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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2號聲 請 人 MICHAEL XUESI TANG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被 告 ADAMS KYLE KENNY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MICHAEL XUESI TANG對被告ADAMSKYLE KENNY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4年3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對ADAMS KYLE KENNY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

㈡查被告固有於1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Next time you come here I'm going to break your fucking jaw. Come here again and if I see you I'm fucking destroying what's left of your face.」、「I'm not joking. Fucking realize that」、「Why do you waht to know where I work?」、「That's bitch move」、「Fucking pussy」、「No response」、「Exactly what I would expect」、「How about just take a beating from me?」、「That's not so bad」、「You're a fucking pussy」、「Forever you need to internalize this」、「You don't deserve to breathe the same breath as me」、「Bitch」等語予聲請人;然勾稽聲請人自承其與被告僅係點頭之交,被告傳送前開迅息予聲請人前係因聲請人邀約被告喝酒,遭被告拒絕後,聲請人以「懦夫」一語回應被告乙節,顯見被告係因聲請人之言語刺激而傳送前開訊息,聲請人亦知悉被告如此反應之緣由,故以「Listen: Words get misinterpreted when it's typed. So you missed the fact that I WAS JOKING. I know you're a tough man. No disrespect intended.」、「CALM down」等語回應被告;從而由聲請人與被告對話情境綜合觀之,聲請人顯然未因被告所為對話內容致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安全有心生退縮畏懼,實難遽認聲請人有因被告對話內容而心理產生不安或畏懼等情。聲請人既未因此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自不得以恐嚇危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妨害秘密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