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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玉蘭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被 告 陳詩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43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蘭以被告陳詩涵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0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分113年度偵續字第391號偵查後,仍於113年11月13日為不起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復對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43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原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日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台北通訊處員工,聲請人亦為該公司員工。聲請人長期為其嫂洪麗娟處理向台壽保產險公司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強制險、任意險事宜。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21日所遞交之續保單號000000000000號(BZ00000000000000)台壽保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下稱續保單)及109年9月17日遞交之報價編號BZ00000000000000號之台壽保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下稱報價單)均擬以原承保條件投保,竟未經洪麗娟及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變更為依建議組合投保(未投保強制險,僅投保任意險),復於上開要保書(即續保單及報價單)之業務員填寫欄處偽簽聲請人之簽名各1枚,再持向台壽保產險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洪麗娟及台壽保產險公司對於保險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麗娟於110年間發現本案機車已斷保2年未投保強制險,以致其騎乘時為警方依法舉發,遂催促聲請人釐清保險內容,經調閱續保單底稿,聲請人始發現被告擅自變更投保內容及偽造聲請人署名,並持之向台壽保產險投保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辯稱:因為續保單及報價單是續保的保單,所以不會對保險項目做變更或追加,被告於建檔時發現保險員忘了簽名,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更正補漏,聲請人在電話中請被告幫忙代簽名,這是行業的作業習慣;另本案機車之保單還沒斷保前,強制險與任意險是同1張保單,不知為何於107年自行拆單,變成強制險單獨1張、任意險單獨1張,被告於108年5月到職,那時強制險還沒斷保,應該是於108年10月29日到期後斷保,但續保單只會照前1年的模式也就是2個分開保的方式續保,這是常規,公司之前也因另1份強制險未續保,而寄發催保通知,客戶應該會知道,斷保通知不是被告處理,被告只負責送件;被告並未因續保單及報價單之投保中取得佣金,而無冒偽造文書風險之必要等語。經查:㈠本案機車之強制險與任意險於106年度至107年度係共同列於1

張保單中,故有兩組保單號碼共同臚列,惟自107年度起,本案機車強制險與任意險之承保,各自分開成2張互相獨立的保單,其中強制險部分,自108年度起,經台壽保產險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19日3次郵寄續保強制險之明信片予洪麗娟留存的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強制險自108年10月29日起即已斷保等節,有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車險系統綜合查詢-承保及被告與台壽保產險公司人員確認上開機車強制險斷保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817卷第129至133頁);復觀諸聲請人送件之續保單及報價單之內容皆僅有任意險的記載,而無強制險(見他817卷第73、75頁),是被告所稱本案機車之保單於107年自行拆單為強制險1張、任意險1張,強制險於108年10月29日到期後即斷保,而續保單係照前1年分開保的方式續保,台壽保產險公司也因強制險未續保,而寄發催保通知等辯詞,應非子虛。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他817卷第75頁)報價單中被保險人欄下方「洪麗娟」3字是我寫的,要保人行動電話欄內之「更正0000-0000;000000000」等字是我的字跡;(他817卷第73頁)續保單中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洪麗娟」3字是我的字跡等語(見偵續391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而證人即報價單之被保險人林坤祿亦證稱:0000-0000為我住家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續391卷第36頁)。互核聲請人自述與證人林坤祿之證述,足認他817卷第73頁之續保單、第75頁之報價單,均係由聲請人填製之保險文書。

㈢細觀續保單之內容,關於保險種類均係為電腦列印之文字,

右半部「(B)保險種類-建議組合」之方框下方有以手寫「ˇ」,左半部「(A)保險種類-原承保」之方框無任何勾選(見他817卷第73頁)。考量續保單為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聲請人所提出,應無可能為空白未選擇保險組合之續保單,且續保單左半部「(A)保險種類-原承保」方框未經勾選,斷不可能發生聲請人勾選左半部「(A)保險種類-原承保」之方框,事後遭被告篡改為勾選右半部「(B)保險種類-建議組合」之情形;報價單之保險種類欄位完全係電腦繕打列印之文字,並無任何手書文字或符號(見他817卷第75頁),更無擅自更改保單內容之情事。聲請人指稱被告擅自更改保單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保險契約內容事涉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費繳費方式、時間、金額等,倘非經要保人確認,保險業務員當無自行決定變更保單內容之可能;且本案機車之強制險斷保前,台壽保產險公司曾3次寄出續保通知予洪麗娟,業如上述,聲請人亦自陳通知地址確係洪麗娟住家(見他817卷第118頁),堪認洪麗娟對於在台壽保產險公司僅續保任意險,其強制險則未投保而已到期等情,難稱毫無所悉,從而洪麗娟在台壽保產險公司僅存有任意險之保單,亦徵聲請人於108年10月21日及109年9月17日所送件(即續保單、報價單)申辦者應均為任意險之投保資料。

㈤查續保單、報價單所成立保險契約而應發放予保險業務員之

佣金,業經發放予聲請人,而被告屬於服務保險業務員,係向保險業務員收取要保書再進行出具保單工作之人員,未領取保險業務員可領取之獎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就聲請人指訴事項進行專案查核之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稽核江敏弘到場結證綦詳(見偵續391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並製作內部稽核報告㈠⒎載明:保單之佣金皆核發給台壽業務人員林玉蘭,且保費繳交主要透過便利商店代收,保費入帳與銷帳金額皆與要保書所載金額一致,服務人員(即被告)未經手保費且於作業流程中並無利可圖;惟因要保書之業務人員欄位漏未簽名,服務人員當時考量車險投保有其時效性及保障保戶權益,又遇聲請人急取保單等因素,基於便宜行事,致未落實將要保書退回請業務員(即聲請人)重簽,而逕自予以代簽名等語在卷(見他817卷第93至101頁)。是被告於續保單、報價單之業務人員欄位上代簽聲請人署名,既無利可圖,則被告實無為使要保書生效,而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而偽簽聲請人署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因聲請人授權而於系爭要保書上業務員欄處代簽聲請人署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非不可採。

㈥又要保書係保險業務員基於要保人之投保險種、保險費繳費

方式、時間、金額等保險條件所製作,並提出由服務人員進行出具保單之工作,要保人非直接向服務人員投保,則本件被告既為向保險業務員收取要保書再進行出具保單工作之人員,非直接接受要保人投保之人,洪麗娟之投保內容無論為強制險或任意險,除被告均不因此領取獎金外,亦無影響被告業績之可能。換言之,本件續保單、報價單之投保內容究竟為強制險或任意險,對被告均無任何影響。故被告因聲請人未於交付被告之續保單、報價單上簽名,為完成「服務保險業務員」之工作,順利出具保單,於已經由聲請人製作完成之上開要保書填寫保險業務員即聲請人之姓名,客觀上更難認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洪麗娟、台壽保產險公司或公眾之虞。況聲請人業領有台壽保產險公司核發續保單、報價單核保後之佣金,若本件續保單、報價單之投保內容有遭偽造或其上之簽名卻未獲授權而簽立,應於斯時查證並提出質疑,豈待洪麗娟因強制責任漏未投保遭裁罰而受指責時,方主張續保單、報價單係遭偽造。

㈦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閱有無聲請人簽具剔除強制責任

險之報告書、強制險續保通知書之郵戳部分,因該事證係關乎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有無疏失,與認定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且據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說明,而無未盡調查之情。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請求函詢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服務人員考績檢核辦法、本案機車強制險續保通知書及保費銷帳紀錄、信用卡授權書底單一節,然本院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且本件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並說明不調取報告書及通知書郵戳之理由,而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