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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7號聲 請 人 王敬仁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被 告 王怡文

王建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18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16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文為被繼承人王勝雄之女、被告王建智為被繼承人之子(下合稱被告2人),被繼承人於生前表示其喪葬費用均以生前契約與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02,303之款項支應,並有親筆書寫手稿一份,表示其死亡後毋庸子女再行支付喪葬費用,而未授權於死亡後被告2人得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2人對聲請人隱匿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以及已自金融帳戶內提領992,000元之情事,更向聲請人佯稱被繼承人有告知若有辦理後事需求得自被繼承人帳戶內領款之情事。又被告2人盜領上開款項並遭聲請人提告後,始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向聲請人表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僅370,208元,且被告2人於112年9月6日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起,陸續多日有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情事,銀行行員因發現異常提領而欲向被繼承人確認時,被告王怡文更向行員表示為正常提領,而因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密碼為家人均知悉,亦非因被繼承人有委任、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領款。又被告2人所提出之證據,尤其LINE對話紀錄,均有偽造之可能,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均未提示予聲請人確認,即認定「聲請人未表示反對」,況且「默示同意」為民事上用語,於聲請人未表示同意提領款項之情況下,非能用以推認聲請人有同意之意思。且聲請人亦有表示若喪葬費用不夠可以聯繫其墊付,並表示不要動用被繼承人之帳戶內款項。另聲請人獨自購買檀香木,並非向被告王怡文請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對此亦有誤認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王怡文、王建智固均坦承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犯行。被告王怡文辯稱:被繼承人王勝雄生前對其說,如辦理後事有需要,就可以提領被繼承人帳戶的存款。因為除戶前還能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其於112年9月8日,將被繼承人的意思告知聲請人王敬仁及被告王建智,聲請人說可以領就去領,其與被告王建智領了錢,都放在1個紅色提袋裡,由其保管,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父親房屋的水電費、地價稅等。聲請人於112年中秋節時,有拿葬禮時購買的檀香木塊約5,708元的收據給其,向其請款。其將用剩的54萬元平均分給聲請人及被告王建智,但聲請人拒收等語;被告王建智辯稱:其與被告王怡文在靈堂有告知聲請人需要用到父親的錢,聲請人說你可以領就去領。其有向禮儀公司的人確認,在除戶前還能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其提款後就交給被告王怡文,用以支付辦後事的開銷,一直到被繼承人合爐時,就將用剩的錢平均分配給聲請人,但聲請人不願意領,其等用錢時都有將明細紀錄下來等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有在被繼承人靈堂前,對被告王怡文說其可以先付喪葬費用,但被告王怡文對其說,被繼承人有放錢在她那邊,其不用付,其就對被告2人表示,如果合法才領。其有買葬禮用的檀香木約5,708元後,向被告王怡文請款。被告2人將用剩錢平均分配給其,那是贓款,其不願領等語。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甫過世時,即對聲請人表示將以被繼承人遺產用以辦理後事開銷,聲請人並未明確表示反對,且聲請人於葬禮時先墊付的檀香木塊費用5,708元,亦有向被告王怡文請款。後被告2人欲將辦完後事的剩餘款平均分配給聲請人,經聲請人拒收,且被告2人確有將被繼承人存款用以支應喪葬等費用乙情,經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及聲請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製作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聖恩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雲林縣北港鎮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及公墓使用費繳款收據、富貴山庄事業有限公司商品繳款單、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款書、濟順禮儀社估價單、千光禪寺感謝狀、被繼承人百日費用單據、被繼承人名下之水電、電話費用等單據各1份在卷可證。又觀之被告2人與聲請人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提及被告2人以被繼承人遺產支付後事開銷,聲請人未表示反對,喪葬相關費用均由被告2人支付,直至喪事結束,聲請人均未表示要支付喪葬相關費用之意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再者,若被繼承人並未同意由被告王怡文運用被繼承人之存款,又豈會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王怡文。是被告2人應係認其仍有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稽之上開查證,堪信被告2人已於其父親生前取得其父親之授權,加以聲請人並未明確表示反對被告2人運用被繼承人存款用以支應葬禮開銷,且被告2人確將之用於葬禮開銷後,將餘款平均分配予聲請人。尚難僅以被告2人於其父親過世後,仍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繩之。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三、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王怡文、王建智等人涉犯刑法詐欺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如下說明: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偽造之提款卡,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行為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獲得被繼承人授權於其死後提領存款者,因係特殊委任關係,即不能謂是無權提領,而非屬不正方法,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餘地。查被告王怡文於警詢即辯稱:父親於過世前囑咐伊於過世後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喪葬費用等語,其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佐證其辯解,然衡以常理,如果其父親並未同意被告王怡文運用其帳戶內之存款,又怎麼會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王怡文供其提領,是其所辯,非無所本。且被告王怡文於112年9月8日告知聲請人及被告王建智會將所提領款項用於父親喪葬費用等情,除據被告王怡文辯述在卷,亦與被告王建智所辯之情節相符,聲請人於原署偵查時亦陳稱:被告王怡文有跟其說,其父親有放錢在她那邊,其不用付等語,足見被告王怡文提領父親帳戶存款確實欲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被告王怡文基於父親生前授權而請被告王建智協助提領,即難認被告二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盜領父親帳戶存款。是綜合上述,被告2人應係認其仍有父親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而提領父親之存款支應葬禮等開銷,即非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則渠等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而其所聲請傳喚之前開證人,亦不影響被告王怡文獲得授權之認定,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敬仁告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185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2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分述如下:

(一)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二)經查,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帳戶內領取992,000元,然均辯稱:用以領取之款項用途均為支付喪葬費用、遺產稅、地價稅、房屋水電費等支出,剩餘款項則平均分為三分,但聲請人拒絕領受,且在靈堂時其等均有告訴聲請人要領取被繼承人款項,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況於辦理被繼承人喪事過程中,聲請人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語(偵卷第73頁),而互核相符。次查,被告2人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聖恩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雲林縣北港鎮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及公墓使用費繳款收據、富貴山庄事業有限公司商品繳款單、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款書、濟順禮儀社估價單、千光禪寺感謝狀、被繼承人百日費用單據、被繼承人名下之水電、電話費用等單據,有上開單據可參(偵卷第93-145頁),亦與被告2人前開辯解相合。是以,被告2人辯稱其等領取款項確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稅賦或被繼承人之房屋支出,且業經聲請人同意等情,已非子虛。

(三)再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間,聲請人對於被告2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均未曾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見聲請人對於喪葬費用之來源有所懷疑等節,有聲請人、被告2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147-184頁),是倘若聲請人對於喪葬費用或稅賦之支應來源有所質疑,理當會要求確認被繼承人帳戶、要求被告2人說明款項來源,然聲請人既未為之,應可推認聲請人對於支應上開費用之來源為被繼承人之帳戶款項已有知悉,益徵被告2人前開辯稱聲請人亦同意其等領取被繼承人款項等語,確為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當會發生喪葬費用、相關稅賦之支出,聲請人並無不知之理,則其既然對於被告2人於操辦被繼承人喪禮過程均未曾表示異議,亦見聲請人同意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出、處理。

(四)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已有購買生前契約,並有喪葬補助,故被告2人並無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固然書寫「...我已買了國寶生前契約二份,放在我睡覺的櫥櫃內,二份約二十萬左右,再加上喪葬補助,夠開支,不用你們再花錢」等語,固有手稿一份可證(偵卷第227頁),然上開被繼承人之記載,僅係表達被繼承人對於其死亡後之費用預先已有準備,並不欲子女為其喪葬費用操煩,展現其身為父親對子女之關愛與負責。然喪葬費用並非固定不變,且因儀式多寡、簡繁等情況而有浮動,若繼承人為辦理喪葬費用而有需要,揆以前開見解,仍應認被繼承人之委任事務依其性質不能消滅之情況,繼承人自得領取其帳戶內款項而用以支應。基此,卷內並未見被繼承人死亡後,生前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喪葬補助費用均已給付予繼承人使用之情況,則被告2人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依本院前開說明,自屬有憑。

(五)另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被繼承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之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戶明細、被告王怡文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電子檔、對年儀式估價單、代購謝籃單據,惟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領取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款項,又或證明聲請人之特定支出,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將提領之金額用於喪葬費用、稅賦以外之個人用途,遑論被告2人確有提出前開支出單據為其等辯解之佐證。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有遭偽造、變造之可能云云,然其均未具體說明對話何部分有遭偽造、變造,且其既同為上開群組之成員,亦應可提出正確之對話紀錄,然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均為其單方陳述或質疑,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高度犯罪嫌疑之心證,提起本件聲請無非係就上列各情,猶執己見再為爭執,均為無由。至於聲請人主張北檢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有疏未調查之證人、證據之情事,然依據前該證據資料,既已堪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是否調查,純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尚不足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