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5號聲 請 人 賴冠維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蕭光東
蕭光枏
蕭光桐
林初子
黃建中
潘佳隆
楊子軒
黃素貞
余鑑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4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冠維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12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光東、蕭光枏、蕭光桐等姊弟出租予被告潘佳隆、黃素貞營業之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被告林初子、黃建中出租予被告楊子軒營業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與聲請人賴冠維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均屬同公寓建築。聲請人之母黃美滿現與被告等人存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同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被告余鑑昌律師為其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蕭光東等人竟心有不滿,所提出之二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充滿不實言論及虛構人物,誣蔑聲請人代表其母之所作所為,是與建商洽談,以便爭取自身較優的分配。其中更將聲請人於Line群組「泰順街危老重建專案」所言:「38號3樓,我信(姓)賴」造假誆稱係聲請人母親所敘述,明顯是要模糊閱覽者對上訴人與母親在此事件中利益關係的認知,惡意虛構不實內容毁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所涉上開犯嫌,以聲請人指述之文書乃被告等之名義文書,縱其內容如聲請人所稱充滿不實及虛構仍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被告等縱表示聲請人與其母親之作為是與建商洽談以爭取自身較優分配內容,亦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糾紛,且鄰居因毗鄰不動產之故而對簿公堂所在多有,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係故意貶抑聲請人人格,且被告所為言論之對象為法院,尚難認有何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達之意思等理由,認定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誹謗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已有敘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確已一一論列,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等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捏造、虛構聲請人及其母親與建設公司人員勾結之事,且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時必然知悉群組內暱稱「Wayne」即為另案民事訴訟之原告、黃鴨貼圖僅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預設圖像、該群組之人均為同公寓之住戶,並無任何建設公司人員,卻憑空捏造建設公司人員於群組內,足見被告等係散布不實言論等語。惟查,觀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4至45頁),可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0日以「Wayne」之名義於該群組內發言,然其並非另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見偵卷第61至75頁),且係在聲請人母親與被告等就前開公寓重建糾紛發生一段時間後始由聲請人母親於該群組內表明以後事務由聲請人處理,是在此未能確認聲請人身分之情況下,被告等因與聲請人母親就與建商洽談之意見不同,以此推認群組內之「Wayne」係建設公司之人員,並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之書狀中質疑,主觀上應無誹謗之犯意。至於黃鴨貼圖部分,參照該群組之檔案設定(見他卷第48頁),可知確屬該群組之頭像圖片,被告等應係單純誤會該黃鴨貼圖為特定帳號之頭像圖片而指摘該帳號之使用人為建設公司人員,尚難認被告等有誹謗之犯意。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無非係就本案上列各情,猶執己見再為爭執,經核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