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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1號聲 請 人 余烈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王樂平

馬金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甲○○、丙○○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 338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8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等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3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等之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為指述,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1、62段參照)。

㈡被告丙○○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中所有「胡作非為」、「權

利超越法律之上」之語,雖有貶損他人評價,但亦為抒發個人情緒、表達不滿、質疑,難以認定一律屬於侮辱性言論;復於本件屬偶發而非反覆、持續之行為,亦無累積效果,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足認被告丙○○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雖造成聲請人不快或難堪,但未必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㈢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惟該判決與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見他字卷第29至42頁)結果一致,且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114年3月11日,而被告2人係於113年8月12日為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論,上開判決內容即非被告2人所得參酌,無從據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認定。參以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係該案之原告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質疑選任聲請人不當,及對聲請人所為之鑑定過程有所質疑而請求損害賠償,該案雖判決該案原告敗訴,然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論,該案斯時尚未確定,被告2人主觀上因而質疑聲請人所為之鑑定、鑑定過程,亦與常情無違。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敘明被告2人在公開討論之

審查會上質疑聲請人鑽心取樣之程序,係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由被告甲○○之言論當中亦提及「強烈懷疑」、「不知中間有什麼關係」、被告丙○○的的言論亦係以問句質疑被告,顯見被告2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個人主觀之觀點,並對聲請人提出質疑,尚難以被告2人所述之內容令聲請人不悅,而以此斷定被告2人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遽以妨害名譽罪相繩。㈤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

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等之指訴推測,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