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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7號聲 請 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代 表 人 劉偉龍聲 請 人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林品慈律師被 告 詹景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世公司或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及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8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4年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此部分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2年5月31日期間,擔任同案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但未為聲請再議)及泰山公司轉投資之聲請人喜威世公司董事長,係受泰山公司、聲請人喜威世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泰山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所頒佈之泰山企業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下稱本案核決權限表)明定,欲指派擔任轉投資事業法人董事代表,需先由泰山公司財務部門撰寫簽呈及指派書,經泰山公司財務室主辦、財務最高主管審核後,會泰山公司總經理,再經泰山公司董事長初決,最後交由泰山公司董事會核決後,方能指派為法人當選董事之自然人代表,亦明知擔任泰山公司轉投資事業公司董事長所領取該轉投資事業公司薪資,應於泰山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上一併揭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損害泰山公司、聲請人喜威世公司利益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間,未依本案核決權限表規定,逕自指派自己擔任泰山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進而非法被推選為聲請人喜威世公司董事長,後以此方式將聲請人喜威世公司所核發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合計新臺幣(下同)530萬8,000元薪資與獎金予以侵占入己,且未依照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將上開530萬8,000元薪資與獎金揭露於泰山公司111年財務報表之上,足生損害於泰山公司、聲請人喜威世公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及侵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記得伊被指派擔任聲請人喜威世公司董事,財務室都有提簽上來,至於為何泰山公司財報之「領取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或母公司酬金」欄位會記載「無」,要問泰山公司財會人員,另伊擔任聲請人喜威世公司董事長期間同時兼任總經理職務,所領者僅有一份薪水,伊有實際執行業務,故沒有對聲請人喜威世公司背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05年6月至112年5月間,擔任聲請人喜威世公司董

事長,然於105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7日,同時擔任聲請人喜威世公司之總經理,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同時也為總經理等情當非虛妄。

㈡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當選之程序並未完全符合本案核決權限表

,而認被告不符合資格,不應領取薪資,惟被告係從105年6月持續擔任董事長,而本案核決權限表則係於109年12月21日頒佈,是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違反該核決權限表之故意,又聲請人喜威世公司並未主張被告未實際從事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之業務,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日常業務的經營管理,有實際付出勞力,是有權領取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合計530萬8,000元薪資與獎金,本為通常之事理,難認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意或犯行。㈢至於被告之薪資與獎金未揭露於泰山公司111年財務報表上乙

事,姑不論發生之原因為何,就結果而言,並未造成泰山公司任何損害,也不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對於泰山公司財務狀況之判讀,自難認涉何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㈠聲請人雖認被告先於110年12月間,未依109年10月21日頒布

之核決權限表(版本5)規定,逕自指派自己擔任泰山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進而非法被推選為聲請人之董事長,然依卷附聲請人109年6月10日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95頁)顯示,被告於核決權限表版本5發布前之109年5月21日即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且任期至112年5月20日,是於任期未屆滿改選前,並不適用核決權限表之程序限制,且被告取得聲請人董事長資格之程序,亦非如聲請人上開所指係透過擔任泰山公司董事長後迂迴指派,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公司規定而有背信之犯行。

㈡泰山公司於105年7月22日代重要子公司即聲請人公告由董事

長詹景超兼任總經理之重大訊息,有卷附網頁資料(偵字卷第33頁)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查核屬實,且如係他人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聲請人自應提出舉證並聲請傳喚,是聲請人僅以其能控制、查詢之文件,指稱被告未擔任過聲請人之總經理,應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六、本案法院之審查基準: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㈡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七、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㈠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已經有敘明:聲請人雖認被告先於110年

12月間,未依109年10月21日頒布之核決權限表(版本5)規定,逕自指派自己擔任泰山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進而非法被推選為聲請人之董事長,但依卷附聲請人109年6月10日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95頁)顯示,被告於核決權限表版本5發布前之109年5月21日即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且任期至112年5月20日,是於任期未屆滿改選前,並不適用核決權限表之程序限制,且被告取得聲請人董事長資格之程序,亦非如聲請人上開所指係透過擔任泰山公司董事長後迂迴指派,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公司規定而有背信之犯行。

㈡本件聲請意旨對於上述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並沒有提出任

何具體的指摘,又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