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9號聲 請 人 葉麗惠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被 告 沈書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麗惠以被告沈書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3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8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經查:㈠被告為喫茶趣復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餐廳)店長,聲請人確有於113年3月15日14時14分許,在本案餐廳消費完畢欲離開之際,在本案餐廳門口階梯跌倒,並受有骨質疏鬆併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勢等情,此有本案餐廳監視器影像畫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79至91頁、第97至101頁、第117頁、第169至173頁),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刑法第15條第1項所指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之法律依據,但此並非課予企業經營者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刑法歸責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案餐廳門口樓梯未設置扶手、在雨天地上濕滑情況沒有放置警示牌及將地擦乾,導致聲請人因樓梯地板濕滑滑倒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身為本案餐廳店長,未注意此節,應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本案餐廳之階梯為3階,高度約14公分、14公分、13公分,級深為36公分,有本案餐廳階梯測量照片可稽(偵字卷第143至151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 ,得免裝設扶手,而觀諸本案餐廳門口照片,可知本案餐廳最上一階設有地墊,每一階台階均有設置3條防滑片,每一層階梯均有向外標示「小心台階」之黃色標語警示,進入本案餐廳內之人均可見到(偵字卷第143至213頁),自難據逕認被告有何未設置扶手或未為階梯防滑措施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觀諸本案餐廳監視器畫面,可知聲請人走向本案餐廳門口階梯時,本案餐廳靠近門口之接待櫃檯前方地面乾燥、無明顯水漬,同時進入本案餐廳店內之其他客人在本案餐廳店內門口處移動時,亦無留下水漬足跡(偵字卷第324至326頁),實難逕認聲請人於走向本案餐廳門口階梯時,階梯確有積水導致地面濕滑之情形,亦無從據此證明聲請人確係因本案餐廳門口階梯濕滑而跌倒致生傷勢。又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案發前本案餐廳門口馬路上有行人使用雨具、本案餐廳外馬路柏油地面有濕潤之情形(偵字卷第327頁),然馬路並無遮蔽,與本案餐廳門口階梯係位於騎樓下方、不會淋雨之情形不同,是馬路柏油地面是否濕潤、馬路上行人有無使用雨具,此本案餐廳門口階梯有無積水濕滑之情形,究屬二事,亦不能據此即斷定本案餐廳門口階梯當時確有積水濕滑之情形,而難逕認本案被告有何管理不當致本案餐廳門口階梯濕滑,進而導致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不作為之過失傷害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