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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吳采葳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吳佳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3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下稱上聲議字)第129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吳承叡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陳建業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同事,於113年3月7日起,2人在本案診所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於同日某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案診所對聲請人恐嚇稱:「要蓋你布袋。」等語,致生危害於聲請人之安全;復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陳建業醫美業績百萬」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或本案診所,對聲請人辱稱:「請你不要用你的白癡浪費別人的時間。」、「你不會用頭腦耍白癡。」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要蓋你布袋」一詞,本身即具濃厚之

威脅意味,讓人聯想到可能遭遇到在身體上之暴力或傷害,且根據一般社會觀念該語句在常人眼中皆會引發不安與受威脅感,此外若係於言語溝通過程中對他方陳稱要蓋你布袋,則於該語氣與情境中,更能加劇其恐嚇企圖,是故若於特定情境下,該語句可能讓受害人擔心自己的生命或身體會受到威脅,而生有恐懼之情。再查,觀諸雙方於113年5月17日於本案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及相處情況等情,被告所用之文字長久以來自始實即懷有恐嚇被告之意,且聲請人遭被告恐嚇後,因擔心被告隨時會對其不利,致聲請人心臟病發作,而於113年5月19日入住榮總加護病房,此有113年5月23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經此事件亦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檢察官對明確之事證付之闕如,疏未調查,為免速斷。

㈡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在本案群組內向聲請人

告以「請你不要用你的白痴浪費別人的時間」、「請動腦」等語,就表意脈絡而言,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情境是在共事之工作群組,聲請人向被告表示不要一直對其有偏見,詎料,被告突然向聲請人回以稱「請你不要用你的白痴浪費別人的時間」、「請動腦」,可認並非聲請人故意挑釁被告,而係被告突然向聲請人辱罵,又就被告使用之文字以觀,實非屬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其言語目的已非僅為單純表達不滿情緒,而係以故意發表公然貶損聲請人人格、名譽之言論,其表意脈絡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具其他領域之正面價值,又被告曾於113年3月6日在本案群組內稱聲請人「自己沒眼睛嗎」等語,其所為顯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語目的已非僅為表達不滿情緒,而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聲請人人格、名譽之言論,被告雖有言論自由,惟其上開言論對聲請人的名譽造成負面影響,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是被告所為,足以對聲請人於其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與削弱其人格尊嚴,核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其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偵查不備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88號卷宗、113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在本案診所內

對其恫稱:「要蓋你布袋」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此僅提出本案群組內之訊息對話內容為佐,然觀以該訊息對話會話內容僅記載:(訊息內以被告、聲請人代之)「聲請人:@甲○○昨天在隔壁妳對我的態度跟講話的語氣已經造成到人生(按應為身)攻擊,又說到要蓋布袋。已經犯到法律邊緣。請之後注意一下妳自己的態度,我不想再讓這種事情再發生。請自重!」、「被告:請你注意你自己錯誤還不承認,自己誤會還要扯都是別人的問題 也沒有說要打你 只有說請注意自己的錯」等語(上聲議字卷第9頁);由上可證,依該訊息對話內容,被告已明確否認有表述要打聲請人之人身攻擊話語,而僅有請聲請人注意自身錯誤等語,故該訊息對話內容中聲請人自為表述「聲請人說到要蓋布袋」等語,仍僅屬聲請人自身陳述之累積證據,並無從依該訊息對話內容,即作為聲請人確有表述「要蓋你布袋」等語之佐證;此外,依目前全卷事證,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聲請人為該話語之表述,是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113年3月7日對其言語恫嚇之內容,鑒於其等雙方在本件乃立於相互訟爭之對立地位,於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情形下,自無從僅以聲請人單方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⒊又聲請意旨雖稱依113年5月17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對聲請人

懷有恐嚇之意云云,然查該訊息對話內容記載:「被告:我這邊請律師處理的結論是:1、結論:采葳告不成 2、然後采葳你告我,所以我也會反提告回去,接下來你也會很麻煩,因為你也要開始跑警局 3、因為你最近身體不好,你要開始跑警局,我只覺得會對你身體更不好,我也不想跟你有牽扯,但你不撤的話,我只好反提告回去 你再思索一下,如果週一沒有撤的話,那我週一會採取行動」、「聲請人:我身體欠安。先休息,晚安 明早會去上班如身體沒有比較好可能掛急診。我不氾(按應為犯)人,人不氾我」、「被告:沒事你可以思考一下 我也有給你時間 我也有將全部的對話交給律師,加上你的行為已造成我的憂鬱症發作,你提告的部分不太會成立,但你造成我憂鬱症發作是蠻有可能會成立的 你身體不好,我深感遺憾,但我不希望接下來,因為採取保護自己的法律程序,讓你身體更不舒服,因為我都是有私下跟其他同事在關心妳的身體狀況」等語,有聲請人所提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聲請人前已傳訊:「榮總住院醫師警告我...今天他們是在急救我...」等語(上聲議字卷第11頁反面),是綜觀雙方前開訊息對話內容全文脈絡及具體文字內容,係聲請人先表達自己健康不佳,後被告僅在平和表述其將為相應之法律行動,而為其自身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將加惡害危害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語,且被告亦有為關心聲請人健康之表示,則依一般社會標準,前開文字內容顯尚無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而無從僅依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認定,即認訊息對話內容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與客觀訊息全文脈絡及具體文字內容相違,尚難憑採,且由聲請人回覆被告表示: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之應對話語,亦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將為訴訟權利行使之通知,亦無何心生畏怖之情緒,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⒋另聲請人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聲請人於113年5月19日有因心室撲動病症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23日出院等情(本院卷第33頁),然依前揭訊息對話內容,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依該訊息內容亦可認聲請人原已有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故尚無從以被告入院治療心臟病症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對聲請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聲請人所提113年9月27日福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罹有廣泛型焦慮症而失眠等情(本院卷第35頁),除僅得作為證明聲請人自身心理健康狀況不佳之佐證外,核其診斷期日亦相距聲請人所指述之被告犯行時點甚遠,而無從以該診斷證明作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佐證。由上,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不能憑採。

㈢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有於113年4月15日23時43分許在本案群組中對

聲請人表示:「請你不要用你的白癡浪費別人的時間」、「請動腦」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附卷可稽(上聲議字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查,依該本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被告與聲請人前於本案群組內已迭有爭執而於113年3月7日互為表示:「被告:你自己沒自信考過,才說我針對你吵架 才來找我吵架 誰的問題」、「聲請人:昨天你找我吵噢~」、「被告:妳要告我就告我,我沒差 請你搞清楚狀況」、「聲請人:你直接來找我吵架噢~」、「被告:請你承認你自己的錯誤,已經造成別人的麻煩 還一直來找我吵架」、「聲請人:@甲○○ 我不會讓你失望的 放心 至於妳對我人身攻擊這一部分我會送出去。跟玻尿酸是兩回事」、「被告:你來 大家是人很好不跟你計較」、「聲請人:我會讓我警察朋友看看怎麼處理」、「被告:哈 求妳找律師 找警察不是公訴罪好嗎」等語(上聲議字卷第9至10頁),是認雙方前已有互為指責對方為找其吵架之人,而為口角爭執。

⒊復查,觀以113年4月15日23時43分至50分之本案群組訊息前

後文脈絡全文記載為:「(被告:請你再還沒道歉前不要再跟我說話 ,也請你動...)聲請人:不好意思~麻煩到妳保(按應為寶)貴的時間。你在公司上班你服務過的客戶問妳有問題嗎?妳說我耍白癡,請注意妳的用詞,已經第二次了,我請妳幫忙不是要找妳查(按應為碴)不要一直對我有偏見。」、「被告:請你不要用你的白癡浪費別人的時間 請動腦」、「聲請人:@甲○○ 不要欺負我,我忍耐也是有限的」、「被告:你才在欺負我 你就是把退步當進步 請你不要再浪費我的時間」、「被告:請你記住 再(按應為在)你沒有正式道歉前 我不會跟你有工作上以外的回應 也請你思考過後,再請別人幫忙 不然你就是在浪費別人的時間」、「聲請人:你這個態度高姿態講話諷刺人有點過份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88號卷第29至33頁)。故由聲請人表示:「我請你幫忙不是要找妳碴」等語,足徵當時聲請人於當日雙方爭執前,確實有請被告幫忙而向其詢問問題,就聲請人之立場而言,可能認為其詢問不會造成被告困擾,然就被告之立場而言,聲請人對其所詢問之問題,根本並未思考即直接向其詢問,僅是浪費被告之時間,而造成其困擾,故被告基此自身之困擾,而為前開「請你不要用你的白癡浪費別人的時間」、「請動腦」等語之表述,其用語雖為粗俗而不得體,然其表述時間短暫,且被告之後,亦明確說明:「請你思考過後,再請別人幫忙 不然你就是在浪費別人的時間」等語,並無再為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是綜以雙方前已迭有爭執之情境脈絡,且針對聲請人詢問被告之舉措,雙方各有主觀上之不同認知,於上開情境下,被告所為短暫不得體之表述,難認已造成聲請人之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但是否已達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顯屬有疑,依首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聲請人之故意,且客觀上足以侵害聲請人人性尊嚴之社會名譽,自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⒋又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對其表示:「自己沒眼睛嗎」云云

,已屬反覆、持續出現謾罵云云;然查,該本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前後文為:「被告:原來采薇坐在櫃臺不用做事」、「聲請人:你可以叫我一下阿!在同一個空間可以說話吧~」、「被告:自己沒眼睛嗎」、「聲請人:你有嘴巴吧」(上聲議字卷第8頁),足認雙方係就聲請人是否有於櫃臺幫忙分擔事務,互為爭執,並互相指摘沒眼睛、有嘴巴等語,尚難認被告因此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僅為雙方之單純口角爭執,難認有何反覆、持續出現謾罵之情,亦無從依此而認定被告有何侵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