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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6號聲 請 人 周瑜家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謝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係聲請人周瑜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4年4月25日向聲請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竊盜案件受害者多在不知情下遭竊,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未親眼目睹遭竊過程,即以本案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論證邏輯顯有違誤。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林素芬,原檢察官卻未予傳喚。㈢、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謝欣怡進入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下稱和平東路居所),然竟在該處發現被告所有承辦案件之卷宗,故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㈣、聲請人告訴內容係指稱被告侵入和平東路居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僅稱係忠孝東路居所,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調查不清。㈤、證人楊從主曾稱目睹聲請人和平東路居所有散落之物品,如未遭竊,豈有如此凌亂現場。又被告持有和平東路居所磁扣即可解除保全,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調查聲請人和平東路居所磁扣之進出紀錄,即稱被告無涉案,未免擅斷。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與告訴人林素芬(告訴人林素芬部分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朋友,為同事關係,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期間,借住聲請人與林素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房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持聲請人忠孝東路房屋鑰匙進入該房屋後,拿取聲請人和平東路居所鑰匙進行複製,嗣於上開借住期間,分別進入聲請人之忠孝東路房屋、和平東路居所內,竊取屋內金飾珠寶類價值新臺幣(下同)62萬2,420元、鞋子類價值5萬8,500元、廚房餐具類1萬5,420元、露營設備類4萬7,845元、古董類價值9萬100元、教學DVD資料價值4,000萬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訴暨函送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論據,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僅陳:伊懷疑是被告利用住在忠孝東路房屋期間,複製伊和平東路居所的鑰匙,又拿上開兩間房屋複製鑰匙多次闖入竊取物品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並未親眼目睹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經過,僅是因當時被告借住在忠孝東路房屋,因而推測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且該屋內亦未設有監視器以錄得被告行竊之過程,是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況被告經聲請人同意借住在忠孝東路房屋而持有該房屋鑰匙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益徵被告有自由進入忠孝東路房屋之權利,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進入上開房屋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如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承辦之賴姓員警覆稱:經調閱監視器,沒有發現可疑之人;聲請人家中設有保全,保全人員有到場,家中無被破壞痕跡,本案無查獲可疑之人,亦無查獲被告涉嫌竊盜之事證。

七、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為實務長期以來穩定之見解,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本案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並無違誤。

㈡、觀諸聲請人之再議狀,林素芬亦未見聞聲請人物品遭竊經過,而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犯行,檢察官因而未予傳喚林素芬,難認有何不當。

㈢、又關於被告有無進入聲請人忠孝東路及和平東路居所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已於處分書詳載「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借住在忠孝東路房屋而持有該房屋鑰匙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益徵被告有自由進入忠孝東路房屋之權利,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進入上開房屋之情事」等語,經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符,聲請人指稱此部分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

㈣、關於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疏漏記載和平東路居所部分(即聲請意旨㈣部分),無論有無疏漏,均與本案認事用法不生影響,尚難以此逕認本案有何調查不清之情事。

㈤、另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漏未調查和平東路居所磁扣進出紀錄部分,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偵卷第58、59頁),其認為「中興保全的磁扣早就被破解了」、「磁扣到處都可以被複製」等語,依其所述,縱調閱磁扣進出紀錄,亦難以證明被告有無進出聲請人住處。何況,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中興保全吳振宇先生還帶領發動日蓮正宗法師群來圍攻我」、「我建議警方分別處理。一般家用物品被偷盜由一般偵查佐處理;而高階氣功師、靈魂會出竅、具有特異功能的人士志在搶掠複製破壞我的電腦、硬碟和DVD資料等,他們可以獲得很大的金錢報酬,例如李嗣涔前臺大教授所指揮的眾團體,可以由特殊科技人員來偵查。」等語。惟查,依現今偵查機關之組織設置,並無設有如聲請人所述可應付特異功能人士之「特殊科技人員」,檢察官僅能以其他調查方式調查。準此,聲請人既已自承磁扣已可輕易複製,且其係遭特異功能人士搶掠等語,則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所述之磁扣進出紀錄,而以其他事證認為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可言。

㈥、另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行為違反律師倫理云云,難認與刑事案件有何關連,且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遑論經再議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