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 徐大聖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陳志軒
張采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113年度調醫偵續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大聖(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志軒、張采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113年度調醫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前開再議處分書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原期間末日即同年月23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113年度調醫偵續字第3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邱品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下稱順風美醫診所)之總院長,被告陳志軒為順風美醫診所之醫師,被告張采緗為順風美醫診所之護理師,郭采霓則為順風美醫診所之諮詢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徐上恩(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前往順風美醫診所欲進行下巴抽脂手術,詎被告陳志軒明知於施作上開手術前,應診視、評估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詳細告知手術及麻醉之風險、併發症及副作用等事項,竟未親自看診檢查,而任由不具醫師及醫療人員資格之郭采霓對前往該診所之被害人詢問聽取病情並診視被害人後,建議被害人施作下巴抽脂手術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醫療行為;郭采霓另謊稱此項手術需要全身麻醉,有專責麻醉醫師在場相當安全,但另需支付麻醉醫師費用1萬5,000元,總計7萬5,000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訂金2萬元,郭采霓隨即囑咐開立抽血檢查,並排定被害人於107年5月15日9時許,直接至診所接受下巴抽脂手術,實則於107年5月15日手術當日,麻醉醫師陳昶馗並無在場麻醉,而係由麻醉護理師即被告張采緗單獨施打。嗣被害人於同年月15日至順風美醫診所進行下巴抽脂手術時,被告陳志軒未於手術進行前評估並盡告知說明義務,即轉由郭采霓及護理人員鄭淑伃於手術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上簽名。被告陳志軒、張采緗明知手術時應由麻醉醫師在場施作麻醉醫療業務,且「Propofol」之麻醉藥物依仿單所載應由受過麻醉訓練之醫師投予注射使用,不得由其他醫療人員投予,卻於麻醉醫師不在場之情況下,由被告張采緗為上開藥物之注射,而致被害人發生呼吸併發症缺氧,需使用甦醒球急救之危急情形;另被告陳志軒明知「tumescent」藥物會產生心律不整之效果,卻仍將上開藥物直接注射進入被害人之血管中,致被害人發生心律不整、心跳停止等重傷害,使被害人於同日9時進入手術室後半小時,即發生休克心跳停止及呼吸併發症之危急情形。又於被害人客觀上已有生命危險之前揭狀況下,被告陳志軒卻僅係以麻藥未退為由呼叫被害人的名字,亦未立即施做氣管插管供氧、注射強心針及呼叫119救護車等妥適及時之處置,遲至同日11時30分許,始決定將被害人送醫,並遲至同日12時20分許,始將被害人送離順風美醫診所,甚至捨棄較近之國泰醫院,而將之送往較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而延誤病情,因此致被害人於同日12時58分許始送抵臺大醫院,並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迄今昏迷不醒,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癱瘓及認知功能受損等重傷害。因認被告陳志軒、張采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查中)。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所使用之麻醉藥物Propofol仿單警語明確揭示:「只能
由麻醉或受過加護醫療訓練的醫師給予,且急救復甦器材隨手可及」,而被告陳志軒竟容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張采緗進行Propofol注射,現場亦未備妥急救復甦設備,已違反上開仿單警語,自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又Propofol注射屬醫療行為,醫審會鑑定意見卻認為可由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麻醉護士即被告張采緗注射,顯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逕為援引,與證據法則不符,亦違反藥事法之規定。況就同樣施打Propofol的其他案件中,醫審會過往之鑑定意見認為應依前開仿單之規定,僅可由受過麻醉訓練之醫師施打,不可由非具有專業麻醉背景之外科醫師或護理人員施打,亦不可僅由手術醫師單獨在場,否則即屬明顯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為進一步調查或函詢台灣麻醉醫學會,顯見偵查程序未臻完備,而有未盡調查之瑕疵。
㈡由偵卷中錄影等資料顯示本案麻醉開始之時間為9時14分、需
要急救的時間為9時24分;然病歷中手術護理紀錄及麻醉紀錄單所記載之麻醉開始時間為9時50分、需要急救之時間則為10時15分,兩者相差分別達30餘分鐘及50餘分鐘,是病歷應有記載不實之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援引上開有瑕疵的病歷紀錄,作為認定被告2人急救、轉診等醫療處置未遲延之依據,自已違反證據法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卷附錄影資料詢問證人蘇培易醫師本案是否存有轉診送醫遲延過久、不符醫療常規等情,經證人蘇培易醫師明確證稱「確實遲延過久、不符醫療常規」,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隻字未提,完全未予審酌;再議處分則雖指稱證人蘇培易醫師未詳閱病歷、僅就片段式問題回答,其證詞不可採等情,然證人蘇培易醫師為被害人轉診至臺大醫院時之負責醫師,顯係依其醫師之專業身分進行回答,再議處分上開論據亦有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2人於本案應有遲誤送醫之過失。㈢再者,關於被告2人病歷內容記載不實之事證,已經聲請人詳
加整理,可認病歷記載確有不符錄影紀錄時間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對於病歷中記載不實部分詳加調查,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而醫審會鑑定意見以上開不實之病歷作為認定被告2人沒有遲誤送醫之過失,亦存有重大疏漏及偵查未臻完備之瑕疵。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件依
聲請人於偵查程序遞呈之相關資料,已足證被告2人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嫌疑,且跨越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無訛,且認所為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所使用之麻醉藥物Propofol仿單有明確
標示應由麻醉或受過加護醫療訓練的醫師給予,且急救復甦設備隨手可及,然本案被告張采緗並不具備上述身分,現場亦欠缺急救復甦設備,故被告陳志軒容許由被告張采緗施打麻醉,顯有過失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本案麻醉藥物Propofol仿單固記載「Propofol應由受過麻醉訓練醫師給予(或適當時由受過加護病房病人照顧訓練的醫師給予)」等情(見110醫偵7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195頁),惟被告張采緗當日係依照麻醉科醫師陳昶馗指示為被害人施打麻醉藥物Propofol,且濃度4.0也是遵循陳昶馗指示等情,業據被告張采緗供述在卷(見112醫偵續2卷第168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陳昶馗證稱:4.0是我指示張采緗的數據,是指說給Propofol濃度要4.0,張采緗會在機器輸入身高、體重、性別、年紀,還要調整成4.0,這是給藥物用的,機器會按照藥物自動給藥等語相符(見112醫偵續2卷第173頁),是本案施打麻醉藥物Propofol並非被告張采緗自己之決定,而係有經過麻醉科醫師陳昶馗之指示施打(包含劑量、方式等),且施打過程係以科學儀器運作給藥。又本案被害人經施打之麻醉藥物Propofol劑量為4.0(即4微克(microgram)/mL),為正常麻醉誘導之設定劑量,臨床操作都會以50mL空針抽取藥物後放置在幫浦機器(pump)上,並依醫囑設定及控制給藥速率等情,有卷附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見110醫偵7卷一第231頁),是被告張采緗就Propofol藥物施打與否、劑量多寡、注射方式等節,均係遵循麻醉科醫師陳昶馗指示,且以科學儀器進行給藥,尚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再者,麻醉藥物Propofol仿單固載明施打此類藥物應由麻醉醫師或受過專業訓練醫師給予等語,然觀諸仿單上所載文字係「給予」,並未明確要求必須要麻醉科醫師「親自施打」;而護理師依照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既可為醫療輔助行為,且臨床醫學實務上亦不乏將抽血、打針等業務委由經醫師指示之護理師進行,故被告張采緗遵循麻醉科醫師陳昶馗之醫矚,並輔以科學儀器注射、給予Propofol藥物,自難認有何違反上開仿單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本案診所備有急救包、氧氣設備、氧氣等情,業據醫審會鑑定書記載明確(見110醫偵字7卷一第231頁至232頁),亦未如聲請意旨所主張有欠缺急救設備之情。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㈡聲請意旨另主張依醫審會另案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麻醉醫
學會另案鑑定書、衛福部醫事司劉司長之個人意見,均認執行麻醉之醫療行為必須由醫師親自執行,且被告陳志軒容任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張采緗施打麻醉藥物,同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張采緗既係依照麻醉醫師陳昶馗之指示施打Propofol藥物,而未違反相關醫療常規,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陳志軒既非指示被告張采緗施打麻醉藥物之醫師,自難認其此部分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又聲請意旨所提出另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針對為全身麻醉之手術,除執行手術之醫師外,應有專人負責麻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29頁),與本案除執行手術之被告陳志軒外,尚有依麻醉科醫師指示施打麻醉藥物之被告張采緗,兩者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並無從比附援引。至其餘另案鑑定意見、個人意見,或僅為新聞報導,或難認與本案案例事實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又本案進行麻醉手術前,係經被害人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術前確認表後,由麻醉科醫師陳昶馗完成手術前麻醉評估及麻醉計畫書,再由麻醉科醫師陳昶馗與被告張采緗進行麻醉準備、麻醉設備準備、氧氣確認及生理監視器等情,有順風美醫診所病歷可佐(見順風美醫集團病歷卷),可見被害人對麻醉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危險已經知悉,仍同意進行本案手術;復於給予麻醉藥物後約13分鐘,生命監測儀出現異常,經確認儀器無故障後,被害人開始出現心搏過緩,接著無自主心跳,經緊急心肺復甦術後,雖恢復自主心跳,但仍無意識等情,業據醫審會鑑定書記載明確(見110醫偵7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並佐以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
本案被告2人所使用之Propofol麻醉藥物,為臨床上常用藥物,於相同情況下,對一般人施打後,多數並不會產生與病人相同病徵之結果,則被害人上述病徵是否可能為個人體質所聲之突發狀況,需要排除其他可能或有更多證據,始能判斷等情(見110醫偵7卷一第232頁),可見無法排除被害人於過程中因個人體質而對Propofol麻醉藥物產生排斥、過敏反應,進而發生最後重傷害之結果,尚難認與被告2人施打Propofol麻醉藥物之前階段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㈣聲請意旨再主張本案醫審會鑑定意見所援引之手術護理紀錄
、麻醉紀錄單上所載時間,均與實際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有落差,故醫審會係本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為鑑定等語。經查,依卷附診所內之監視器影像左上角顯示之手術開始之時間為9時15分,固與手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單上所載時間為9時50分有落差(見110醫偵7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然被告張采緗於偵查中供稱:麻醉紀錄單我都是依照生理監視器寫的,我是9點15分準備,14分的時後打給醫師陳昶馗確認等下麻醉藥打什麼藥,準備後應該是9點45分注射藥物等語(見112偵續3卷第436頁至第437頁),核與證人陳昶馗於警詢時證稱:我9點40分去上廁所,並交代麻醉護士我的評估報告和醫囑,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約9時45分麻醉護士致電告訴我,手術要開始了等語(見107醫他47卷第56頁)大致相符,可見依被告張采緗之認知開始麻醉之時間約為9時40分至50分間,雖與診所內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相隔約30餘分鐘,然不論診所內監視器、手術室內生理監視器等科學儀器所顯示之時間若未定期校正,均可能與實際時間有落差,故被告張采緗辯稱係依照生理監視器上所載時間紀錄於麻醉紀錄單,尚非全然無稽,縱紀錄結果與診所監視器時間有落差,亦難認與常情相悖;又本件既無法排除可能係監視器未經校正而有時間錯誤之情,自無從遽認醫審會採認由被告張采緗告知、填寫之手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單上所載時間有何事實基礎之錯誤。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尚嫌速斷,並不可採。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有遲誤送醫之過失等語。然查,被告
2人係於當日10時13分許發覺被害人之生命監測儀波形無數字,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後,被害人於10時17分許恢復自主心跳,麻醉科醫師陳昶馗於10時30分至40分許回到診所,並醫囑給予被害人注射生理食鹽水,10時45分許被告陳志軒為被害人放置尿管監測尿量,因被害人尚未恢復清醒意識,故麻醉醫師陳昶馗表示因麻醉藥物尚在作用,建議觀察1至2小時,故自10時45分至11時30分許被害人均於診所內觀察生命跡象及意識狀態,至11時30分許因被害人仍未恢復意識,被告陳志軒建議將被害人送往臺大醫院,於12時20分上救護車,12時58分抵達臺大醫院等情,業據醫審會鑑定書記載明確(見110醫偵字7卷一第228頁),可見被告2人於發見被害人因麻醉過程中產生心跳停止之危險時,已立即給予緊急心肺復甦之急救措施,且使被害人恢復自主心跳,過程不到5分鐘,後續雖至同日12時20分許始再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然此係因麻醉科醫師陳昶馗指示需觀察被害人之生命跡象及意識狀態約1至2小時,而將被害人留置於診所觀察,而被告陳志軒為外科手術醫師、被告張采緗則為麻醉護理師,自均應遵從麻醉科醫師之專業意見,自難認被告2人遵循麻醉科之醫囑,而未於被害人恢復自主心跳時立即送醫有何遲誤送醫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至證人蘇培易固證稱:我個人覺得時間太久,一般急救CPR30分鐘就會宣告死亡,但這個案例看病歷記載急救是2分鐘,剩下時間無法回答他當時處理狀況。但診所能做的有限,我認為30分鐘到1小時內就應進一步轉診。時間沒辦法統一答案,看當下能做到什麼程度,理論上這個時間是比較奇怪的等語(見113調醫偵續3卷第480頁至第481頁),然證人蘇培易並非當時在診間執行手術、麻醉之人員,其以個人其他案件之經驗所為之推論之詞,於不同個案本無從比附援引;況其身為被害人送往臺大醫院急診後接手之醫師,亦有對被害人為醫療處置行為,自無法排除其證詞係為袒護自己而有偏頗之可能,尚無從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㈥聲請意旨另以本案並未函詢台灣麻醉醫學會,有調查未盡之
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因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可見上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意旨所指,既未於偵查中顯現,自非本院所得再調查、判斷,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