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4號聲 請 人 李致毅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準備書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準備書狀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致毅對被告A女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6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4年3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對A女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惟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是以,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所謂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非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即難謂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倘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綜上,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具狀指訴其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時,
聲請人違反其全程使用保險套之要求,擅自取下保險套後,以陰莖進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認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前案);聲請人固指稱其有全程使用保險套,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其涉犯妨害性自主云云;就兩造為性交行為時,聲請人究有無全程使用保險套乙節,兩造說詞迥異,又勾稽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寄送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已有「叫你戴套你還故意不戴套」之指摘,卻未見聲請人就此節有何具體回應,實難排除聲請人於性交行為時中未全程使用保險套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指訴聲請人違反其性自主,即難認係完全出於虛構,或全然無因;依上揭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準備書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準備書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