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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1號聲 請 人 韓傑儀代 理 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陳紹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63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韓傑儀(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陳紹誠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10日送達於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郭芸言律師,於11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再議申請書上載收文章、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載收文章、委任狀在卷可佐,加計告訴人居住於基隆之在途期間,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完成日期為114年2月10日,然首次傳喚告訴人開庭

訊問之日期則為114年2月13日(歲股,114年度他字第413號),故原不起訴處分即未考量告訴人於偵查庭所述之內容,而有違誤。且114年度他字第413號與本件應確認是否為同一案件。

㈡被告縱然基於自我辯護之需要,對於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

之身影截圖照片部分,也應以模糊化等去是(應更正為「識」)別畫處理方式為之。又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6月19日23時42分許發表之臉書貼文前,該等資訊及照片業經鏡周刊於同日5時58分許、FTNN新聞於同日9時19分許公開揭露於網路上,即屬已公開之個人資料,自屬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例外得蒐集、處理之情形。然被告於傳統媒體相當活躍,有高度可能係被告先行聯絡媒體要求報導後,再透過傳統媒體報導之方式,達到卸責之效果。是應至少發函確認YAHOO、ETTODAY星光雲、FTNN-娛樂、LOFE NEWS、陳彩梅等新聞網站及記者,要求說明新聞來源。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準,且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詳如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如附件)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復據本院調取該等卷證核對無訛,爰引用之。

㈡告訴人另執前詞為主張,爰補充駁回理由如下:

1.原不起訴處分未考量告訴人於偵查庭所述內容部分:告訴人聲請意旨謂原處分書完成日期為114年2月10日,然首次傳喚聲請人韓傑儀開庭訊問之日期則為114年2月13日,故原檢察官之處分書早已事先完成,而於結案的三天後,才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自有違誤乙節,然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所指其於114年2月13日開偵查庭之紀錄或資料,且原不起訴處分係依114年度他字第402號改分而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之改分簽呈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所指114年度他字第413號曾於114年2月13日所開之偵查庭內容,核與本件無關。故告訴人上開主張據以指責原偵查程序有不周詳之處,即無可採。

2.其他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告訴人主張被告縱然基於自我辯護之需要,對於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之身影截圖照片部分,也應以模糊化等去是(應更正為「識」)別畫處理方式為之云云。惟有關告訴人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身影截圖照片部分,因告訴人所為已涉及刑事責任,被告復有自衛自辯之需要,是被告所為顯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6款、第20條第2款之規定,自屬例外得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係裝設在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住處之一樓大廳及樓梯間,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上開處所,被告為保障其居住安全,報警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實難認被告所為係無正當理由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況上開處所均屬社區住戶之公共活動空間,則監視器拍攝當下告訴人所身處之外在環境尚不足以發揮隱避其日常出入活動之效果,自難僅因告訴人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遽認其日常之出入情形而認為被告有適度遮掩或去識別化之必要。

(2)又告訴人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9日23時42分許發表之臉書貼文前,該等資訊及照片業經鏡周刊於同日5時58分許、FTNN新聞於同日9時19分許公開揭露於網路上,即屬已公開之個人資料,自屬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例外得蒐集、處理之情形。然被告於傳統媒體相當活躍,有高度可能係被告先行聯絡媒體要求報導後,再透過傳統媒體報導之方式,達到卸責之效果。是應至少發函確認YAHOO、ETTODAY星光雲、FTNN-娛樂、LOFE NEWS、陳彩梅等新聞網站及記者,要求說明新聞來源。此部分被告是否有先行聯絡媒體要求報導後,再透過傳統媒體報導之方式,達到卸責之效果之情形,惟上開告訴人之主張,亦屬個人意見或推斷臆測之詞,難認有何調查消息來源之必要性。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告訴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