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7號聲 請 人 喻鳳寶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喻鳳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喻鳳寶認被告喻鳳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6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25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4年5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喻鳳翔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喻鳳寶之胞弟,喻詹鶯燕(已歿於111年2月6日)則為被告及聲請人之母,被告明知喻詹鶯燕自99年間起即患有失智症,已無意思及行為能力,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受喻詹鶯燕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喻詹鶯燕名下
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聲請人及胞弟喻鳳藻並其等之父喻鳴岐(已歿於99年間)與喻詹鶯燕共同經營鳴岐廣告錄音有限公司(下稱鳴岐公司)之營利所得,應盡受上述之人委託保管之忠實義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背信、業務侵占等犯意,自99年間起至111年2月6日間,違反受託義務,未經喻詹鶯燕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被告係有權提款、轉匯之人,而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億4,894萬4,140元、美金1,126萬6,122.91元(共提領美金1,288萬417.85元,匯回美金161萬4,294.94元),以此方式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喻鳳藻、喻鳴岐及喻詹鶯燕。
㈡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準詐欺取財之犯意,乘
喻詹鶯燕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於108年3月8日12時許,將喻詹鶯燕帶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簽署贈與契約書,委由公證人李坤霖公證該契約簽署過程,將喻詹鶯燕名下國內外之現金、銀行存款與孳息、有價證券,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7、12、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3號4樓等房屋至喻詹鶯燕死亡日止之租金收入、其餘全部動產並鳴岐公司股份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房屋(建號:中正區南海段1小段97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中正區南海段1小段98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2)及其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372)等財產贈與被告。被告喻鳳翔另於109年4月14日前之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喻詹鶯燕之印鑑章,在記載有將喻詹鶯燕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739、740、741、741-1、523號、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249及249-1號等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3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7及6樓之12等建物贈與被告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冒用喻詹鶯燕名義盜蓋其印鑑之印文4枚,偽造上開契約書後,持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中正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誤認喻詹鶯燕贈與前述不動產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喻詹鶯燕其他繼承人及稅捐稽徵處對於核課稅賦之正確性。㈢被告明知喻詹鶯燕於111年2月6日8時許過世後,其所遺留之
財產均為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於111年2月6日10時許、10時1分許,持喻詹鶯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現金新台幣6萬元、6萬元;復於111年2月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喻詹鶯燕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冒用喻詹鶯燕名義盜蓋其印鑑之印文1枚,偽造上開憑條後,持之向永豐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新台幣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喻詹鶯燕其他繼承人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之正確性。
㈣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陳稱喻詹鶯燕與其父喻鳴岐結婚後,即
以鳴岐公司之財務會計管理及家庭生活為重心,一生均無其他工作也無其他財物收入等語,依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推論,喻詹鶯燕之帳戶內存有逾億元之資產,除鳴岐公司之營業所得均轉入其帳戶內之外,實無他種解釋。原偵查檢察官置此論理法則不徇,逕稱聲請人舉證不足,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有瑕疵。
㈡按失智症疾病診斷之流程,須由專科醫師進行血液檢查、影
像學檢查及心智評估等醫學檢查,始得加以診斷,絕非僅由家屬或非醫療專業人士以外觀表現加以判斷。故不論是公證人李坤霖或見證人邱俊霖、甯婉婷均非醫療專業人員,其等僅憑與喻詹鶯燕之數分鐘短暫對話,應無從認知喻詹鶯燕之意思能力、識別能力,其等所為之證詞實難據以推認喻詹鶯燕之精神狀況。原不起訴處分逕採為證據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瑕疵。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喻詹鶯燕之病歷佐證其認知及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病歷證據完全未予調查,亦未函詢診斷之專業醫師,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㈣聲請人前以另案向本院家事法庭起訴確認喻詹鶯燕遺囑無效
,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精神科鑑定喻詹鶯燕是否因失智症疾病之影響致識別能力減損,因鑑定時間較為冗長,聲請人多次向檢察官陳明鑑定進度並待鑑定完成後檢送鑑定報告以供調查、審認,然原檢察官仍逕為不起訴之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再議。惟該台大醫院鑑定結論,足以認定喻詹鶯燕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處於至少中度失智之程度,且對於大多數問題皆答非所問,有重複話語、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及命名困難等狀況,推測喻詹鶯燕因其失智症而影響到了解及表達能力,其中尤以了解之能力受到影響較大,其能否理解「將自己名下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意義乃至發生之法律效果及社會意義,非無受失智症之影響而有所障礙之疑慮,其於此段期間之數字、語言、文字等之理解能力應已有缺損,可推測其財務評估、處理個人財產之能力亦有缺損,因失智症具不可逆之性質,因此可預期其回復可能性甚微,且其有受被告不當影響之可能。從而,喻詹鶯燕自無從同意或授權被告為財產之處理或提領銀行帳戶之款項,更無從同意贈與動產或其他財產予被告。原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認定喻詹鶯燕具有意思能力而為同意,其理由違背證據法則。
㈤被告於喻詹鶯燕過世後提領之款項高達新台幣212萬元,已逾
喪葬費用所需,況喻詹鶯燕之遺產屬於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從未與聲請人討論喪葬事宜,亦未獲聲請人之同意,其於喻詹鶯燕過世後仍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謂合法。㈥綜上,原檢察官未詳查或斟酌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且聲請人業已多次陳稱有調取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加以審酌之必要,仍未獲置理,是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請准聲請人提起本案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故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前揭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亦即應依原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作為裁定准否提起自訴之依據,是法院自無接續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而續予調查、蒐集證據之可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67號案卷全卷核閱,卷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指稱:喻詹鶯燕如附表所示之臺幣、美
金帳戶中之存款來源均係鳴岐廣告公司之營業所得,被告自99年間起至喻詹鶯燕過世前之期間內,擅自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行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等語。然該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既均在喻詹鶯燕之名下,衡情應屬喻詹鶯燕個人之財產無疑,而聲請人未能具體指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之存款,何者或何部分係來自於鳴岐公司之營利所得?又應如何區分鳴岐公司營利及喻詹鶯燕個人所有之財物?復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僅憑聲請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及聲請意旨指摘:喻詹鶯燕與聲請人之父喻鳴岐結婚後,即以鳴岐公司之財務會計管理及家庭生活為重心,一生均無其他工作也無其他財物收入,依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推論,喻詹鶯燕之帳戶內存有逾億元之資產,除鳴岐公司之營業所得均轉入其帳戶內之外,實無他種解釋等語,逕認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匯出款項均係鳴岐廣告公司之營業所得,以及被告未經喻詹鶯燕之同意,即擅自提領、匯出款項之事實,是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
㈡聲請人固提出喻詹鶯燕之台大學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北醫醫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及北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欲佐證喻詹鶯燕患有失智症,已無意思及行為能力等節。然原檢察官業已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08年3月18日公證贈與契約書簽立之錄音譯文,認定當日公證人李坤霖有向喻詹鶯燕確認是否將財產給被告,喻詹鶯燕回稱:「以後那些都是他的啦」等語;又公證人李坤霖亦有詢問喻詹鶯燕為何要將財產單獨贈與被告,而喻詹鶯燕則表示「他最孝順,都在身邊」等語,並參酌喻詹鶯燕另於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有意定監護契約並立有遺囑,均經由公證人李坤霖公證,並有見證人邱俊霖、甯婉婷到場見證等情,此有卷內108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70507號、第70508號公證書及前述意定監護契約、遺囑在卷可稽。又證人邱俊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喻詹鶯燕的意識清楚且認得我,還有跟我道謝,我平常跟喻詹鶯燕碰面,她會簡單的回話,看起來沒有痴呆的狀況等語;證人甯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喻詹鶯燕可以應答,而且過程中很客氣,我是在中正紀念堂散步認識喻詹鶯燕,我都會帶小孩,喻詹鶯燕都會跟我的小孩互動,例如問小孩幾歲,說小孩可愛,會想要逗小孩開心,會跟我應對,也會跟外勞溝通說要抬腳之類的,雖然沒有到話很多,但可以有一搭沒一搭的講話,當時公證人問喻詹鶯燕問題,喻詹鶯燕都可以自行回答,我記得有聽到喻詹鶯燕用台語講,我有孝順的兒子,他會照顧我,所以我才想讓他繼承這些等語。原檢察官綜合上情,而認喻詹鶯燕在該贈與契約公證之過程中,並非完全無意思能力而無法表達其真意,尚屬有據。本院復參酌卷內聲請人之子喻聖博前以另案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喻詹鶯燕監護宣告事件,囑託北醫醫院於109年9月2日進行之鑑定報告,其結論亦認:本次鑑定認定喻詹鶯燕為失智症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因其仍未完全失去語言能力,且於家中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執行上雖需家人協助但尚未完全依賴他人,因此本次鑑定認為喻詹鶯燕尚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核與原檢察官就此之認定無違。從而,喻詹鶯燕於該事件經囑託北醫醫院於109年9月2日進行鑑定之結果,其為失智症患者,但尚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證人邱俊霖、甯婉婷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既係基於其個人日常生活經驗,對於喻詹鶯燕交往談話過程之外在言語、肢體表達之感受,所為之陳述情節,核與常情相符,且無積極證據明其等有偏袒被告之虞,故難認被告有利用喻詹鶯燕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移轉喻詹鶯燕名下財產之準詐欺取財犯行,是原檢察官業已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喻詹鶯燕病歷及鑑定報告,並予審酌證人邱俊霖、甯婉婷於偵查中陳述情節併予採納,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㈢北醫醫院於109年9月2日進行之鑑定報告,其結論認喻詹鶯燕
為失智症患者,且精神狀態已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雖有不足,但尚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固有於109年4月14日前之某時,持蓋印喻詹鶯燕印鑑之印文4枚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中正分處行使之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然喻詹鶯燕既已與被告簽立贈與契約書,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房屋及前述建物坐落基地贈與被告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係與喻詹鶯燕偕同前往國稅局辦理喻詹鶯燕名下房屋贈與之事宜,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錄影譯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證。故難認被告係違背喻詹鶯燕之意思,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喻詹鶯燕於108年3月8日,已將其名下之財產以附負擔之方式
贈與被告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喻詹鶯燕世後,持喻詹鶯燕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提領現金,以及持喻詹鶯燕之永豐銀行之印鑑章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在取款憑條上蓋其印鑑而提款,其主觀上因認喻詹鶯燕名下之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再被告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有用於支付喻詹鶯燕後事之殯葬費用等支出,復有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尚難僅憑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被告從未與聲請人討論喪葬事宜,亦未獲聲請人之同意一事,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綜上,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聲請人所指訴
之犯行,自難僅以聲請人指訴之情節,遽令被告擔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責。
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
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詳查等語。經審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本院認原檢察官所為之調查已臻詳實,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載被告犯嫌尚有不足之理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已記載原不起訴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是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違誤。
㈦至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所提出另案向本院家
事法庭起訴確認喻詹鶯燕遺囑無效,經囑託台大醫院精神科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聲證1),欲用以證明喻詹鶯燕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處於至少中度失智之程度,且對於大多數問題皆答非所問,有重複話語、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及命名困難等狀況,推測喻詹鶯燕因其失智症而影響到了解及表達能力,其中尤以了解之能力受到影響較大,其能否理解「將自己名下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意義乃至發生之法律效果及社會意義,非無受失智症之影響而有所障礙之疑慮,其於此段期間之數字、語言、文字等之理解能力應已有缺損,可推測其財務評估、處理個人財產之能力亦有缺損,因失智症具不可逆之性質,因此可預期其回復可能性甚微,且其有受被告不當影響之可能等情。惟本院認該鑑定報告既係於本案聲請時始行提出,於原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時,均未及審酌,該鑑定報告則非本院於本案審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範圍。然聲請人既已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陳明鑑定進度並表明待鑑定完成後即檢送鑑定報告以供調查、審認,此有聲請人之刑事陳報狀及聲請再議補充理由(一)狀存卷可參,是該鑑定報告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自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檢察官提出及請求調查,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金額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207萬0,515元 2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04萬7,633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82萬3,768元 4 中華郵政南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01萬6,040萬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184萬0,946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54萬元 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921萬0,395元 8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139萬4,843元 9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美金840萬3,835.44元 【備註:匯回美金161萬4,294.94】 1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美金397萬4,073.11元 11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美金50萬2,509.30元