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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吳寶玉被 告 葉雅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葉雅芬涉犯誣告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25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聲請時同時請求本院指派辯護人協助其委任律師,然刑事訴訟法並無由法院指定律師為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聲請人所請自亦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