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雅琳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被 告 陳芊妏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3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芊妏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陳芊妏與告訴人之父翁炳舜合資成立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航旅行社),因告訴人之父翁炳舜認帳目不清,故委託告訴人至金航旅行社查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無故進入金航旅行社,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威公司)名義,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擅自闖入朋威公司會客室、員工辦公室、總經理辦公室(下稱本案處所),且拒絕離去。

二、金航旅行社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該址有多家旅行社標示於大門玻璃上,告訴人係以金航旅行社股東翁炳舜受託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10條、同法第183條要求查閱金航旅行社財務報表或歷屆股東議事錄,被告接過告訴人交付之查帳委託書後,即引導告訴人至會客室稍候,自聲請人進入會客室期間,並無其他客人在場。當日員警因聲請人就妨害名譽報案到場了解,被告斯時僅揚言報警、請會計報警,然並未實際報警,待員警到場,被告均未談及聲請人非法入侵本案處所及退去之要求,卻於事隔數月後,以朋威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聲請人提告。

三、高檢署處分書未依告訴人聲請再議內容,實質向交通部觀光署調取區域劃分平面圖,逕認本案係被告、告訴人對於該等區域是否屬金航旅行社合法可停留之公開處所認知不一,故聲請 鈞院向交通部觀光署調取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營業處所內外「連貫性」之全景照片及登記於該址之劃分平面圖,並將聲請人提供之錄音錄影檔及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影片檔或截圖交叉比對,還原真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未詳加調查被告所述於事實不符,實屬率斷,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告訴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自訴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著有判決。亦即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須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三、經查:㈠臺北市○○區○○○路00號8樓為金航公司之營業處所,亦為朋威

公司之營業處所,同時設有昇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大樓門牌告示及辦公室玻璃門上之標誌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215號卷【下稱他卷】第17、19頁),足徵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並非僅金航旅行社之營業處所。

㈡告訴人之父與金航旅行社間有經營上之紛爭,故向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在案,有告訴人所提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卷宗節本可參(他卷第21至75頁),嗣金航旅行社對翁雅惠、翁炳舜提起民事訴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可見告訴人之父與金航旅行社間對於公司經營及帳目有所爭執。

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卷內本案處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

,可見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8樓,經引導至會客室(以下所載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上所顯示),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獨自1人走到員工辦公區域疑似對著員工說話,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自行進入被告辦公室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他卷第105至112頁),可認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間前往本案處所之事實;而告訴人亦自承其當日在場要求查閱財務資料遭拒等語,是被告認告訴人有擅自進入員工辦公區域及總經理辦公室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縱臺北市○○區○○○路00號8樓除金航旅行社外,尚有其他公司

設址辦公,且被告亦陳其為金航旅行社及朋威公司的負責人,但金航旅行社沒有在營業,目前只有1個會計兼做2間旅行社帳務等語(他卷第103頁),又告訴人前往本案處所係為金航旅行社之查帳目的,被告在知悉告訴人係前來查帳後,即告知案件已由司法程序處理等情(他卷第13、14、104頁),復參酌翁炳舜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於112年6月5日收案(他卷第21頁),即於本案發生前業聲請,故被告辯謂已由司法程序處理,亦非無稽。被告主觀上片面認為告訴人事前未先通知金航旅行社要來查帳,即持委託書前來,係擅自闖入使用共同辦公室辦公的朋威公司內,且經告知應循司法程序進行後,仍拒不離去,故提出無故入侵他人建築物之告訴,尚難認被告有虛構不實、憑空捏造之舉,亦難推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告訴人雖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不能憑此遽以反推認被告有誣告犯行。

㈤至告訴人稱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後數月才對告訴人提起妨害

自由告訴,於現場並未談及告訴人非法入侵本案處所及退去之要求,可證告訴人並無非法入侵之事實云云。被告是否以朋威公司負責人名義提起刑事告訴,此涉及其訴訟權益主張,實難以被告當下未報案、未說明逕自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而認其有誣告之犯意,是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並無調查之權限及必要: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㈡告訴人於刑事聲請自訴暨聲請閱卷狀內表明聲請本院函詢交

通部觀光署索取平面圖及全景照片,以明相關動線之事實。然告訴人前述聲請均已溢脫本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與本案告訴人指述被告是否涉有誣告之事實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誣告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認被告成立誣告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