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6號聲 請 人 AW000-A1132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被 告 甲男選任辯護人 賴爵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13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4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及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113年5月6日中午2人相約至臺北

市松山區某餐廳吃飯。結束後2人共同前往聲請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三民捷運站旁之租屋處聊天。詎被告竟於上址,將聲請人推入房間床上,扯下聲請人之上衣及內衣,強脫聲請人之褲子及內褲,聲請人不斷閃躲、尖叫、大叫並試圖逃離,但遭被告以雙手抓回,隨後被告即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性交並射精3次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11日錄音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林聰賢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友緣基金會心理輔導紀錄、双悅診所(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謝政興泌尿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佐。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報警、驗傷,及事後並未激烈質問被告為由,認聲請人之反應與常情不符,然聲請人於事發後可能基於逃避心態不想面對、或考量講出事發經過身心無法承受、或害怕遭加害人報復、或不願面對冗長司法程序等諸多原因,未於第一時間報警、驗傷,不應以此為由認定聲請人所為不符常情。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即前往心理諮商,並遵循心理師之建議決定捍衛自己權益才於前往驗傷及製作筆錄,又在事發後不足1個月即前往双悅診所尋求治療,故聲請人於心理諮商期間之陳述及在双悅診所之診斷結果、監師囑言,均可用以補強聲請人告訴之內容。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考量聲請人遭受侵害之心理狀態,逕認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行止與常情不符,顯有錯誤。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日被告與聲請人係合意性交,當日聲請人係穿著緊身

牛仔長褲,被告不可能在聲請人激烈閃躲之情形下脫下其外褲,又聲請人雖稱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拍打其胸部,但經驗傷結果聲請人並無明顯外傷,顯示聲請人之指訴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聲請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其所請求傳喚之證人,均未親

自見聞事件發生經過,而係片面聽聞聲請人轉述,屬於累積性證據。而心理輔導紀錄及双悅診所之診斷結果,均係基於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而為,故無從補強聲請人之指訴。

㈢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然遭民事法院以二

人性交後尚有相互連絡且並無高度衝突為由予以駁回,更顯聲請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11日錄音譯文中,被告並未承認有違

反聲請人之意願與其性交,反而不斷表達二人係合意性交,故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觀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11日錄音譯文,聲請人於上開對

話中向被告稱:「這件事情對我來說,我也不知道怎麼去理解還有釐清跟消化」、「我這邊也是(按,依前後語意係指沒有向任何人提及當日所發生之事)…我也不想要打擾你,但是你是我唯一可以針對這件事去爬梳的」等語,若被告確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暴力行逕,且強勢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與之性交,聲請人何須「釐清、消化」此事,又有何必要與被告「爬梳」發生經過,故被告辯稱2人於當日係合意性交一節,並非全無可能。

⒉聲請人自承本案發生時間係自113年5月6日下午2、3時起至

當日傍晚天黑,其間至少經過2至3小時以上,案發當時聲請人與被告若確有如聲請人所稱之強脫衣物及肢體推拉,應會在聲請人身體上留有一定程度之傷痕。然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前往醫院檢查時全身(含前胸、性器官周邊)均「無明顯外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是否確有拉扯聲請人、強脫聲請人衣物亦有不明。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對話中已承認自己違反聲

請人意願與其性交,然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已有諸多與錄音不符之處,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爭執並提出修正後之譯文,此內容為告訴代理人陳映羽律師收受後而未爭執,是聲請意旨再次援用該等業遭爭執之譯文為論據,已難憑採,且綜觀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二人間之對話多有無法清楚識別之情形,而在全部可識別之對話中,被告並未具體承認有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與其性交。而上開對話中被告固有「我難過、受傷…我已經加害…是我自己…本人對你…加害」等內容,然聲請人自承此段錄音內容多有無法具體識別對話之情形,上開譯文顯係出於一段完整陳述之部分詞語,在無法識別內容之過程中,仍有可能加入任何反意詞使文意反轉,故不能以對話中有出現「本人對你」及「加害」等詞,即認被告自承對聲請人強制性交,被告辯稱錄音內容係「本人對你『沒有這樣子的』加害」並非全無可能。

⒋聲請人於案發後之心理輔導紀錄,乃其案發後前往心理諮

商治療時單方陳述其自認遭強制性交之紀錄,本質上仍屬聲請人之指述,無從用以作為補強。

⒌聲請人固主張原偵查程序有未依聲請傳喚證人之不備,然

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決定採取何種偵查作為,乃屬檢察官之核心權限,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係檢察官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何疏漏或不備。

㈢末者,關於聲請提起自訴之案件,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聲請後出之双悅診所病歷資料,既不曾於偵查中提出,即已不在本院可得審酌之範圍;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周○○、陳○○到庭作證,本院亦無從許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認被告所涉聲請人告訴之妨害性自主罪嫌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