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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1號聲 請 人 簡伯陽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陳威岑

劉竣騏陳韋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簡伯陽以被告陳威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劉竣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韋翰(以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逕稱姓名)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陳威岑於民國10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聲請人欲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前揭分行申辦貸款。詎陳威岑利用聲請人對金融及法律之知識及經驗淺薄,竟意圖為自己及新光銀行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6日,協助聲請人向新光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994萬元,並指示聲請人簽立有擔保物(借貸金額為694萬元、年利率2.1%)及無擔保物(借貸金額為300萬元、年利率5.9%)之借款契約書各1份,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上述2份借款契約書,使新光銀行受有其中300萬元應適用房貸利益卻適用信貸利率之利息差額不法利益、陳威岑則受有取得業績獎金之不法利益。㈡陳威岑於聲請人洽詢以本案房地再增貸50萬元時,明知本案

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新光銀行債權之最高限額登記為1,193萬元,而新光銀行原僅貸與聲請人694萬元,尚有增貸空間,竟意圖為自己及劉竣騏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新光銀行針對本案房地已無法再貸與金額予聲請人云云,而於111年7月間,轉介民間借貸業者即劉竣騏貸與50萬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劉竣騏簽約,然聲請人僅實拿扣除3個月利息共3萬元、設定抵押費用3萬元後之借款44萬元,使劉竣騏受有高額利息、虛報設定抵押費用之不法利益,陳威岑則受有取得佣金之不法利益。

㈢陳威岑明知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而有提供個人金融

協助之補助,新光銀行可在不收取任何手續費之情形下受理聲請人就貸款期限展延6個月寬限期之申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向聲請人佯稱:向新光銀行申請展延貸款期限,逐筆貸款需收取手續費6千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萬2千元至陳威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㈣陳威岑於聲請人洽詢以本案房地再增貸80萬元用以清償對劉

竣騏所負借款債務時,明知本案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新光銀行債權之最高限額登記為1,193萬元,而新光銀行原僅貸與聲請人694萬元,尚有增貸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新光銀行針對本案房地已無法再貸與金額予聲請人云云,而於112年7月間,轉介民間借貸業者即陳韋翰借款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向陳韋翰借貸,使陳威岑受有取得佣金之不法利益。陳韋翰則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聲請人急迫、無經驗及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聲請人31萬6千元,並約定3個月利息49,600元,以此方式取得月息逾5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劉竣騏於前述㈡借貸期滿而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已委任蘇信誠律師查詢本案房屋遭查封之相關資料所支出之費用2萬5千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委由聲請人之父簡永峰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萬元予劉竣騏。

㈥因認陳威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劉竣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陳韋翰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不足

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陳威岑所涉詐欺得利罪嫌(業績獎金)部分:

⑴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間以本案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新光

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辦貸款694萬元一事,雖係由時任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業務人員之陳威岑所洽辦受理,然陳威岑僅係受理貸款之收件,後續有關放款與否、貸款金額、利息約定及貸款期限等相關貸款事項,尚須經授信部門與主管徵信與審核,非陳威岑個人所能決定。

⑵上開貸款申辦,嗣經新光銀行審核聲請人之授信條件並就聲

請人所提供之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估價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就聲請人所希申貸之金額核准分為兩筆貸款,並分別就房屋貸款694萬元部分,約定年利率為2.1%,另就300萬元部分則以信用貸款辦理,約定利率則為年利率5.9%,此有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1700530號函覆內容暨所附聲請人申辦貸款之借款人資料、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授信案件審核表、授信案件批覆書(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61頁)在卷可稽,且觀諸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所載(見偵卷第61頁),該案核定層級為「分行單位主管」,足認新光銀行係評估聲請人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及其個人授信風險後,始予兩筆不同借貸金額及約定利率,故就聲請人上開貸款條件與結果確為新光銀行審核之結果,要非陳威岑施用詐術而騙取聲請人所辦理,且核准該貸款申請之人亦非陳威岑。

⑶況以聲請人如就新光銀行所核准之貸款金額、利率及其餘貸

款條件認與其所希冀有所不合,亦有充足時間審思與決定,當可不為借貸並免去新光銀行辦理對保與簽約之程序。乃聲請人既如期前往新光銀行辦理對保與簽約,且取得新光銀行所核撥之貸款金額,自無於其事後無力還款時,反而對陳威岑提出詐欺得利告訴之理。從而,本件既無明確事證足認陳威岑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騙取聲請人貸款以此獲取業績獎金之不法利益,要難認陳威岑有何詐欺得利罪之罪責。

⒉關於陳威岑所涉詐欺得利罪嫌(轉介向劉竣騏、陳韋翰借款

之佣金)、劉竣騏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委任律師查詢查封費用)部分:

⑴依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及陳述,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以本案

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請增貸50萬元未果,致其經由陳威岑介紹而另以較高之利息(即月息2%)向劉竣騏借得50萬元(經劉竣騏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後,實際借得44萬元),後因聲請人並未依約繳付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屆滿而仍無力清償借款,而聲請人之本案房地適因積欠勞工保險局款項而遭該局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劉竣騏因參與分配,竟於事後向聲請人陳稱其因委請律師查詢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進度與狀況而要求聲請人支付該筆費用,聲請人只得委請父親簡永峰與劉竣騏聯繫並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萬元予劉竣騏;另經由陳威岑介紹向陳韋翰借款時,陳韋翰確有協助其繳納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欠款21萬6千元並匯款1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

⑵然依劉竣騏提出其與聲請人父親簡永峰之LINE聊天紀錄(見

偵卷第41至47頁)以觀,聲請人確實有向劉竣騏借款且於借款期限屆滿而未清償之事實,相關借款金額及利息約定均經聲請人同意,則以聲請人於其有資金需求之際而得向劉竣騏借得款項,不論衡諸法律或情理,均當依約還款,始合誠信,要無於事後無力清償而再指稱其所借得款項及支付之利息,係遭劉竣騏詐欺所交付,且現今社會借款管道甚多,聲請人尚無遵照陳威岑之指示、介紹行事之必要,本案並無陳威岑與劉竣騏、陳韋翰合謀之相關證據,實難認陳威岑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⑶再查,劉竣騏辯稱:其於112年9月20日收到的1萬元是第4個

月的利息,且是聲請人之父簡永峰所代為償還乙節,有前述劉竣騏與簡永峰之LINE聊天紀錄存卷可認,足認劉竣騏並非假借蘇信誠律師查詢本案房地查封之費用而向聲請人詐取款項,且就聲請人向劉竣騏借款之動機、過程與事後還款情況以觀,劉竣騏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而騙取聲請人交付金錢之行為,難認被告劉竣騏有何詐欺取財之罪責,聲請人所指,委無足採。

⒊關於陳韋翰所涉重利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自述僅轉匯共1萬5千元予陳韋翰,故陳韋翰既尚未依雙方所約定之內容收取完整利息費用,實難認其行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自難遽對陳韋翰以刑法重利罪責相繩。

⒋關於陳威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支付申請紓困寬限之手續費)部分:

⑴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陳威岑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帳

列112年2月13日並無1萬2千元存入之交易紀錄,當日僅有現金存入2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3頁),則聲請人所指,已非無疑。嗣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112年2月13日匯款金額大約是2萬至2萬5千元。我之前說1萬2千元是他詐欺我銀行緩繳手續費,後來我想起來當天還有匯利息錢,所以總共是2萬2千元左右,然因未保留明細表,無法確定匯款金額,也不確定是哪一天,只大概記得是2月等語(見偵卷第129頁)。仍難認中信帳戶於上開日期所存入之2萬元確係聲請人所存入之款項,況縱認聲請人真有以現金存款,其付款原因究竟為被詐取之手續費或係其所謂之還款利息仍難以釐清。

⑵是以,聲請人對其實際存入金額為何、存入日期既無法確認

,且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係因陳威岑以申請展延貸款期限名義所收取,自無僅以聲請人個人不確定之陳述而為論斷陳威岑詐欺犯罪嫌疑有無之依據,從而,本件尚難認定陳威岑有以辦理展延貸款期限之手續費為由向聲請人詐取1萬2千元之詐欺取財犯行。

⑶至聲請人如認中信帳戶所存入之2萬元確係其所存入,就其是

否得向陳威岑請求返還,事屬民事問題,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以資解決。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債務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於原債權確定後,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足見所謂最高限額,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約定作為擔保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不特定債權之最高限額,然就個別債權債務關係間,債權人是否欲貸與債務人款項達上開最高限額,則事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契約自由。從而,聲請人指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最高限額為1,193萬元,足以擔保聲請人全部借款、並可再增貸云云。實係無視新光銀行本可評估依聲請人之信用風險,決定貸與款項之金額、是否需不動產擔保及約定利息利率,以決定以何種方式貸與聲請人,及其後是否准予增貸,而此均非陳威岑所得置喙,若聲請人對於新光銀行所提出之以不動產擔保之貸款及信用貸款暨利息利率之要約不滿意,大可不予簽約承諾,另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焉有先簽約而分別取得以不動產擔保之貸款及信用貸款後,僅因信用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較高,再謂先前貸款時未全部適用以不動產擔保之貸款利息利率有何詐欺取財之理。

⒉又聲請人一再指稱以本案房地定可增貸、受聲請人施詐轉向

劉竣騏、陳韋翰借款云云。然聲請人若自信可向新光銀行申請增貸,有何定須經由陳威岑始能申請之理,本可另向其他新光銀行人員申辦。況本案房地雖經約定前述最高限額,然新光銀行實僅核貸694萬元,則聲請人又有何確信可再增貸50萬元或80萬元而無問題?縱然陳威岑有轉介劉竣騏、陳韋翰予聲請人,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向劉竣騏、陳韋翰借款,當無向劉竣騏、陳韋翰借款後,始謂劉竣騏、陳韋翰之借款利息利率高於銀行云云,反誣指陳威岑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聲請意旨仍以現今社會充斥詐騙、信任陳威岑為由,濫指陳威岑為獲佣金而有詐欺得利犯行云云,毫無可取。

⒊聲請意旨徒以劉竣騏與簡永峰之LINE聊天紀錄而謂律師費用

為2萬5千元云云。然依卷附劉竣騏與簡永峰之LINE聊天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第33頁)所示,劉竣騏固有傳訊:「全額還款535000元」等語,而此等款項如何計算得出,既無此部分證據存於原偵查案卷內,自無從如聲請意旨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下,逕推測即為劉竣騏施詐之委任蘇信誠律師查詢本案房屋遭查封相關資料所支出費用之理。況簡永峰所支付1萬元為當月利息,於劉竣騏與簡永峰之LINE聊天紀錄已甚明瞭,自非所謂支付委任律師查詢遭查封相關資料所支出費用至為灼然。至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未盡詳加調查之義務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故聲請意旨迄今仍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之違誤,非可信採。

⒋另聲請意旨猶空指中信帳戶所存入2萬元確係聲請人存入,足

證陳威岑確有向聲請人佯稱:辦理展延貸款期限之手續費需支付1萬2千元云云,聲請人方依陳威岑指示存入1萬2千元。

然聲請意旨一方面指稱聲請人係存入2萬元,他方面又指稱陳威岑佯稱:需支付手續費1萬2千元云云。縱若為真,何以聲請人在僅需支付1萬2千元之情形下,竟存入2萬元?此無非係聲請意旨「竹篙鬥菜刀」之舉,將金額不同之款項強硬湊合,殊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陳威岑有足夠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對被告劉竣騏有足夠之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陳韋翰有足夠之重利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