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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5號聲 請 人 蔣雨彤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謝旻桂律師被 告 侯○○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5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侯○○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4年度偵字第4185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83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臺北市某學校,聲請人前曾就讀被告任職之學校。被告因與聲請人發生糾紛,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散布聲請人曾騷擾同學校之甘○○老師和楊○老師(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嗣因聲請人遭被告提告另案刑事案件,於審理中經法官提示被告於該案中陳報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聲請人有糾紛,而恣意於與本案無關之數人所使用之LINE群組內傳送聲請人有精神方面問題、曾騷擾同學校之甘○○老師和楊○老師等不實訊息(下稱本案言論),且未經合理查證,已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此舉顯然具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蓋被告為系主任,若聲請人確有何騷擾行為,其可直接依系主任之職權召開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循正規管道處理糾紛,而非私下隱射聲請人因為患有精神疾病故容易騷擾他人。被告之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從而貶低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且僅涉及聲請人個人身體狀況等「私德」事項,不具公益價值,在此範圍內,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劣後於聲請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等語。

四、聲情人所告訴之情節,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宗、113年度偵字第41856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83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觀上不具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2、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之某日將本案言論傳送至有同校2位女性教師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又本案言論之全文為「先前退學學生甲○○有精神方面問題,她曾經騷擾過甘○○老師和楊○老師,被制止後,幻想我在追求她,寫大量的mail和留言騷擾我,內容很噁心」等語,未經被告於偵查中爭執,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13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以寄發電子郵件至被告信箱,或於學校網路平台所設被告留言板處留言等方式,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藉此向被告傾訴心中想法,並表達與師生間教學或學習事項無關之事,更不時透露對被告之愛意,以及不獲被告置理之痛苦情緒,業據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聲請人另案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告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聲請人犯實行跟蹤騷擾罪有罪確定(見上聲議字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下合稱前案判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觀之聲請人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留言內容,可見聲請人傳送諸如「不知道你為什麼你跟我說話總要生氣。我和你亂說話你生氣是正常的。我好好和你說話你也還是會突然生氣或站起來走掉。我沒說話…你也叫我滾…真的好奇怪。」「其實我也是蠻瘋的,我也不理解到現在我還在寫這些有的沒的騷擾你是幹嘛?你是應該叫警察來,把我抓走。也許那個地方比較適合我。」「你好嗎?雖然你不會和回信或和我溝通什麼」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6頁至第50頁),顯見聲請人亦自知其傳送訊息予被告行為,已經對被告產生糾纏、不適而想要迴避之感受。又被告於106年已經明確向聲請人以「雨彤,我對你沒情愫」之言語表示拒絕接受聲請人之追求,業據聲請人於前案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偵查卷第47頁)。惟聲請人卻依舊執著於傳送訊息以挽回、感嘆兩人間之感情,於遭拒絕後仍持續長達7年之久。聲請人復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親自前往被告所任職之學校以接觸被告,經被告喝斥「再靠近就報警」後始離去,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170頁),核與聲請人於112年10月22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最後一次總算想辦法讓自己不撤退,但是我面對你還是說不出甚麼來,你也叫我滾了,我有勇敢過了,那就好了」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8頁),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之上開行為使被告感到極大之精神壓力,促使被告旋即在112年10月下旬之某日,將112年10月21日在校園中碰到聲請人之事實發送到本案LINE群組中,並於同則文字訊息中發布本案言論。

4、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據甘○○老師及楊○老師對我之說法,他們2位都曾經和聲請人在課堂上有不好的對話經驗。楊○老師曾向我表達,當老師在課堂上公開評論學生的作品時,聲請人會覺得老師對她有意思,對楊○老師造成困擾。由於我是系主任,所以楊○老師有向我提到這件事。甘○○老師的情況也有點類似,他有當大家的面制止聲請人,也是表達不愉快的感覺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69頁)。由於被告為系主任,系上之2位同仁遭遇被學生情感上騷擾之事件而向其告知,實與事理相符。且因被告亦長期受到聲請人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騷擾,而甘○○老師及楊○老師所述聲請人對其為騷擾行為之方式,亦與自己所經歷者相似,是被告基於甘○○老師及楊○老師向其表達課堂上與聲請人互動之不愉快經驗,參以聲請人屢次向其傳送前揭騷擾之文字訊息,而認為甘○○老師及楊○老師所言非虛,並未虛構捏造事實。縱然此未經過嚴謹認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其主觀上仍認為屬真實,當難認係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而發表虛構不實內容之言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5、綜上,本案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既非憑空杜撰,尚難以認定被告具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有關意見表達部分,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

1、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而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始可認定阻卻違法。

2、依照聲請人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訊息,其內容包含「你到底是我的雙生光嗎?還是人類?人類只會有限制的愛,你也是嗎?愛不可以是無限制的嗎?宇宙和神的愛難道都是要有特定的關係才可以愛嗎?菩薩是不是面對不認識沒關係的人就選擇不理他了?????」「人類可不可以升級一下理解一下????」、「我還是想和好,我是不是有病?」、「我知道你不曾認過我是你的雙生光」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6頁至第50頁)。聲請人向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以自己所相信之「雙生光」說法,指被告與其為天生一對,然從未獲得被告之回覆,一般智識之人皆得理解被告對於聲請人之說法並無興趣。聲請人明知此情,然仍一再傳送表達愛意及不獲置理之痛苦訊息予被告,期望被告得以瞭解並接受聲請人之想法及觀點,時間持續長達7年,甚至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被告任職之學校以接觸被告。被告之同事得知此事後,也在群組內傳送訊息稱:「這齣戲還在演喔!真的很誇張欸」(見他字偵查卷第119頁),且聲請人亦自認自己還是想與被告和好「是不是有病?」。被告據此評論聲請人上開行為模式異於常人,應屬合理。再者,本案LINE群組內之成員,皆係與被告同校之教師,顯見於本案LINE群組內發布本案言論並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而係為澄清自己對於聲請人並無情愫,聲請人長期傳送文字訊息及至學校尋找被告之行為,皆係起因聲請人單方面之想像,自己並無回應聲請人之追求。被告以本案言論向同事澄清可能存在之誤解,以防衛自身名譽,應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

五、綜上所述,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聲請人指述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