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3號聲 請 人 周信義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陳肇英律師被 告 張心望
林益廷
鄭志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信義以被告張心望、林益廷、鄭志驊(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強制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4年3月5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6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張心望為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林益廷、鄭志驊分別為該公司之經理、機電人員,聲請人則為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之董事,樂聲公司自101年起向國聲公司承租臺北市○○區0段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於該址經營樂聲戲院,聲請人於本案房屋出租後至112年5月4日之期間,仍持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未作為樂聲戲院營業範圍之空間(下稱本案聲請人住家)等情,業據聲請人狀述及證人即樂聲公司法務人員黃翔瑜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頁、第152至153頁、偵29027號卷第44頁、第174頁),並有國聲公司、樂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房地租賃契約書可證(見他卷第19至23頁、第49至54頁、第79至89頁),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㈡關於本案聲請人住家之水力供應部分
聲請人固稱:被告張心望因降租問題對聲請人心生怨懟,於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之期間,透過被告林益廷指示被告鄭志驊不時對聲請人住家進行斷水云云。然就本案聲請人住家遭斷水乙事,卷內除聲請人單方指訴外,並無任何事證可為補強,難認聲請人所稱被告3人將本案聲請人住家斷水乙事屬實。至卷附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9號、第150號裁定,其理由欄固有提及本案聲請人住家斷水斷電等語,然該案係屬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並未實質認定本案聲請人住家斷水斷電之事實存在與否,要不能以此作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㈢關於本案聲請人住家之電力供應部分⒈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5日、18日,本案聲請人住家之部
分區域確無電力供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份可稽(見偵29027號卷第137至143頁),堪信聲請人所稱於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4日之期間,本案聲請人住家不定時會無電力供應等語,尚非全然虛言。
⒉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刻意關閉本案聲請人住家
電路設備之行為⑴被告林益廷供述:我完全不知道112年3月30日有關閉電路系
統,樂聲戲院常會停電,約1、2個月會有1次停電,我不清楚停電狀況,電路系統係由鄭志驊負責及管理維修,聲請人的秘書曾向我反應本案聲請人住家有停電情形,但當下樂聲戲院並沒有受到影響,我所見的供電狀態都很正常,因聲請人不會讓其他人進入住家,所以我不清楚本案聲請人住家實際有無停電及其停電原因,我與張心望都沒有指示鄭志驊去關閉本案聲請人住家所用之電路,且我口頭向張心望報告此事時,張心望係跟我說能幫忙聲請人就幫忙,但後來也沒找到原因等語(見偵29027號卷第175至176頁)。⑵被告鄭志驊供稱:本案房屋電路系統非常老舊,偶爾都會出
問題,線路跟開關會有老鼠咬斷或開關接觸不良等原因,而出現問題時,就會要修理、買材料來換;假如電路有問題,檢查時會關閉電路,我印象中,因低壓設備線路常常會出問題,所以常會關閉電路,但修復完畢後之後,就會重新開啟,不會長時間關閉,我不清楚本案聲請人住家為何會斷電;關閉電路系統之行為,非林益廷、張心望指示,是我本於職責所為,由我判斷是否需要維修,如有必要維修,我可自己聯絡廠商、請款,僅需口頭報告我的上級林益廷即可等語(見偵29027號卷第174至175頁、偵22769號卷第248頁)。
⑶證人黃翔瑜證述:於112年3月30日,樂聲公司機電人員進行
例行性電力系統維護,排除公司未使用之供電線路,可能係因本案房屋老舊,供電線路複雜,才不慎導致本案聲請人住家電力受部分影響,但也不是全部沒電;據我所知,林益廷與張心望與關閉電路系統一事,並無關聯,主要是機電人員鄭志驊處理等語(見偵29027號卷第14頁、第174頁)。
⑷證人即金太祥機電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柳智獻:我們公司負
責檢查、更新樂聲戲院高壓用電設備,所以我會不定期去樂聲戲院機房巡視、檢查,我們同時有發現樂聲戲院其他附屬低壓用電設備,即一般家戶用電設備,使用年限大約已經超過30年,已經非常老舊,而依樂聲戲院低壓用電設備老舊及使用種類多元等情況,難免一定會發生電路異常,而就我所知,如果樂聲戲院要確認低壓用電設備異常原因,需要花費很多時間,因為有些設備開關,根本沒有標示用途,所以很難確認,且設備線路經過歷年施工後,已變得相當複雜等語(見偵22769號卷第246至247頁)。
⑸證人黃翔瑜於本案偵查時提出樂聲戲院電路設備照片8張,可
見該等照片所拍攝之電路設備,確呈老舊且部分開關未標示用途等情(見偵29027號卷第177至191頁)。復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設備照片予證人柳智獻確認,證人柳智獻證述:該等照片所示即為樂聲戲院之現況,樂聲戲院電力設備確實有如同照片所示之老舊情形,有些甚至更老舊等語(見偵22769號卷第246頁)。
⑹聲請人狀稱國聲公司自53年起即擁有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等語(
見他卷第3頁)。且本案房屋係於55年間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節,此有建物謄本可稽(見他卷第15頁),足見本案房屋於112年間,已為屋齡達50多年之老屋。
⑺綜合上開事證,足證本案房屋於112年間已為屋齡甚高之老屋
,其內電路設備相當老舊,設備開關標示不清,線路亦錯綜複雜,本案房屋發生電路異常,核屬正常情形,且樂聲公司檢修電路設備相當耗時等情。是以,本案聲請人住家於不定時無電力供應,非無可能係因本案房屋電路設備異常或檢修所致,要難僅因本案聲請人住家電路設備係位於樂聲公司使用範圍內,即遽認係被告3人刻意關閉本案聲請人住家之電路設備。至被告3人固未於偵查中提出電路維修單等事證,然卷內既有上開證人證詞及照片可證本案房屋確存電路設備老舊之事實,要不因被告3人未提出維修單等事證,而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聲請人以被告3人未提出維修單等事證為由,推認被告3人有為其所指訴之犯行云云,難認可採。⒊聲請人雖稱:被告張心望因降租問題對聲請人心生怨懟,於1
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之期間,藉由聲請人住家之水電開關位處於其承租範圍內而得為其所控制之下,透過被告林益廷指示被告鄭志驊不時對聲請人住家進行斷電云云。然被告林益廷、鄭志驊均否認之,且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補強,難僅憑聲請人單方臆測指訴,而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⒋聲請人又稱:本案聲請人住家曾經警到場確認有總電源遭關
閉,而此顯係人為所致,與電源自然老舊狀態不同,又若係因電路老舊而斷電,則何以樂聲戲院營運未受影響,且若非被告3人心中有鬼,何以拒絕聲請人派人維修電路,亦不願自行修復電路,直至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卻可恢復供電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2年4月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係記載:「經現場察看發現冷氣並非損壞,係疑似總電源遭關閉故無法使用」等語(見偵29027號卷第139頁),足見當時僅係「疑似」總電源遭關閉,而非經查證後「確認」總電源遭關閉,自不能以此認為本案聲請人住家係遭被告3人刻意斷電。又查,樂聲戲院為樂聲公司重要營業場地,依商業經營常態,豈可能放任與樂聲公司無關之聲請人任意派人進入機房內施作,且本案房屋電路錯綜複雜,非無可能僅部分電路異常,致僅本案房屋部分區域受影響,而未影響樂聲戲院營運區域,另縱於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後,本案聲請人住家電力即回復正常,然此亦非無可能係因樂聲公司前認電路異常範圍未影響營運而怠於處理,直至法院介入後始積極處理所致。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得以支持,均不足採信。
⒌聲請人固稱:被告3人有無利用因設備老舊偶然發生斷電之事
,以不作為方式,故意使本案聲請人住家不予復電,而達到強制行為同等效果,仍應成立強制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而所謂脅迫,當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聲請人稱被告3人以不修復電路設備之不作為方式,構成強制罪云云,顯與前揭強制罪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㈣聲請人稱被告張心望除本案行為外,更對聲請人發動訴訟,
使聲請人起居生活不得安寧,身心俱疲,益徵被告張心望具有主觀惡意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敘明被告張心望對其提起何訴訟,其主張已難認可信,況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縱被告張心望確有對聲請人另案提起訴訟,亦難遽認被告張心望本案具有何主觀惡意。至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所提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該案係聲請人為原告,而對樂聲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本案聲請人住家部分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並非被告張心望對聲請人發動之訴訟,併予敘明。
㈤聲請人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張心望到場,有調查不備云云。
惟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被告、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無法律明文規定,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倘檢察官認告訴人之指訴,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而認無再傳喚被告、告訴人、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當與證據法則無違。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聲請人之指訴可採,則檢察官縱未傳喚被告張心望到場,亦不足認為其偵查作為或嗣後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當非有憑。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強制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