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逸羣代 理 人 王紹安律師被 告 丘德威
曾宇新
王俊傑
黃宇婷
管唯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丘德威、曾宇新、王俊傑、黃宇婷、管唯辰(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4年4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丘德威、曾宇新、王俊傑、黃宇婷各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發言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言論內容,不實宣稱聲請人販售仿冒球鞋予消費者一節,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㈡被告管唯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
,於附表五所示發言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表五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五所示之言論內容,同時張貼聲請人代表人蘇逸羣之照片,不實宣稱聲請人販售仿冒球鞋予消費者且聲請人代表人即將跑路一節,以此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㈢因認被告丘德威、曾宇新、王俊傑、黃宇婷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管唯辰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七、訊據被告5人固坦承有分別發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言論,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丘德威辯稱:我是自媒體製作者,節目內容均與球鞋有關,我最初從新聞報導獲悉本案相關資訊,嗣後我得知許多團購主在網路上表示其等粉絲購入上百雙假鞋之事,因而獨自拍攝或邀約被告曾宇新共同拍攝影片,我是以客觀角度討論,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等語;被告曾宇新辯稱:我是受被告丘德威邀請上節目進行討論,我本身也有開店賣鞋,曾有顧客攜帶向聲請人購買之假鞋給我觀看,經我持以比對店內正版鞋款,發現兩者存在很大落差,我就在節目上如實陳述等語;被告王俊傑辯稱:我過往有在NIKE總公司打工及替該公司從事宣傳活動,某網友於111年4月17日在社群網站Dcard上貼文詢問跟團購買球鞋之事,隨後引發網友熱議,且多數網友使用驗鞋APP檢測結果顯示向聲請人團購之球鞋為假鞋,聲請人雖回應遭同業抹黑並揚言提告,同時在社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購貨證明加以澄清,但我進入大陸地區網站查證發現聲請人所提供之發票已遭竄改,嗣消費者共同成立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疑慮KOL團購AirForce/NB327/Vans消費者討論群」(下稱本案自救群組),我為協助消費者處理相關糾紛,始在該群組上傳附表三「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資料,我另有找議員陳情等語;被告黃宇婷辯稱:我於110年10月21日向團購主「倫倫」購買鞋子,新聞媒體報導本起假鞋爭議事件後,我擔心買到假鞋,故向保智大隊報案並將鞋子送請鑑定,當時員警告知我,鞋子若為正品,鑑定結束後即會退還,由於我遲未能取回鞋子,所以就認定我購買到假鞋,後來我發現本案自救群組之連結,因而加入該群組並發表如附表四「言論內容」欄所示留言等語;被告管唯辰辯稱:我曾替童夢公司推銷團購鞋款,隨後得知童夢公司與聲請人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代表人蘇逸羣,我的粉絲於111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向我反映購得童夢公司販售之假鞋,我就先行退款予粉絲,並要求聲請人代表人出面說明,惟均未獲置理,我才會張貼附表五「言論內容」欄所示IG限時動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五「發言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不
詳地點,利用附表一至五「發言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一至五「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管唯辰並有同時張貼聲請人代表人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5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各自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代表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影片燒錄光碟1片、附表三所示簡報資料1份、本案自救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附表五所示IG限時動態擷圖2張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丘德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4、10「言論內容」欄所
示之言論;被告曾宇新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3、5「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王俊傑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3至6「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黃宇婷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管唯辰發表如附表五編號2「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均係關於聲請人販售之球鞋是否為假貨乙節,被告5人前揭言論應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⒈查被告5人各自發表本案言論以前,聲請人業因本起假鞋爭
議事件派員赴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機關說明案情,並公開表明若消費者對商品存有疑慮均可辦理退貨,而新聞媒體亦廣為報導本起假鞋爭議事件一節,為聲請代理人王紹安律師於偵查中所是認,且有台灣新生報111年5月4日報導列印資料、自由時報電子報111年4月27日報導列印資料、自由時報電子報111年5月4日報導列印資料、今日新聞111年4月20日報導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足見聲請人所販售品牌鞋之真偽,確有遭受不小質疑而引起輿論高度重視。
⒉被告丘德威、曾宇新以新聞報導之內容為基礎,輔以被告
曾宇新自身販售球鞋之經驗,於比對聲請人販售之球鞋與被告曾宇新店內之鞋款後,指出相異之處並拍攝影片上傳至Youtube;被告王俊傑則依照聲請人提供之購物資料至大陸網站查詢,發現商品可能都來自大陸的淘寶或天貓網站,進而製作簡報彙整資料後張貼在本案自救群組;被告黃宇婷則係依其將球鞋送驗後,因員警告知如果沒有退還鞋子就可能是買到假貨,其遲遲未收到退回之鞋子,故將其自身經驗告知其他消費者或張貼訊息在本案自救群組,被告管唯辰則係幫忙推銷團購之人,本案事件爆發後,其已先退款予向其購買鞋子之客戶。基此,被告5人以其自身買賣球鞋、比對出貨來源、將球鞋送驗抑或退款之經驗,相信聲請人販售之球鞋為假貨,進而由被告丘德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4、10「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曾宇新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3、5「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王俊傑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3至6「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黃宇婷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管唯辰發表如附表五編號2「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5人主觀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述虛構事實的惡意。
⒊自上揭聲請人提供之相關新聞、被告5人之證詞以其提出之
球鞋比對、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綜合以觀(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422號卷,下稱第4422號偵查卷,第459至539頁),被告5人以相關資料及自身經驗,而發表前開言論,被告5人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難謂其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既被告5人並無加重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予以相繩。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5人未盡查證義務,然則被告5人乃一般自然人而非媒體、臉書從業人員,查證能力當屬有限,被告5人本於自身經驗以及新聞報導為相關聯想,進而發表關於聲請人販售之球鞋為假貨之相關言論,被告5人應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認定上揭所述內容為真,聲請人前開所述,實難憑採。
㈢被告丘德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9「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
論;被告曾宇新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王俊傑發表如附表三編號2「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均係關於聲請人提供其購買球鞋之發票是否為偽造乙節,被告丘德威、曾宇新、王俊傑前揭言論應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
查聲請人前為澄清品牌鞋之貨源,曾對外出示聲請人向授權經銷商索取之發票,然部分發票經由大陸地區「國家稅務總局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臺」網站查驗結果顯示交易數量有誤,部分發票則查無結果且外觀與正常發票有別,而聲請人獲悉上情後另有要求授權經銷商重新開立發票,此有相關資料存卷足佐(見第4422號偵查卷第461至467頁),復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是被告丘德威、曾宇新、王俊傑辯稱依照其掌握之資料,研判聲請人提出之發票係竄改或偽造而來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係臆測杜撰或捏造事實,而逕以加重誹謗罪予以相繩。
㈣被告丘德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5至7「言論內容」欄所示之
言論;被告王俊傑發表如附表三編號7「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黃宇婷發表如附表四編號2、3「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管唯辰發表如附表五編號1「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均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
聲請人以販售球鞋為業,並與諸多網紅媒體合作,團購球鞋,其所販售之球鞋究竟為平行輸入之真貨抑或大陸工廠製造之贗品,攸關進口商品良窳、消費權益、團購主把關責任、同業公平競爭等議題,當屬參與團購者、發起團購者、品牌鞋業者、潛在消費者等人所密切關注之事。觀諸被告丘德威、王俊傑、黃宇婷、管唯辰發表之上揭言論內容,實質上係與聲請人販售之球鞋是否為假貨乙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被告丘德威、王俊傑、黃宇婷、管唯辰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話語,實係就其自身經驗或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丘德威、王俊傑、黃宇婷、管唯辰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丘德威發表之言論編號 言論內容 發言日期 發言方式 1 不能說的秘密揭露!百名網紅團購球鞋爆出假貨風波,不法獲利上千萬 111年4月22日 影音網站Youtube標題名稱「不能說的秘密揭露!百名網紅團購球鞋爆出假貨風波,不法獲利上千萬|XiaoMa小馬」之影片 2 目前呢這些鞋款在收到鞋子之後 拿去驗的買家大部分驗出來的結果都是有問題的喔 3 Air Force的全白這一雙鞋款 團購價3050…我會覺得這個價錢是真的可以買到真鞋的 4 從今年開始 全白Air Force因為產能不足…其實是已經開始超過定價在販售…所以說今年如果你能夠看到這樣子團購 尺寸都很齊全要幾雙有幾雙 而且價錢又低於原價的時候…果不其然就真的是大部分的鞋子驗出來都是假的 5 我們姑且論經銷商只賺它10%好了 所以他的成本如果是正規的話也要2380塊 那這雙鞋子賣3050然後每個網美賣出去之後可以抽10%的利潤 也就是說這個業者賣出去一雙鞋子只有拿到2745…所以哩哩扣扣算下來他賣一雙鞋子實際他只能拿到2500塊 那正規的成本就要2300多塊的情況下 賣一雙鞋子只賣100塊錢 你覺得你是業者,你會選擇做這件事情嗎? 6 在產能量能不足的情況下 你有能力可以拿到上百雙上千雙Air Force白色嗎?所以在這樣判斷之下 我相信這些鞋子啊絕對都是一些有問題的鞋款 7 (問被告曾宇新)你們現在有查到他們的不法事實嗎? 111年4月29日 影音網站Youtube標題名稱「網紅團購假鞋事件後續!邀請事件知情店家現身說法!到底是誰在說謊?|XiaoMa小馬」之影片 8 等於是說(團購商品數量)跟他正的發票是兜不攏的 9 他們竄改了原始發票 等於算是一個偽造的文書 10 聲請人所販售之Air Force 1、New Balance 327、Converse鞋款均為仿冒品附表二:曾宇新之言論編號 言論內容 發言日期 發言方式 1 其實這件事情我關注了一年 有一個網美朋友收到了這個廠商的合作邀約 對方說要寄兩雙球鞋給她 收到後來自己送鑑定平臺 一個日本的鑑定平臺 然後再送一個美國的鑑定平臺 兩個都是驗不過的 111年4月29日 影音網站Youtube標題名稱「網紅團購假鞋事件後續!邀請事件知情店家現身說法!到底是誰在說謊?|XiaoMa小馬」之影片 2 又有一個網美朋友…聊說有一個廠商找她合作 提供她10%的分潤 賣白色Air Force 1 但售價是2980 但當時的那個時間點全世界的Force是沒有補貨的 所以市場上是非常的缺 這位網美朋友收到鞋子也覺得怪怪的 而且價錢那麼便宜 3 我們有去稍微蒐集一下資料 因為那個廠商提供了很多收據 我們去查了他甚至有跟NIKE中國公司進貨 但我們有去查了他的品項 很多都不是開團的品項 甚至有籃球鞋混在裡面 但他賣場是沒有販售籃球鞋的 4 (被告丘德威稱:他們竄改了原始發票 等於算是一個偽造的文書)對 5 聲請人所販售之Air Force 1、New Balance 327、Converse鞋款均為仿冒品附表三:王俊傑之言論編號 言論內容 發言日期 發言方式 1 廠商提供用以取信網紅的購貨證明中,其數量為732,經查驗後,其數量僅為1,明顯變造發票來博取網紅的信任 111年4、5月間 製作含右列文字之簡報檔發送予告訴人合作之網紅、傳送上開簡報檔至LINE某不詳群組 2 同樣是廠商提供用以取信網紅的購貨證明,數量高達1885雙,但於大陸官方查驗平臺查驗結果是查無此票,仔細比對規範之下,發現與規定的規格不符,包含印章的位置、格線的大小,都可看出差異,由此可知廠商再度變造購貨證明來欺騙網紅 3 廠商在合約書中保證團檔商品皆為公司配合品牌代理經銷認證之商品,但實際卻偽造假的購貨證明以取信網紅,同時也並非全數由品牌授權的經銷商購買,利用網紅宣傳,讓網紅替他背書,實際卻是出來路不明的假貨給消費者,讓網紅的信譽蒙受重大損失 4 廠商在合約書中保證團檔商品皆為公司配合品牌代理經銷商認證之商品,卻仍於雜貨商處進貨 5 綜合以上證據,廠商坐實了偽造文書和詐欺罪嫌,但廠商卻仍理直氣壯堅持正品,原因為何? 1.推給國外-於2015年的案例中,該廠商成功獲得不起訴的理由,是因為native的商標在中國大陸被商標蟑螂註冊走,並於大陸工廠生產假的native,而該批假貨也獲得加拿大原廠證實,該廠商堅稱於不知情的情況下獲得不起訴 2.早已將有嫌疑的假貨送走,將公司內部的貨換成真貨-事件爆發後,廠商於4月21日當天拒絕所有網紅進入公司溝通,而當天運走了大量的貨物,屆時檢察官即使到現場,也查扣不到假貨 6 前員工提到公司經常接獲消費者反應是假鞋,全都無條件退換,合理推斷該公司不斷的寄出假鞋,有反映的人我就換,沒反映的人我就賺到,非常投機的心態,同時也提到該公司都由淘寶進貨,也會買品牌鞋盒來替換,如果是正品根本不需要做這些動作 7 上次Native的事件,代理商的孫老闆只用了一句對台灣司法深感失望來帶過,凡斯科技持續逍遙法外,繼續鑽法律漏洞,造成眾多網紅成了受害者,不但得自掏腰包來賠償,信譽的損害更是難以估量,消費者買到假鞋,權益蒙受損失的同時,凡斯科技的負責人、負責人的女友及負責人的妹妹卻是天天炫富開跑車,如果這樣的證據都無法將他定罪,司法正義何在!!!附表四:黃宇婷之言論編號 言論內容 發言日期 發言方式 1 你好有看到你在童夢詢問球鞋 我是購買假鞋的受害者 Google有評論,希望可以不要再有受害者 不詳日期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Mia Huang」傳送左列訊息予曾向聲請人詢問鞋款之消費者 2 賣假鞋才那麼心虛 不詳日期 使用LINE暱稱「宇(倫倫團)童夢=假鞋,等待出庭通知!」傳送左列訊息至LINE群組「疑慮KOL團購AirForce/NB327/Vans消費者討論群」 3 覺得買的人又是下一個受害者附表五:管唯辰之言論編號 言論內容 發言日期 發言方式 1 所有受害者團購主 你們真的被童夢拖太久了 現在什麼都來不急(應為「及」之誤)了 你們當下應該立即找保智大隊和律師 扣押貨物 凍結戶頭 限制出境 111年4、5月間 使用IG帳號「mymy0818」發布含左列文字之限時動態 2 如果你有在去年四月跟我團購買那個假貨商的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