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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憲龍

紀佩光林文雄賴昭明共同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陶承漢

陳錦惠

馮志雄

賀碧芬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憲龍、紀佩光、林文雄、賴昭明(下合稱聲請人等4人)以被告陶承漢、陳錦惠、馮志雄、賀碧芬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7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4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等4人,而聲請人等4人則於114年5月5日(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末日為114年5月3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14年5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等4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一)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等4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承漢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坐落同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5號房屋)所有權人、采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科采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錦惠則為5號房屋之承租人,以及好樣本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好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馮志雄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坐落同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賀碧芬則為7號房屋之承租人,以及加貝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加貝公司)負責人。聲請人郭憲龍、紀佩光、林文雄、賴昭明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

1、下合稱聲請人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陶承漢、陳錦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馮志雄、賀碧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等4人之同意,亦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將5號房屋、7號房屋外推至聲請人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其中5號房屋由被告陳錦惠以好樣公司經營餐廳營業使用;7號房屋則由被告賀碧芬以加貝公司經營室內裝潢業務使用。嗣聲請人等4人於112年5月18日為土地鑑界後,始悉聲請人土地遭被告陶承漢、陳錦惠、馮志雄、賀碧芬竊佔。因認被告陶承漢、陳錦惠、馮志雄、賀碧芬(下合稱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一)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為要件,如主觀上非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對標的物是否有使用權有所誤認,應僅係是否無權占有之民事法律關係,尚不構成竊佔罪。

六、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陶承漢辯稱:5號房屋是采邑公司在11年前購得,就是現在樣子,我於3年前才擔任采邑公司負責人,沒有任何增建,一直保持原狀,被告陳錦惠是房客之法定代理人,有無越界、無權占有,采邑公司已指派專人請律師去瞭解及後續處理等語;被告陳錦惠辯稱:我是跟采邑公司承租5號房屋,完全不知道聲請人土地狀況,我只是承租戶,有無佔用及雙方權利關係,並不知情,我是在承租範圍內放置生財物品等語;被告馮志雄辯稱:被告賀碧芬是我的房客,7號房屋已出租予被告賀碧芬10幾年,我當時購買7號房屋時,該屋圍牆就是目前現狀,74年竣工圖中有標註150公分柱離牆,我有以藍色筆標註我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聲請人土地是在我標註部分以上,我並無越界問題,我取得時間是10幾年前,取得後也未變更,我購買時後方是廚房,取得後並無增建或外推行為等語;被告賀碧芬則辯稱:被告馮志雄是我的房東,我承租7號房屋,並不知道占用到聲請人土地等語。經查:

㈠地政機關依聲請人等4人指界點位進行鑑界並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然該成果圖並無說明或標註測得5號房屋、7號房屋有何佔用聲請人土地之情形,此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885號卷,下稱第9885號偵查卷,第245頁)。且依被告馮志雄提出之竣工圖(見第9885號偵查卷第233頁),右上角與鄰地相接之地界線內確有設柱,與聲請人土地地界線相距150公分一情,亦足認7號房屋並無佔用聲請人土地之情事存在。

㈡又查,5號房屋係由華科采邑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號房屋則係由馮志雄於96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第9885號偵查卷第13至18頁)。觀諸聲請人土地經拆除地上物後之照片(見第9885號偵查卷第235至243頁),拆除後空地與5號房屋、7號房屋後方緊密相連,且所餘未能拆除之室內牆面磁磚、室外舊有圍牆殘跡,均可見屬年代久遠即已存在之遺留,核與被告陶承漢、馮志雄所辯,5號房屋、7號房屋購入後均無增建或變更等情大致相符,已難認被告陶承漢、馮志雄有何竊佔聲請人土地之犯意及犯行。

㈢至聲請人等4人一再以偵查中未到現場現勘、測量、指界,即

憑空認定5號房屋、7號房屋並無外推或擴建之情形云云。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偵查卷內並無任何5號房屋、7號房屋外推或擴建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竊佔之情事存在,而逕以竊佔罪予以相繩。況且,縱認5號房屋、7號房屋有外推或擴建而竊佔聲請人土地(按此為假設說明),然本案亦無法排除華科采邑股份有限公司、馮志雄於分別受讓5號房屋、7號房屋時,該等房屋即已有外推或擴建之處,則被告陶承漢、馮志雄2人自可能誤認其等對外推或擴建之處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進行後續之改建行為,是以,無從單以房屋是否有外推或擴建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

㈣末以,被告陳錦惠、賀碧芬均僅係分別向被告陶承漢、馮志

雄承租5號房屋、7號房屋後,從事經營餐廳營業、室內裝潢業務使用之人,然衡諸承租人使用承租房屋之實際經驗,除有雙方訂有特別約定條款外,皆以交屋現況為可供使用空間及範圍,是以被告陳錦惠、賀碧芬承租後,縱有在5號房屋、7號房屋內進行室內裝修或商業經營等行為,亦僅為合法行使租賃權利,實難謂主觀上有何竊佔聲請人土地之不法意圖,要難以刑法竊佔罪責相繩被告陳錦惠、賀碧芬之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4人有聲請人等4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4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竊佔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4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