污一詞係指貪取大量金錢之行為,被告以

甲言論指摘聲請人貪污,係惡意以情節甚重之詞彙嚴重詆毀聲請人名譽等語。惟被告張貼之甲言論係事實陳述,內容既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且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其所述內容不實卻仍指摘或傳述之加重誹謗犯意,自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縱聲請人認被告以貪污一詞發表甲言論帶有惡意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意思,然學校校長及人事主任有無公器私用之貪污行為,核屬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以其親身經歷,依個人主觀認知,就上述涉及公益之事項發表言論,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因而影響聲請人之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自難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㈣乙言論部分:

⒈經查,乙言論並未敘及聲請人之姓名、年籍,亦未放置聲請

人之照片或其他足資識別聲請人身分之特徵及描述等個人資訊,且僅提及「人事」而未特定為「自強國中之人事主任」,則瀏覽上述臉書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是否能一望即知被告在真實世界中欲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人,實非無疑。

⒉聲請人另主張「人事要找人做偽證」這段文字難認為有告誡

意涵等語。然言論內容不應去脈絡化而為片斷檢視,將言論內容之語境、上下文等要素去除所為之解釋恐有疏漏,故應就言論內容之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較為允妥。綜觀乙言論內容之整體脈絡,可見被告在「人事要找人做偽證」後旋提及偽證罪之刑度,並呼籲瀏覽該社團網站之人,不要作偽證而自陷囹圄,由此可見該言論之主旨係期許閱覽者不要受到壓力而作偽證,非藉此指摘聲請人有教唆偽證之舉,亦難認被告確有刻意以不實事項誹謗聲請人之情。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