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2號聲 請 人 想像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張智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想像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智捷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與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屬競爭事業關係,被告明知聲請人所販售之空氣清淨機「Apolnus Myth A1」(下稱Myth A1空氣清淨機)具備UV紫外線功能,且並未限制該功能之使用時間,廣告宣傳所指「無耗材」係指免換濾網,並非整台零件都不需更換,Myth A1空氣清淨機係使用靜電集塵、負離子及具備濾網之空氣清淨機,實無可能產生室內充滿負離子,灰塵掉到地板甚至吸入肺部之情形,且機器具備4層濾網,如毛髮之大型顆經過第一層初效濾網過濾後,並不會出現在第二層離子集塵濾網,又離子集塵濾網最外層絕緣膜材質表面光滑面不會黏著油汙,濾網透過提供之清潔組清洗,噴灑清潔液3至5分鐘後,再清洗10分鐘即可完成全部濾網清潔,而圓形濾網清洗5分鐘即可完成,並於風乾1小時後即可重複使用,竟仍於111年10月6日為競爭目的,基於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於臉書粉絲團「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及Mobile01 網路論壇上刊登「空氣清淨機實測【Adawo愛達屋】【X8】」及「免濾網清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牌原型機《Adawo-X8》使用分享」之文章,不實指稱以:Myth
Al空氣清淨機「『UV殺菌燈啟閉1小時』功能直接限制了每次的使用時長…只開一小時僅能在實驗室的測試環境中取得成效,於正常家庭的使用環境,根本無法有效抑制細菌吧…更不用提每次都要自己手動打開有多麻煩」、「這功能的限制,其實可以看出廠商在『零耗材』與『UVC燈管壽命』上的花言巧語」、「因此為達成零耗材的口號,只好限制消費者使用UVC燈管的時數了!」、「【缺點】紫外線UVC殺菌的部分設計很有問題…限制消費者的使用時長來達到非耗材的狀態,屬實是睜眼說瞎話。另外這個UVC燈的存在,也讓本人懷疑此機器的細菌病毒去除效果的測試條件是否公平,如果測試時是開著UVC燈才達到宣稱的效果,但消費者卻只能開1個小時,這樣真的有效嗎?」、「擔憂已知的負離子問題該如何解決?…室內充滿負離子,灰塵掉到地板甚至吸入肺部」、「清洗完後拿去陽台曬了3天的太陽…但曬乾才發現油漬清的不乾淨…濾網設計上並不好刷洗…中間的圓筒還非常難處理」、「【缺點】2最大的那個集塵桶真的非常難洗」等文字,又張貼第二層離子集塵濾網上有毛髮之照片,並宣稱濾網上有香菸焦油,及在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在未受干擾環境中實際進行測試,即在上開文章中不實指稱「【10分鐘PM0.3係懸浮微粒去除】…下降幅度約為108000/10分鐘※重複幾次的實驗,其效能忽高忽低…」等文字,足生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之為競爭散布不實事實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所載。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犯罪之機關(包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上揭二所載被告之行為事實,而於111年10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對被告提出營業誹謗之告訴(下稱前案),隨後於112年2月17日偵訊時,聲請人代表人亦陳稱以:這個案子本來就是我們有跟公平會做檢舉,然後他是叫我們來告等語,而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該前案偵查程序中所提歷次書狀,亦載明以僅對被告提出刑法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之告訴,始終未提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之部分,嗣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10月6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明不服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2號駁回該再議等節,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偵查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情節,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上開等卷證資料後,可知聲請人雖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然公平交易委員會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聲請人此部分之檢舉自與告訴要件有所未合。再依前引聲請人代表人於112年2月17日偵訊時之指述,已足證聲請人至遲於112年2月17日時,主觀上係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之為競爭散布不實事實罪嫌,惟聲請人及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自該期日起6個月內之前案偵查程序中,均未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表明訴究之意思。實則聲請人係迄至112年11月9日就前案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時,方始提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告訴(見上聲議10632卷第3頁與第6頁)。是以聲請人最初提出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告訴之時點,顯已於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此要屬甚為卓然。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聲請人所提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證據之調查取捨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聲請人就被告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為競爭散布不實事實罪嫌之部分,確已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向何偵查機關請求對被告進行追訴,猶僅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