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浩明代 理 人 任俞仲律師被 告 張玉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浩明以被告張玉惠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11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4年4月7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70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7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關係,其等之母張連秋香於111年10月18
日死亡;吳秀娟依被告透過劉邦亮(已歿)所轉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張連秋香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為附表所示提款、外存結售、轉匯等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經證人吳秀娟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2頁),且有戶籍登記簿、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張連秋香之親等資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他卷第7至15頁、第55至73頁、偵卷第15頁、上聲議卷第65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臺灣時間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
左右,即加拿大時間同日半夜3點半,我接到張雪惠(按被告之親姊)來電,她慌張地說母親心臟突然停了,經送醫搶救後,有救回來,也有恢復意識,要送進加護病房,我便表示會盡快趕回去,我掛完電話後,依過往父親患病住院經驗,母親可能會需要大額醫藥費,且因母親已經將我列為其遺囑執行人,遂其曾向父親公司(按宏運公司)會計吳秀娟表示,若她以後無法親自要吳秀娟處理銀行事務時,我可代替母親處理銀行事務,又母親存摺、印章都由吳秀娟鎖在公司保險櫃內,因而我打電話給吳秀娟,想請吳秀娟先從母親帳戶內提領款項,以備不時之需,但吳秀娟未接電話,我便打給另外一位公司員工劉邦亮,跟他說明母親狀況,並請他告訴吳秀娟翌日去提款放在我戶頭備用,之後,我便開始準備回臺事宜,但經3、4小時後,張雪惠打來哭著說母親6點多心臟又停了,這次沒有搶救回來,我知悉母親過世後,整個人崩潰,忘記我上開打電話給劉邦亮之事,我竭盡所能地盡快回台,經過15、16小時之飛行,於同月20日早上抵臺,我於同日上午6、7時到公司時,劉邦亮、吳秀娟跟我說已經依我的指示在19日提領款項,我才想起來有請他們去提款,我有跟他們討論要不要將錢存回去,劉邦亮跟我說應該不行,這些錢都還在我的戶頭,我申報母親遺產時,也有將這些錢申報在內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
㈢證人吳秀娟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從加拿大打電話給我,但我
沒有接到,被告就打給劉邦亮,並請劉邦亮跟我說因張連秋香住院需要錢,請我隔天上班時去銀行把外幣賣掉後轉到被告帳戶備用,因為被告父親之前生病花了很多錢,在我領錢那天的12點左右,張雪惠有通知請葬儀社處理,我才知道張連秋香過世,但當時我已經依被告要求辦妥銀行的事,被告於20日一大早抵達臺灣,我有問被告錢領出來了怎麼辦,被告說可不可以還回去,劉邦亮覺得不太好,所以就想說錢先留著再說,先處理張連秋香後事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
㈣被告於加拿大時間西元2022年10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自加
拿大多倫多皮爾遜國際機場乘機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5時抵達並入境臺灣等情,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被告航班機票資訊翻拍照片可證(見他卷第91頁、偵卷第63頁)。
㈤綜合證人吳秀娟證詞及被告航班機票、入出境資訊等事證,
被告前揭於偵查時所為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明知母親張連秋香已死亡,卻仍透過劉邦亮指示吳秀娟對張連秋香申設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為附表所示提款、外存結售、轉匯等行為乙節,顯非無疑,而本案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盜領張連秋香金融帳戶內款項等情,則本案實尚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㈥聲請意旨稱:證人吳秀娟為宏運公司老臣,甚堪稱為張家老
臣,其為本案提款時,理應知悉張連秋香死亡之事實,又在被告主導與聲請人間之民刑事案件,證人吳秀娟均配合被告之訴訟行為到庭作證,堪認其為被告御用證人,其證述內容多為配合被告之主張,又證人吳秀娟本身為實際提領張連秋香金融帳戶款項之人,基於一般人畏罪避罰心態,證人吳秀娟具有維護被告之強烈動機云云。然聲請人既稱證人吳秀娟為「宏運公司老臣」、「張家老臣」,表示證人吳秀娟親身見聞被告、聲請人家族事務甚多,則於被告、聲請人間之民刑事糾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秀娟作證,及證人吳秀娟應法院傳喚而到庭作證等情,豈非再正常不過之理,又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證人吳秀娟本案證詞確有虛偽不實之情,聲請意旨指摘證人吳秀娟於提款時已知悉張連秋香死亡之事實,以及其本案證詞偏頗不實云云,僅係聲請人之個人臆測,難認可採。
㈦聲請意旨稱:被告於臺灣時間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搭
機返台,其有長達20小時之時間,可通知劉邦亮、吳秀娟因張連秋香死亡,不要以張連秋香名義提款之事,被告捨此不為,又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已知悉高齡92歲之張連秋香發生心臟驟停之事,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顯然對於張連秋香隨時死亡應有充分認識,卻仍指示劉邦亮、吳秀娟於翌日提款,其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一般人聽聞自己母親逝世消息,因悲傷、衝擊、崩潰等複雜身心狀態,一時六神無主,忘記部分事務,亦屬常情,況衡以被告接獲母親逝世消息時,係身處在千里之遠的他國,其當時將心思集中於母親逝世之情緒、回臺奔喪之事務,而忽略、暫忘其他事務,更非不可能,則被告稱其因突聞母喪消息,而忘記上開曾打電話給劉邦亮之事等語,尚與人之常情無悖。又聲請意旨稱被告對於張連秋香隨時死亡有充分認識,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此僅為聲請人之個人臆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上開聲請意旨,均不足採信。
㈧聲請意旨稱:被告雖稱張連秋香生前有授權給她處理銀行事
務,但並無事證可證,且依國內健保給付制度,縱張連秋香因嚴重病況住院,所需費用不致高達500萬元,被告本案所稱顯有諸多疑點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其理由欄記載被告確為張連秋香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見上聲議卷第29頁),此與被告上開所稱母親已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等語相符,亦見張連秋香對被告確有高度信賴,則被告稱:因母親已經將其列為我遺囑執行人,母親向吳秀娟表示若她以後無法親自要吳秀娟處理銀行事務時,我可代替母親為之等語,並非不可信。又我國雖因有健保制度,而得以為民眾負擔部分醫療費用,然於嚴重疾病治療過程時,仍會衍生相當多自費費用或看護費用,衡以張連秋香之資力,依常情要無讓其僅為接受健保給付治療之理,自不能僅因我國有健保給付,即認被告本案辯詞不可信。是上開聲請意旨,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本案有諸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
本案偵查不完備云云。然於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本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有未予調查之證據,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附表編號 時間 金融帳戶 行為 1 111年10月19日 上午11時12分許 張連秋香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9日 上午10時55分許 張連秋香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存結售79萬4,430元 3 111年10月1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外存結售219萬9,947元 4 111年10月19日 上午11時13分許 提領30萬元 5 111年10月19日 上午11時14分許 轉匯368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 6 111年10月19日 上午10時53分許 張連秋香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存結售56萬9,196元 7 111年10月19日 上午11時16分許 轉匯77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