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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 梁寧寧代 理 人 江明軒律師被 告 林岩助 年籍資料、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87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梁寧寧告訴被告林岩助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3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332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26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為醫事人員,竟仍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恐嚇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聲請人工作地點、職位等個人資料,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至聲請人任職某醫院某門診掛號,以此方式恫嚇聲請人,致其心生畏懼,妨害聲請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聲請人已陳稱其當時確實沒有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等語,顯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本有自由掛號、就醫之自由,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遽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已有敘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確已一一論列,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雖認定掛號、就醫為被告之自由,然被告濫用此自由形同告知聲請人「我知道你家住哪裡」等語,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又被告與聲請人既有其他民刑事糾紛,被告如此巧合掛號到與聲請人有關之門診,又很巧沒有主動取消掛號,本件重點即在被告有何個人因素去掛號,被告是否有相關疾病史,檢察官應就相關就醫紀錄詳加查閱,還原是否純屬巧合,且所為認定忽略被告與聲請人之連結性等語。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稱應調查本案是否為一連串之巧合或係被告有意為之,然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至多僅能推認被告是否有掛號到與聲請人有關之門診之動機與目的,且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行為亦與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有所差距。因此,參照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