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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 人生大小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羅耕甫共 同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江明洋律師被 告 林芳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4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人生大小事有限公司及羅耕甫(以下分別稱聲請人公司及羅耕甫)以被告林芳儀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1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均於民國114年1月2日由聲請人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及羅耕甫收受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等於114年1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本件亦查無聲請人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公司之執行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1、1-2、1-3(即告證附表3-1

、3-3、3-4)所示之費用均為被告個人自己之交通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在聲請人公司臺北營業所內,向聲請人公司佯稱有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1、1-2、1-3之拜訪客戶之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635元,聲請人公司遂陷於錯誤予以核銷,並支付共計13萬5,635元予被告。

㈡被告明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即告證附表4)之費用均為被

告個人餐飲支出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在聲請人公司臺北營業所內,向聲請人公司佯稱有如附表2之招待客戶之費用共計7,043元,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記入聲請人公司之帳冊,聲請人公司亦陷於錯誤予以核銷,並支付7,043元予被告。

㈢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出資應用於經營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7月至109年6月間,在聲請人公司臺北營業所,違背職務,擅自向聲請人公司申報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3-1、3-2、3-3(即告證附表1、2、3-2)所示之交通費或旅費等,總計26萬111元,聲請人公司並予以核銷給付,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利益。

㈣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於108年係虧損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間,在聲請人公司臺北營業所,違背職務,擅自發放聲請人公司已收款項之5%做為被告個人之獎金20萬5,725元,聲請人公司並予以核銷給付,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利益。

㈤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

,在不詳地點,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本名之使用者名稱,公然發表:「2018年底剛開始規劃開發,2019年開發完成,2020年正式開站上線半年就...~現在兩個平台還在,但已是植物人網站。」等內容之貼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在不詳地點,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本名之使用者名稱,公然發表:「結果還是智慧財產局通知說商標要移轉到一家新成立公司才發現#這是偷換殼繼續的意思嗎?然後解散原本的公司還沒通知原本的客戶,這樣是蓄意詐欺吧...邪教的戲演完現在又是在演哪齣戲 #可能要問黃老師才知道 #為何當事人從頭到尾都不願意面對 只會叫太太、宗教老師不知道哪冒出來的女生、最後是冒出來的長輩...每個都在比倚老賣老跟威脅別人說自己有多厲害~」等內容之文章,並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其負責人羅耕甫姓名等資料截圖附於貼文內,辱罵羅耕甫,並以此方式貶損羅耕甫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並洩漏羅耕甫非公開宗教活動之個人資料。

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先於109年10月5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本名之使用者名稱,公然於其發佈之貼文下留言張貼:「...對自己能力無法解決的事『有所求』才會被利用...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這世界上或許有很多事是科學無法證實,但怪力亂神是另一種...人真的比鬼可怕,知道做不好的事還幫他招生,就是自己價值觀被蒙蔽,覺得這樣就能超生或得到救贖的自私愚昧」等內容之回文,以此方式貶損羅耕甫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並洩漏羅耕甫非公開宗教活動之個人資料。

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涉犯背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之執行長,並實際控制聲請人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對聲請人公司具有實質決策管理權,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聲請人公司之各項費用支出報銷或獎金發放等事宜,仍應以聲請人公司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被告不僅未制定公司費用報銷規則,且在未事先告知或與羅耕甫討論之情形下,任意將與聲請人公司業務無關之高額交通費及餐飲費向聲請人公司報銷支領。又證人黃泳芝、楊珮華已證稱係於每月領取績效獎金,則被告不可能於年底始替員工一次性地領取獎金,尤以被告曾明確向羅耕甫承諾將不領取年終獎金,卻仍在聲請人公司連續虧損之下,以其亦具有員工身分為由而發放獎金予自己,其所領取之獎金金額並高達全公司獎金之70%,顯有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權限濫用之行為。㈡有關被告涉犯個資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貼文中(下稱10月5日貼文)提及「高雄 原位捷徑 黃老師」,並附上網路社群平台ptt文章「東光國小正對面是哪個宗教團體啊?」,前開文章中之附圖直接拍攝信眾穿著白衣聚集在街邊之景象,更清楚拍到隔壁補習班招牌,觀覽者綜合前揭眾多資訊,並以GOOGLE地圖調查即可判斷羅耕甫信奉之宗教即為高雄市東光國小正對面、信眾特徵為身穿白衣、名為「原位捷徑」之宗教團體。又被告雖未直接於10月5日貼文中指涉羅耕甫之姓名,而僅提及「股東夫妻」,然將上開貼文與被告所連續發布之110年1月28日臉書貼文(下稱1月28日貼文)合併觀察,1月28日貼文中亦提及「股東」,且直接將聲請人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查詢頁面張貼於貼文中,當中即有「負責人羅耕甫」之文字,且留言處亦有觀覽者回覆「羅耕甫??」,顯見觀覽者可輕易識別被告於10月5日貼文中所稱之「股東夫妻」即為羅耕甫及其配偶,已符合個資法間接識別之定義,而屬於個資法第2條所稱之個人資料,且亦使觀覽者可明確知悉被告於10月5日貼文中所指信奉「邪教」、「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怪力亂神」、「人真的比鬼可怕」者即為羅耕甫,顯已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

㈢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被告於1月28日貼文中稱羅耕甫「偷換殼繼續」、「蓄意詐欺」等語,然聲請人公司係因公司解散,為行清算而有清償債務之需要,方轉讓商標,並非將主要營業讓與第三人,如何稱得上是「偷換殼繼續經營」,且聲請人公司於解散後清算完成前,法人格仍未消滅,縱使尚未通知客戶,亦不構成蓄意詐欺,被告未經查證,僅憑主觀好惡即對羅耕甫之行為惡意解讀,將羅耕甫塑造為詐欺客戶之犯罪者,目的在貶損羅耕甫之名譽及信用,顯已構成加重誹謗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查原不起訴處分認:㈠就告訴意旨㈠至㈣部分:

聲請人公司解散前確有實際營運,在臺北、新竹均有辦公處所,員工因公司營運初期有頻繁加班,甚至深夜加班。被告也會與證人一同拜訪合作廠商或客戶,甚至出資讓夜歸員工搭乘計程車返家,再由員工將計程車單據交由被告報銷,被告報銷之交通費用款項及業績獎金部分,尚難認與聲請人公司業務經營無關,且證人黃泳芝、楊珮華領取公司發放之業績獎金,分別係本於才藝班開發數、室內設計公司簽約收款數標準,亦非浮濫發放,證人劉天鈞即聲請人公司前平台開發顧問亦有協助聲請人公司為系統技術架構、問題諮詢,及審閱供應商提供之技術方案,其與被告間因公務往來而在外用餐超過8次,均在上班時間或平日晚上,是被告所申報核銷之餐飲費用部分,難認與公司業務無關。而羅耕甫在本案發生前,對於聲請人公司之營運並無介入管理,實際上僅為出資者,信賴被告自行管理,對於相關費用之支出報銷,或是公司人員獎金之發放,亦未商議不得報銷之項目、報銷額度、發放額度之標準,在經營期間面對被告增資要求時,亦從未要求審核或對開銷項目發表意見,縱有與公司業務關聯薄弱之支出項目,如被告個人每日早餐或飲品開銷,至多僅屬員工福利較佳,自與實施詐術或有惡意損害公司利益無涉,難認被告實施詐術或違背任務而請領報銷,無從遽論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罪嫌。

㈡就告訴意旨㈤至㈦部分:

⒈觀諸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之貼文內容,其中並未指名道姓,

「植物人網站」一詞亦無足資可識別係何網站之資訊,尚不能認該貼文內容可使不特定多數人連結至聲請人公司之真實身分。

⒉又被告與羅耕甫合資開立聲請人公司,後因雙方理念不合,

羅耕甫與被告約定聲請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解散,然於109年11月、12月間,被告發現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商標竟遭申請移轉予不詳之第三人,且聲請人公司取得之款項184萬元,恐為羅耕甫變賣聲請人公司之商標而生之獲利,又聲請人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始申請解散登記,並非雙方約定之109年6月30日。準此,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所發表之貼文,實難認為未經任何查證下發表之言論,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事實為真。

⒊至被告於該貼文固提到「黃老師」、「宗教老師」等詞語,

然未提及羅耕甫信奉何宗教及其他宗教資訊,自難認被告洩漏羅耕甫非公開宗教活動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所發佈之照片確為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惟該公司登記資料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一般民眾均可在網路上搜尋而得,是被告縱有利用聲請人公司之個人資料,然該利用行為既係就已公開之資料所為,且其利用聲請人公司或羅耕甫個人資料所為之評論並未逾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損害於羅耕甫之利益。

⒋再觀諸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之貼文內容,其中僅提及「股東

」,未指名道姓,尚不能認該貼文內容可使不特定多數人連結至羅耕甫之真實身分,亦難謂被告洩漏羅耕甫非公開宗教活動之個人資料。縱被告上開貼文之用語較為尖酸刻薄,令羅耕甫感到不快或認其名譽受影響,然仍與誹謗罪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未符,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同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聲請再議卷宗審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有關被告涉犯背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羅耕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成立聲請

人公司的時候沒有簽立任何合約書或股權協議書,都是我跟被告口頭約定。聲請人公司全部係由我出資,當時有跟被告約定如果有賺錢,被告可以取得49%之分潤,在公司登記上被告也有取得49%之股份,但實際上都是我的錢。聲請人公司原先的計畫是做兒童教育教材或網路刊登作品供人瀏覽,因為這是我不熟悉的行業,所以我跟被告說妳想去做就去做,被告後來也有要求將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交給她,我也同意。我跟被告沒有約定被告應就何種事項須向我回報或取得我的同意,我不會主動巡查公司的經營情形。對於公司費用核銷流程我不清楚,因為我完全沒有介入,制度是被告自己設立,我不清楚這個制度,她僅有向我口頭描述,並不是請我核定這個制度。公司沒有明定就往來臺北及新竹辦公室交通費用、與客戶餐飲費用、員工餐飲費用等支出不得報銷,對此我沒有意見。被告有跟我說她有訂定業績獎金制度,我對於聲請人公司職員黃泳芝、楊珮華有領取業績獎金一事都沒有意見,我從來沒有看過帳,是後來被告對我提告我才請人檢查帳目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⒉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聲請人公司係由聲請人羅耕甫出資

並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我則是自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開始即實際經營公司直到解散前約半年,公司是羅耕甫解散的。聲請人公司是新創公司,最初只有我一人,我們是網路媒體業,客戶遍布全臺,一開始要花時間開發網路媒體平台,公司剛開始尚未開發完成的時候都是靠我的人脈去預購。公司全部的費用都會記帳,我當時單純記公司的支出,是以流水帳的方式記錄,羅耕甫說因為公司草創,所以只需每個月以電子郵件告訴他公司的支出即可,其餘的部分是給會計師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52頁至第353頁)。

⒊質諸羅耕甫上開證言及被告所陳,可知羅耕甫就聲請人公司

之經營管理、財務支出等決策事項全權交由被告決定,且被告與羅耕甫間就聲請人公司之交通費、餐飲費等支出如何核銷,乃至於有無業績獎金制度及發放條件,均未以文字約定,甚至連口頭約定都付之闕如,全仰賴被告一人自行記帳及制定業績獎金,以激勵員工士氣,此觀聲請人公司章程內容中未見相關規範即可明悉(見他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且羅耕甫對於被告曾經向其表示聲請人公司有核銷流程,亦有業績獎金制度,亦從未表示意見,甚至從未查核帳目,自無從僅因羅耕甫心生不滿,而率認被告向聲請人公司報帳時,有何違反聲請人公司之意思處理事務,或對聲請人公司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㈡有關被告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認法條要件中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此一「利益」為限於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擴及於人格法益。而個人資料之保護,觀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可知,在特定情形下,得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等,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是故立法者已於條文中明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毫無上限亦非無衡量法益與法益之間之孰重孰輕之空間,蓋個人權益於生活中,本有可能處於衝突狀態,例如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之法益亦無從離開法益間彼此權衡之道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載之例外條款,在符合該條款下,得逕為免除個人資料於蒐集外目的之不當利用。然而,非謂未能落入上開例外條款,即認必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尚要求行為人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⒉細譯被告1月28日之貼文內容(見他字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

),係說明被告直到上開貼文時間前,方得知聲請人公司已解散,以及被告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通知聲請人公司之商標已轉移至不詳第三人公司等情,此與10月5日貼文內容為張貼社群媒體ptt上有關「[閒聊] 東光國小正對面是哪個宗教團體阿」之連結,並於該貼文中抒發心情等內容並無關聯(見他字卷一第393頁至第396頁),且1月28日貼文下方觀覽者留言「羅耕甫??」之意,應為觀覽者因看見該貼文中所附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上記載實際負責人為羅耕甫所為之回覆,自難僅憑1月28日貼文內容及觀覽者於下方之留言,即推導出10月5日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即為羅耕甫,並以此間接方式揭露羅耕甫之宗教信仰,難謂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

⒊又觀之10月5日貼文內容,原未提及聲請意旨所稱之「邪教」

、「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怪力亂神」、「人真的比鬼可怕」,被告係於貼文下方暱稱「向陽」之人留言處回覆:「人對自己能力無法解決的事『有所求』才會被利用......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這世界上或許有很多事是科學無法證實,但怪力亂神是另一種...人真的比鬼可怕,知道做不好的事還幫他招生,就是自己價值觀被蒙蔽,覺得這樣就能超生或得到救贖的自私愚昧」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96頁),由被告上開留言所指涉之內容,難以直接辨識出其所指之對象為羅耕甫,自無法遽認上開留言內容有貶抑羅耕甫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㈢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113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意旨參照)。

⒉稽以1月28日貼文內容略以:「公司上月偷偷解散了耶 我這

股東還不知道 結果還是智慧財產局通知說商標要轉移到一家新成立公司才發現 #這是偷換殼繼續的意思嗎? 然後解散原本的公司還沒通知原本的客戶,這樣是蓄意詐欺吧...... #因為客戶是跟原本公司簽約不是新的公司 11/21『彰駿實業有限公司』剛成立,營業項目有廣告跟室內設計景觀 12/21查到上月解散原本的公司 1/4彼此律師有碰面,對方還故意沒提已解散 1/21智慧財產局發函來說大小章不同,無法轉讓給『彰駿實業有限公司』我們才發現」等語(見他卷一第389頁),可見貼文中所稱「偷換殼繼續」、「蓄意詐欺」等詞,被告所欲表達之意思為被告對於羅耕甫將聲請人公司之商標轉移給不詳第三人之事一無所知,亦不知聲請人公司實際辦理解散登記之日期,係被告被動接獲智慧財產局通知後發覺有異,始得知聲請人公司之商標竟遭申請移轉予不詳第三人,因而發文公告週知,藉以提醒與聲請人公司簽約之客戶,應認屬於對其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陳述,難認上開貼文內容有足以使聲請人公司、羅耕甫之聲譽,因被告之指摘或傳述受有貶損。

⒊從而,1月28日之貼文內容,係經過被告查詢聲請人公司相關

資料後所得出之結論,堪認已經過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其意非在惡意詆毀聲請人公司及羅耕甫之名譽,就論述主題而言,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被告所為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