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正祥代 理 人 曾巧儒律師
陳慶尚律師被 告 徐采薇
楊子儁
徐文子
徐正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正祥(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徐采薇、楊子儁、徐文子、徐正成(下稱被告等4人)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0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第2至4頁反面、第10至11、13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采薇、楊子儁、徐文子、徐正成分別為聲請人之女兒、女婿、胞姐與胞弟,聲請人之母親徐吳銀於100年間過世後,由聲請人與被告徐文子、徐正成於108年間,共同繼承徐吳銀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同段000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嗣聲請人為籌措償還銀行債務之資金,被告等4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間,在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內,推由被告徐采薇、楊子儁與聲請人約定,先由聲請人將名下之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徐采薇,再由被告徐采薇以本案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待銀行核撥貸款後,被告徐采薇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聲請人,供聲請人支付利息及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云云,使聲請人誤信為真,而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陸續將其名下之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徐采薇,詎被告徐采薇取得聲請人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並於109年2月間以被告楊子儁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1,600萬元之貸款後,竟拒絕給付120萬元予聲請人;嗣於111年9月間,聲請人因經濟困難而欲將名下之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被告等4人知悉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聲請人○○路住處內,推由被告徐采薇與聲請人約定,待本案不動產出售後,願將其中價金1,140萬元給予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再次陷於錯誤,協助被告徐采薇接洽仲介,俟被告徐采薇以3,250萬元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陳東華,並於111年12月1日取得買賣價金後,竟拒絕將1,140萬元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4人涉嫌詐欺120萬元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定有明文。被告徐采薇、楊子儁、徐文子、徐正成分別為聲請人之女兒、女婿、胞姐、胞弟,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9頁),且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等4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9、143至144、169至175頁),可認被告徐采薇、楊子儁、徐文子、徐正成與聲請人分別為1親等血親、1親等姻親、2親等血親、2親等血親關係無訛,聲請人於109年3月間知悉被告徐采薇未支付其120萬元乙情,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9頁),惟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6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對被告等4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見偵字卷第7至15頁),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當。
㈡被告等4人涉嫌詐欺1,140萬元部分:
⒈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偵字
卷第29至47頁),至多僅足證明聲請人、被告徐文子、被告徐正成於108至110年間陸續將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輾轉贈與被告徐采薇;定恆法律事務所112年1月6日111恆律字第1120106001號函(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僅足證明聲請人委任律師對被告徐采薇撤銷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701468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見偵字卷第113至134、365至37、頁),僅足證明被告徐采薇於111年11月23日出賣本案不動產予陳東華。復聲請人自承其指訴被告徐采薇與其約定待本案不動產出售後願將價金1,140萬元交予聲請人乙情,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僅被告徐采薇1人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
59、350頁),而被告徐文子陳稱其將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徐采薇,係依照徐吳銀生前之意,其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徐采薇、楊子儁如何約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被告徐正成陳稱其將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徐采薇,係依被告徐采薇對其很照顧,其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徐采薇、楊子儁如何約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是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徐采薇允諾支付其本案不動產價金1,140萬元乙情,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楊子儁、徐文子、徐正成之犯罪分工為何,自難認被告4人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⒉徐吳銀於100年間過世後,聲請人、被告徐文子、徐正成於10
8年12月19日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繼分各為1/3乙節,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69頁),是倘聲請人未贈與其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徐采薇,其原可獲得本案不動產出售價格3,250萬元之1/3即1,083萬元。惟查,聲請人將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徐采薇時,本案不動產尚有800多萬元貸款尚未繳納;聲請人曾向被告楊子儁借款400萬元;聲請人將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徐采薇後,被告徐采薇以被告楊子儁之名義以本案不動產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1,600萬元,以償還本案不動產所餘之800多萬元貸款及向被告楊子儁之借款400萬元,並匯款42萬元予聲請人乙情,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7、298頁),被告楊子儁於109年2月24日以本案不動產借貸1,600萬元,並自斯時起迄本案不動產於111年11月間出售他人為止陸續繳納貸款利息乙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字卷第375頁),足見聲請人雖贈與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徐采薇,惟係以此償還其向被告楊子儁之借款400萬元,且被告徐采薇、楊子儁須代其償還本案不動產之800多萬元貸款,自難認聲請人係全然無償贈與其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徐采薇,則被告徐采薇是否有可能於代為償還本案不動產之800多萬元貸款後,再允諾支付聲請人1,140萬元,自非無疑,況參以被告徐采薇出賣本案不動產予陳東華,於扣除仲介地政士費、土地增值稅、代償等費用後,出賣本案不動產之價金僅餘1,533萬7,643元,有臺灣銀行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可稽(見偵字卷第383頁),益見被告徐采薇辯稱聲請人僅將本案不動產之1/3應有部分贈與給其,其不可能允諾給予聲請人1,140萬元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是經核全卷事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之客觀行為,自無從對被告等4人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