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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宗翰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劉婕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27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4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經查:

(一)聲請人李宗翰以被告劉婕柔以破解聲請人手機螢幕保護密碼之方法,取得聲請人與第三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嫌,認檢察官未予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於偵查中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58條之告訴,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民國114年4月14日檢紀雲114上聲議2707字第1149023412號函知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是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未為實體上再議有無理由之審認,依據前開說明,難謂合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要件且無從補正,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704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270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4月16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6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核此部分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又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配偶,詎被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懷疑聲請人有婚外情,竟於113年2月9日13時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內,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破解聲請人手機螢幕保護程式密碼後,擅自將聲請人手機內與第三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傳至被告手機內保存,以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述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所謂無故,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再者,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且憲法亦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自由。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消之自由,既均受憲法保障,則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各款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諸如他方有無與第三人性交、有無虐待情事、有無不治之惡疾或精神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在在均與配偶一方至為核心之個人隱私相關,如認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提出婚姻關係中之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請求所衍生相關義務之權利。

(二)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傳送翻拍照片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他卷第11至21、57至87頁),可知被告係發現聲請人即其配偶手機中,有與暱稱不同之數名第三人之對話紀錄,其中提及有相約飯店之文句,因而翻拍傳送與聲請人,並質問聲請人有無外遇之意旨。且二人對話中,聲請人明確提及「我不會再做這些事情了」、「你可以先回來嗎?」、「真希望妳能原諒我,我一時的錯誤、能不能不要輕易的否認我們有的感情?我跟這些女生真的沒怎樣,只是見完面,很有刺激的感覺。」、「我也知道錯了」、「我剛剛就在妳面前移除」等語,足認被告係於聲請人手機中發現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第三人聯繫或交往之情事,而妨害其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圓滿,是以被告僅以翻拍聲請人對話紀錄之蒐證方式,向聲請人質問聲請人是否在外發展婚外情,實為維護其配偶權所為,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再權衡被告翻拍聲請人對話紀錄所侵害聲請人隱私權之程度尚屬甚微,與此其所欲維護或保護之配偶權之必要性,應優於告訴人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堪認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且經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及客觀事實,參酌生活經驗法則後,具社會相當性,是被告所為即非出於無故,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責相繩於被告。

(三)從而,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黃宏任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對被告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