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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8號聲 請 人 黃宇君

陳威名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黃宇君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黃韻頻

王緯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宇君、陳威名以被告黃韻頻、王緯淳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代理人游開雄律師,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韻頻為黃成杰(已歿)之女,被告王緯淳則為被告黃韻頻之配偶。緣黃成杰於102年間,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之股份70萬股,贈與其女即聲請人黃宇君,並將其中30萬股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韻頻名下、40萬股借名登記在聲請人黃宇君之子即聲請人陳威名名下,黃成杰另贈與一銘公司股份8萬股予聲請人陳威名,嗣一銘公司於104年6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後,原登記在被告黃韻頻、聲請人陳威名名下之股份,分別變為18萬股、28萬8,000股。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間某日,由被告黃韻頻將聲請人陳威名轉讓28萬8,000股予被告黃韻頻之股份轉讓契約反摺後,交由不知內容之聲請人陳威名簽名,且對於聲請人黃宇君借名登記之股份亦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占聲請人2人之股份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訴期間,其所謂「知悉」,係指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且本件聲請人2人是否知悉犯罪,非由聲請人2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否則如任令聲請人2人自行解釋主觀是否僅為單純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黃宇君、陳威名分別為被告黃韻頻之胞妹、外甥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第293至295頁),屬旁系二親等、三親等血親,而被告黃韻頻與王緯淳2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是依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38條、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2人具狀表明係於108年間發現聲請人2人未經列入一銘公司之股東名冊,亦未獲通知參加股東常會,方知悉被告2人將一銘公司之股份據為己有,旋即終止借名登記,並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告訴告發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第3至11、35至45、47至57、59至61頁)在卷可佐。則參酌聲請人2人已於110年5月20日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權益,此有民事起訴狀存卷供參,聲請人2人於本件刑事告訴告發狀暨民事訴訟中,均主張聲請人2人於108年間即知悉其等一銘公司股份遭被告2人侵占之事實,惟其等竟遲至113年3月28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告訴,並有刑事告訴告發狀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聲請人2人既於108年間已知悉被告2人前揭犯行,竟遲至113年3月28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固稱: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從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聲請人黃宇君與被告黃韻頻間就一銘公司18萬股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與被告黃韻頻辯稱該股票係自父母受贈而來云云,互有爭議,需待判決確定方得底定。至聲請人陳威名因天生雙耳失聰,致生嚴重學習障礙,智力遜於一般人,可見聲請人陳威名顯無從即時查覺有何人涉犯罪行情事,從而,即令聲請人2人於110年5月20日提起民事訴訟,仍難謂聲請人2人主觀上已知被告2人之侵占犯行,遑論達於確信之程度等語,惟本件參照一銘公司股東名簿,其上有黃宇君、陳威名之記載,黃宇君之後方並有「300,000寄韻頻」之文字記載(見113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第21頁)、一銘公司104年度減資(4,000萬元)明細表(見113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第25頁),同有陳威名、黃韻頻(黃宇君)之股東名稱文字記載、103年股東常會聲請人2人有出席,並於簽到簿簽名(見113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第27頁),惟於一銘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股東常會簽到表(見113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第31、33頁),則已無聲請人2人,顯見依聲請人2人所陳之108年間發現聲請人2人未經列入一銘公司之股東名冊,亦未獲通知參加股東常會等發覺情事,聲請人2人實可明確查知其等之身分由一銘公司之股東轉變為非該公司股東,且聲請人2人身為一銘公司前董事長徐金玉至親,自是明瞭其中股權配置經過,益徵聲請人2人遲至113年3月28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㈢至於聲請意旨另指稱:本件係指述被告2人共同侵占一銘公司

股票及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益,被告黃韻頻應將所受領之股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聲請人黃宇君,且因一銘公司每年派發股利,故被告2人共同侵占行為之告訴期間應自聲請人2人確知被告2人共同侵占一銘公司股票派發股利之行為終了時,按次起算等語,惟此與刑事告訴告發狀所明白詳列之侵占一銘公司股票犯罪事實已有不合,且侵占罪屬即成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告發狀中並未提及侵占歷年股利之情形,至於告訴告發狀中所提及之「被告黃韻頻於告訴告發人黃宇君起訴前後,始終以系爭股票實質所有人身分出席一銘公司股東常會及侵占其股權並違法行使其股東權益」等詞,係理由說明被告2人有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等侵占罪構成要件,是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憑採。

㈣是本件就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聲請意旨均僅係就駁回

再議處分依憑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推測之事實,尚乏實據,而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已逾告訴期間,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